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浡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 二、犯罪事實:葉浡紳(原名:葉俊煌)、翁偉翔(臺灣彰化地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 (一)被告葉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富、被害人陳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 (四)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會款申請書(匯款人:林鍵富)、臉書對
- (五)匯款明細擷取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五、沒收部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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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浡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3、1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浡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
、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浡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葉浡紳(原名:葉俊煌)、翁偉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浡紳將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用予翁偉翔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鍵富及陳義仁,致林鍵富及陳義仁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葉浡紳上開帳戶內,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1、4、5及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翁偉翔指定之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2、3、6及8所示時間,將現金提領出來後,於106年7月中旬前往桃園市南崁交流道交予翁偉翔,葉浡紳並因此可抵銷對翁偉翔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嗣林鍵富及陳義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葉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富、被害人陳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會款申請書(匯款人:林鍵富)、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匯款明細擷取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839號函檢附陳義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翁偉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給予被告主張辯論之機會,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林鍵富、被害人陳義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借予共犯翁偉翔使用,並提領、轉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予翁偉翔,造成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8號、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達成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被害人林鍵富及陳義仁所受之損失,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一至二所示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所獲得之利益即抵銷其對共犯翁偉翔之8千元之債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8年1月14日,已將8千元還給翁偉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該部分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詐騙方式 │有無│
│ │ │ │金額(新│ │提出│
│ │ │ │臺幣) │ │告訴│
│ │ │ │ │ │ │
├──┼───┼──────┼────┼─────────┼──┤
│1 │林鍵富│106 年 6 月 │2 萬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有 │
│ │ │19 日 9 時 │5,200 元│年 6 月 17 日 14 │ │
│ │ │32 分 38 秒 │ │時,佯裝在臉書社團│ │
│ │ │ │ │販售小海螺喇叭,致│ │
│ │ │ │ │林鍵富陷於錯誤,向│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小│ │
│ │ │ │ │海螺喇叭共36個,而│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葉浡│ │
│ │ │ │ │紳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
│2 │陳義仁│107 年 6 月 │2 萬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無 │
│ │(起訴│17 日 10 時 │5,200 元│年 6 月 16 日,佯 │ │
│ │書誤載│5 分 3 秒、 │、 1 萬 │裝在臉書社團販售小│ │
│ │為陳義│同年月 18 日│2,600 元│海螺喇叭,致陳義仁│ │
│ │元,予│9 時 54 分 │ │陷於錯誤,向詐欺集│ │
│ │以更正│46 秒許 │ │團成員購買小海螺喇│ │
│ │) │ │ │叭共3箱,而匯款左 │ │
│ │ │ │ │列金額至葉浡紳上開│ │
│ │ │ │ │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提領或轉帳 │金額(新臺│轉入帳號 │
│ │ │ │幣) │ │
├──┼───────┼──────┼─────┼──────┤
│1 │107 年 6 月 17│轉帳 │2 萬 3,200│郵局帳號 │
│ │日 13 時 43 分│ │元 │000000000000│
│ │23 秒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2 │107 年 6 月 17│提領現金 │1000元 │ │
│ │日 13 時 54 分│ │ │ │
│ │21 秒 │ │ │ │
├──┼───────┼──────┼─────┼──────┤
│ 3 │107 年 6 月 17│提領現金 │900元 │ │
│ │日 15 時 47 分│ │ │ │
│ │27 秒 │ │ │ │
├──┼───────┼──────┼─────┼──────┤
│ 4 │107 年 6 月 18│轉帳 │1萬4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 │日 11 時 44 分│ │ │ │
│ │34 秒 │ │ │ │
├──┼───────┼──────┼─────┼──────┤
│ 5 │107 年 6 月 18│轉帳 │7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日 11 時 50 分│ │ │000000000000│
│ │12 秒 │ │ │00000000號 │
├──┼───────┼──────┼─────┼──────┤
│ 6 │107 年 6 月 18│提領現金 │1,500元 │ │
│ │日 11 時 50 分│ │ │ │
│ │52 秒 │ │ │ │
├──┼───────┼──────┼─────┼──────┤
│ 7 │107 年 6 月 19│轉帳 │2萬715元 │郵局帳號 │
│ │日 10 時 6 分 │ │ │000000000000│
│ │0 秒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8 │107 年 6 月 19│提領現金 │4,500元 │ │
│ │日 10 時 7 分 │ │ │ │
│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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