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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良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良成係告訴人黄裕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自宅,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其頭部,以腳踩其背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黄裕告訴被告黄良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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