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簡再,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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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文良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曾文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判決可以得知警用酒測器具有誤差值,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酒測器本身有誤差之事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又聲請人係因在救護車難以抵達處中暑快要昏倒,友人方購買啤酒供聲請人救急緩解中暑之用,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並已休息半小時後始駕車離開,主觀上認為已無醉態駕駛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基上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證據」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析其種類,乃指人證、物證、書證、鑑定、勘驗等五項。

所謂「事實」當指客觀具體存在之事實。

而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四、經查,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亦即是否應扣除公差值0.02毫克),就此目前實務上容有不同之看法,然此一問題乃屬法律見解之差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在卷可稽,而非屬前述聲請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儀器誤差此一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附具任何相關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不合;

再者,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係為避免中暑暈倒不得已飲用啤酒,才行緊急避難等情節,按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

本案聲請人駕車時,並非猝遇危險之際,斯時客觀上毫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險,全然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指,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惟聲請人明知其飲酒仍駕車,實難辯以無犯罪之故意。

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當時是否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況聲請人所指,亦非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基此,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內所提出之事證,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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