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
- 二、嗣戊○○、劉建宏、蕭宏富、綽號「憲哥」之人士、少年宋
-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列告訴人吳欣樺等人分別訴經彰化縣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附表二、三所載各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附表一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
-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建宏於警詢中曾陳稱:被告於106年12月1
- (二)證人蕭宏富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2月17日與戊○○相約
- (三)證人即少年邱○宏於警詢時雖陳稱:106年12月25日在臺中
- (四)經細譯被告持有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
- 五、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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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48、13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8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蘋果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人數達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其係以暱稱「兩津」、「大鵬展翅」之微信帳號,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之角色)群組,以便收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知,指示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贓款,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車手提領繳回金額之0.5%。
二、嗣戊○○、劉建宏、蕭宏富、綽號「憲哥」之人士、少年宋○承、吳○霆(劉建宏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等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另少年宋○承、吳○霆行為時均未滿18歲〈其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8號另為處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等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劉建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蕭宏富(參與附表二編號8至10之犯行)、少年吳○霆(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犯行)、宋○承(參與附表三之犯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等詳如附表二、三「提款情形」欄所載)。
提領後,即各自將款項交付予戊○○,再由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後經附表二、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列告訴人吳欣樺等人分別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嗣後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偵訊時僅坦承自107年1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下稱3274號卷〉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建宏與蕭宏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即少年吳○霆、宋○承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證人即少年邱○宏(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37號卷〉一第14-17頁,37號卷二第150頁、第167-16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下稱48號卷〉第6-9頁、第16-20頁、第23-26頁,3274號卷第14-21頁、第134頁、第166-16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16-18頁、第31-34頁、第186-187頁,本院卷四第170-186頁),而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張崇浩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指訴稽詳(詳如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證據出處」欄所示)。
本案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2份、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車行紀錄各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載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數份、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手機畫面(含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見37號卷一第49、52頁、第64-103頁,37號卷二第1-11頁、第69-135頁,48號卷第29-34頁、第60-72頁,10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第32頁、第46-50頁,3274號卷第32-52頁、第148-149頁,125號卷第149-154頁、第207-214頁,本院卷一第193-221頁、第301-307頁、第335-337頁、第345-397頁、第413-422頁,本院卷三第85-404頁),另有蘋果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蘋果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辯稱其上手為證人劉建宏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但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於此併敘。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附表二、三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各提領車手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等內容,均依前揭所列各證據認定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多數附表所載內容或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致與本院認定有差異,應予補充或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核被告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該詐欺集團對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是透過網際網路佯稱販賣手機等方法詐騙,但究竟有無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公訴人並未說明,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公訴人也未主張被告行為有何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之情事,自無從認為被告行為符合該款要件,併此說明。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與劉建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8至12之犯行,與蕭宏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犯行,與少年宋○承、吳○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附表三編號11至22之犯行,與少年宋○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有部分合致,歷次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而在相近時間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犯行,乃是在同次犯罪計畫中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
本案被害者共34名,其等均是在相近之時期間接續受詐騙,故論為34次犯罪行為。
衡以此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參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擔任附表三編號1至10所載犯行車手之少年吳○霆,及擔任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犯行車手之少年宋○承,均為少年,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各該部分各加重其刑。
