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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㈣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受刑人於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酒測值甚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妨害公務罪,罪質有異,但該案是受刑人不滿員警取締酒後駕車而發,兩者具有密切關連性,另考量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未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刑人無視政府、媒體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依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無法作為大幅減輕之量刑因子、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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