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勝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8年8月6日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