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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灑桃
被 告 馬素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原裁定有不服者,是否得依法抗告於上級法院,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並不因原裁定判決教示錯誤,而使當事人取得「抗告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蔡灑桃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本質,且本院業依法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依法不得抗告之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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