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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張玉環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巫月卿
張良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玉環以被告巫月卿、張良任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
則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及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查無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㈡且查,依被告巫月卿與告訴人所簽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買賣合建契約書第3條所示(他卷第9頁),雙方僅約定由被告巫月卿委請建商興建建築物出售,而未約定委由何建商興建、由何人為起造人等事宜,亦無約定被告巫月卿有告知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積極義務,此部分或可能為雙方簽約時所未慮及、注意致未約明,尚難遽以認被告巫月卿就此有故意隱瞞或具應積極告知告訴人之作為義務或認其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亦難認雙方未就此約明即有令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情。
況縱認建物興建後,被告巫月卿未依約移轉建物所有權,告訴人亦非不能以其他民事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巫月卿將其系爭土地為裕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為增加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之障礙等語。
然被告巫月卿既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書,則其為委請建商興建建物之故,為建商而提供該土地向銀行設定相關抵押權以籌措資金,尚難認與常情相違,其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可先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是告訴人指稱上情,也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陳及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之罪嫌。
㈣至告訴人雖復指稱檢察官並未傳喚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吳榮昌律師到庭,而有調查未盡之處等情。
然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縱認檢察官並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榮昌到庭,而有調查未盡之處,本院亦難僅以此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五、準此,本案告訴人提告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既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分別於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而認定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提告之詐欺罪嫌,核無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所分別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難認有告訴人所指違誤之情,乃無從執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從而,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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