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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犯罪情節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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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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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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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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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8日 │107年8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9016號 │9016號 │9819、10328、108│
│ │ │ │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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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1943號 │1943號 │2324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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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確 定│ │1943號 │1943號 │23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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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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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6706號 │6706號 │221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編號3至6所示之罪│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元折算1日 │行拘役70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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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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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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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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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18日 │107年8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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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9819、10328、108│9819、10328、108│9819、10328、108│
│ │33號 │33號 │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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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2324號 │2324號 │2324號 │
│ ├────┼────────┼────────┼────────┤
│ │判 決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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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2324號 │2324號 │2324號 │
│ ├────┼────────┼────────┼────────┤
│ │判 決│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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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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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221號 │221號 │221號 │
│ ├────────┴────────┴────────┤
│ │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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