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11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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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毅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及其家人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起,遭甲○○以經營、投資兆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珵公司)為由詐騙,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乙○○代表其家人處理借款問題,而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開車搭載甲○○,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洪錫松服務處,與丙○○、何崧瑋(已歿)、王永順、許晉瑋等人會面後,一同至兆珵公司之股東許慶斌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要求許慶斌將兆珵公司多匯之款項還給乙○○。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一行人抵達許慶斌住處,乙○○、甲○○與許慶斌討論約半小時後,因許慶斌稱亦遭甲○○詐騙,雙方不歡而散,乙○○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洪錫松服務處內繼續討論如何還款事宜,因甲○○無法提出還錢方案,在服務處現場之不詳人士竟出手毆打甲○○,乙○○與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等人並不熟識,可預見甲○○已遭毆打,若委託丙○○等4 人代為向甲○○催討債務,可能會衍生一般暴力討債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情事發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認知,而與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基於不確定故意),簽立委託書給丙○○,請丙○○代為處理償還借款問題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永順、許晉瑋在洪錫松服務處門口,並未徵得甲○○之同意,乃先將甲○○帶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甲○○因獨自一人,孤立無援,不得不從,且與丙○○、何崧瑋等人一同前往何崧瑋之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途中甲○○並持續遭何崧瑋毆打,丙○○等人將甲○○帶入系爭房屋之客廳後,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分別徒手或使用木棒、手電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擦傷、疑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何崧瑋另對甲○○恫嚇稱;

「要還錢、不還錢不可能回去、要把你做掉」等語。

嗣因甲○○使用手機傳訊息給其前妻求救,甲○○前妻將手機定位後發現是在上址附近,因而告知甲○○之母施雨涵上情,施雨涵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客廳發現甲○○,因而查悉上情,甲○○遭私行拘禁約達3 小時之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㈠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筆錄,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告訴人詐騙我及家人約1 億多元,案發當天上午,是告訴人要我找人去向許慶斌要錢,但許慶斌卻稱他也遭被告詐騙,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我被告訴人耍得團團轉,後來我們回到服務處,大約有50幾個里民在那邊,部分里民認為告訴人是年輕人為何要騙人,所以有很多人動手打告訴人,但我不認識那些人,也沒有指使他們動手,因為我是老實人,不希望看到這種場面,所以我就簽了委託書給丙○○,請他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我也有跟丙○○說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就離開服務處,我沒有跟丙○○談到任何報酬,也沒有參與後續的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除警詢筆錄外)、證人即共同正犯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證人許慶斌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診斷書、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告訴人求救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案發當日在許慶斌住處協商債務之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書立委託書給丙○○後,就離開服務處,根本不知道告訴人後續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乙事,自無法與丙○○等人成立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等節。

然而:⒈關於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在此基礎上,衍生出「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與討論。

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

且共同正犯只有在共同決意之故意範圍內,相互負擔全部責任,一旦超過共同知與欲的範圍,就超過的部分,無庸負責,至於在無具體、縝密犯罪計畫之案例類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表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亦得作為本案之參考。

⒉從本案案發當時的發展脈絡看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與丙○○並不熟識,而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經就遭告訴人詐騙乙事報警處理(可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66號偵查卷㈠第303 頁之被告107 年6 月15日偵訊筆錄),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丙○○可以使用比司法手段更有效的討債手法,且因雙方並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根本無法有效掌控或合理信賴丙○○會使用合法的討債手法,尤其被告在委託當時,現場已經有「里民」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當時場面火爆,並非在理性的情境下協商債務,被告在離去時,更向丙○○表明:「不可從事違法之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丙○○可能使用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而本案告訴人遭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等人為恐嚇、私行拘禁等犯行,導因於被告出具委託書給丙○○,此一委託行為,讓丙○○可以「名正言順」向告訴人討債,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乘坐被告的車前往服務處,告訴人並無交通工具可以離開服務處,被告卻在書立委託書後獨自離去,且當時已經有人開始毆打告訴人,此一貿然離去的行為,讓告訴人陷於險境之中,此舉,無異暗示丙○○等人:「告訴人就交給你們處理了」,於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且在現今臺灣社會,民間私人之間的債務催討,除合法的司法途徑外,尚包含委託私人透過合法或不法手段進行債務催收,而常見的不法手段,包含傷害、恐嚇與妨害自由,此類不法手段,迭經社會新聞廣為報導,被告年近45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本案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為了逼迫告訴人還錢,而使用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手段,並未逸脫於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應與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共同負擔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刑事責任。

