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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維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賴維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等」,補充更正為「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
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等」,補充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載「107年3月18日」更正為「107年3月19日」),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月及4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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