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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全美
相 對 人 賴諺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7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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