⒊本案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但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得與基於直接私行拘禁直接故意之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成立共同正犯。

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當時是自願上車前往上開遭私行拘禁之房屋,且援引告訴人、丙○○之證詞為佐證,但告訴人已經明確證稱,當時遭許多人包圍,根本沒有拒絕之權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60 頁),且告訴人與丙○○並不熟識,當時又遭現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怎麼可能會心甘情願上車,而丙○○之利害關係與告訴人相反,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⒌據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本案是被告「指示」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將告訴人載往別處處理債務等情,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被帶往民宅,是丙○○說的?還是有誰講的?還是如何?)我不確定是誰講的,只是說他們在服務處不適合久待,然後要求丙○○一行人,把我帶到另一個地方,我完全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此一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合,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2日之偵訊筆錄,試圖喚起告訴人之記憶,其證稱:「(問:『提示108 年7 月22日證人偵訊筆錄』相隔快一年的偵訊筆錄,「甲○○答:打人的過程當中,乙○○就在旁邊看著我沒有講話,打完後,乙○○說我一定有藏錢,乙○○就請他朋友被起訴那四人,帶我去別的地方處理。」

,這裡講的又跟方才你講的完全不一樣?)我真的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詞(此一問答過程,可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足見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指示將其帶往上開地點,卷內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情,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末以,告訴人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房屋遭私行拘禁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丙○○,說絕對不能放我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5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76 頁),丙○○亦於偵訊證稱:被告確實有打電話過來,被告的意思是說要講清楚,錢要如何償還,才能離開等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77 頁),但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證稱:我在偵查中會這麼說,是故意要講給告訴人聽的,事實上,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可見丙○○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而本案進行告訴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被告表示其並不知道丙○○的聯絡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嗣於丙○○之詰問程序,經本院以開放性問題,詰問雙方是否互留電話、以通訊軟體聯繫,丙○○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或使用LI NE 聯繫,我都是透過被告的舅舅洪錫松居中幫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為詰問告訴人之程序完畢後才提出,本案告訴人與丙○○之詰問,採隔離之方式進行,被告與丙○○就上開問題事先勾串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且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之偵訊表示,當時是經由丙○○的轉告,才知道被告曾經撥打電話給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61頁),直到108 年7 月22日,才證稱:丙○○有用擴音的方式給我聽,當時被告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不能讓我走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維持上開證詞),因此,對於上開過程,告訴人從「轉告說」,轉變成「擴音說」,本院認為,案發當時被告如何指示,為關鍵、重要之點,或許告訴人已經遺忘指示之詳細內容,但對於如何指示,遺忘的可能性不高,「擴音說」是案發超過1 年後才有此一證詞,且當時告訴人涉嫌詐騙被告之另案,已經遭檢察官起訴(起訴書可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該案於108 年4 月19日起訴),證詞之可信度可疑,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檢察官亦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此一事實,在此一併指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等人於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應該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㈣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任何關連性,被告是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莫2 年半再犯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超過4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尋求合法的途徑索討債務,卻貿然委請丙○○等人代為向告訴人催討,進而衍生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實有可議之處,但本院考量告訴人確實詐騙被告及其家人高達上億元的金額,可以想見當時財產遭騙後索償無門的心情,另從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看來,本案應屬突發之狀況,被告是臨時簽立委託書給丙○○,其又是出於間接故意而犯本案,主觀可責性較低,被告雖然在犯後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之犯罪情節並無隱瞞,其辯解應屬法律適用之爭執,難認被告不知悔悟,而被告之前並無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不長,但其遭4 名陌生男子拘禁在陌生環境,又遭毆打、言語恐嚇,此一精神上所受之折磨與痛苦,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於本案並無意見,我希望雙方可以和解,讓本案早日結束,本案案發之後,我出入都會特別小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小孩,與妻子、小孩同住,我開設貿易公司,從事化妝品、藥品的原料進口,月收入約30萬元,但還有房屋貸款要償還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放棄對於量刑表示意見與辯論之權利,另參考共同被告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等人之刑度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木棒、手電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同正犯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等人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正犯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6 月6 日與共同正犯丙○○、王永順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共同正犯丙○○、何崧瑋、王永順、許晉瑋等人之傷害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103 頁至第104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被告,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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