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877,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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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7號
異 議 人 陳温盛
即 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159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共3罪)、1年(共3罪)、4月、1年1月、2年(共2罪)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7月(共2罪)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1月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7月8日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21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1597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屬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

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之日數,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

㈢又受刑人,係指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該法第10條可知,適用該法必須在移交國判處徒刑確定後,始有折抵刑期之問題。

查本件異議人所犯各罪,均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並非所謂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亦與上開法律受刑人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法折抵刑期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據此,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異議人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之主文執行,而簽發108年度執助壬字第1597號執行指揮書,其內容並無不合,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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