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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威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沒字第19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執行中。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彰檢錫己107執沒1957字第1089007029號函自受刑人保管戶內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受刑人聲請發還,仍於同年3月28日以彰檢錫執己107執沒1957字第1089011368號函拒絕。
然而,該保管金係因受刑人年邁雙親探視受刑人後,得知受刑人患有C型肝炎、牙齒掉光而無法正常進食,乃將平日辛苦撿拾資源回收所得寄送至保管金帳戶,作為受刑人醫療費用。
受刑人為此惶恐不安,深覺因自己過錯致雙親受累。
又法務部雖訂有受刑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但若有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仍得以提高,且依現行法規,已經從勞作金中提撥百分之50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相較於受刑人醫療費用,並無再從保管金中扣除犯罪所得之急迫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等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
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意見,認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是以,上開函釋係作為檢察官參考之用,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之範圍與金額,仍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予以沒收。
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8年2月23日以彰檢錫己107執沒1957字第108900702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於1萬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3千元後,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保管金帳戶內金額不論是他人將受刑人所有之金錢匯入或係受刑人家屬贈與而匯入供受刑人使用,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1萬元,以上開函文請桃園監獄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3千元後始辦理沒收,核無不法之處。
且經本院調閱查詢,該次犯罪所得沒收後,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仍有留存3千469元,有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1紙在卷可稽,足徵桃園監獄依檢察官命令執行抵償受刑人保管金之時,已酌留至少3千元予受刑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就超過此部分金額之執行,並不影響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
(三)再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而已,衡情其費用不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案受刑人雖稱遭抵扣之保管金是作為醫療費用,但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依前揭說明,若受刑人真有必要之醫療需求,依現行制度也多由國家負擔。
衡諸此節,難謂檢察官之處分有何裁量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核無不合,且桃園監獄執行扣繳時已酌留3千元予受刑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受刑人此部分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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