2、附表二編號4、11、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及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親自或委託他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詳如下列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且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是在該詐欺集團車手劉建宏(附表二編號4)、蕭宏富(附表二編號11、12,另參以本院卷二第273-295頁之107年度偵字第823號等起訴書附表,可知其中編號12之提款卡當時是由蕭宏富持有保管中)、少年宋○承(附表三編號15、19)手中,該等匯入之款項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之狀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因此附表二編號4、11、12、及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之詐欺犯行,仍屬既遂,並不因車手未能及時領出,而可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其犯罪動機可議。
暨考量被告起訴前已坦承多數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附表二、三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情節與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是該詐欺集團贈與被告使用,且被告有持該2支行動電話聯絡車手取款之用,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蘋果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K盤等,雖均是被告所有之物,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其擔任向車手取款並交付給上手之工作,可以分得車手所交付金額之0.5%做為報酬,依卷內證據也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故本案犯罪所得即依被告所述計算。
又附表二、三所示車手劉建宏等人所提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小於匯入金額者,依提領金額計算;
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者,依匯入金額計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8萬7千元,從而,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435元(計算式:1087000*0.5%=5435)。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2萬6千元,雖然是在被告身上扣得,但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附表二、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無法於本案予以沒收,至於檢察官執行時是否發還、有無供他案件追徵之可能,宜由檢察官另行認定。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期間,與同案共犯劉建宏、綽號「憲哥」之人士、少年邱○宏(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共犯劉建宏、少年邱○宏(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犯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載)。
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附表一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建宏、蕭宏富、少年邱○宏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曾嶸浩等人對被騙經過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匯款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從106年12月29日才參與該詐欺集團,因為當天有發生車禍,忍痛先陪同劉建宏前往取款後,下午才至醫院就診,所以才有印象是從當天開始參與詐騙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建宏於警詢中曾陳稱: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有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交付提款卡給我,之後我就在12月20日跟邱○宏到員林、大村各地領款等語(見125號卷第16-18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張耿瑋,也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與報酬,後來換戊○○,106年12月20日前之提款卡都是張耿瑋給的,之後才是戊○○給的(見125號卷第178-179頁、3274號卷第134-135頁);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6年12月23日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名間鄉等地領錢的提款卡,是戊○○給的,當天領完錢後是分2次在名間鄉交錢給戊○○,戊○○是開一台白色BMW車輛前來〈旋即改稱是張耿瑋給的,23日以後才是戊○○提供提款卡〉,至於工作機則是張耿瑋在106年12月17或18日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是由張耿瑋給卡片及收款,在106年12月19日換成駕駛白色BMW的戊○○,這2位上手沒有重疊過,換成戊○○的原因是因為張耿瑋被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185頁)。
觀以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對於106年12月17日開始至同月23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究竟是張耿瑋或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其上手何時由張耿瑋變更為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證言證明力明顯低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劉建宏證稱是因為張耿瑋遭到逮捕,才改由被告接手與其聯絡,而參以張耿瑋因參與本詐欺集團遭起訴、判刑之相關資料,張耿瑋是在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帶回,於106年12月27日移送地檢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與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第164-177頁),依此客觀資料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應該是張耿瑋於106年12月27日遭逮捕後始接手聯絡證人劉建宏,是證人劉建宏證述被告在106年12月23日以前即有交付其提款卡並收款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證人蕭宏富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2月17日與戊○○相約在北斗交流道附近見面應徵工作擔任車手並取得工作機等語(見3274號卷第166-168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在106年12月月底由戊○○面試擔任車手,12月20日好像有幫戊○○去提款(同次筆錄就參與擔任車手時間前後矛盾)等語(見125號卷第1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好像是106年12月月底開始跟戊○○見面,因為我記得沒做多久就在107年1月10日進去關,(改稱)好像12月中開始做車手這個工作,戊○○是開白色BMW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176頁)。
參以前述證詞,證人蕭宏富對於究竟自何時開始與被告接洽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述也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也明顯低落。
(三)證人即少年邱○宏於警詢時雖陳稱:106年12月25日在臺中提領的贓款有交給群組中暱稱「兩津」的男子(即被告),兩津是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等語(見125號卷第33頁反面),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在107年1月初時才看過戊○○1次,當時是把工作手機交給戊○○等語(見125號卷第186-187頁)。
故上開證人對於究竟係何時開始與被告接洽,所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四)經細譯被告持有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見37號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三第111-196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49-390頁),該2門號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日期,確實有出現在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附近,但在附表一所載時間,以及證人劉建宏於106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等地提款時,都沒有出現在自動提款機所在鄉鎮。
再者,依前揭證人等與被告之供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期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與擔任車手之證人等接洽,然細譯上開車輛車行紀錄,並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出現在各該提領地點附近之鄉鎮;
其中106年12月20日當天甚至沒有出現在彰化縣之紀錄,事實上,依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被告當天都是在臺中市,有車行紀錄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48號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0-254頁)。
依此客觀證據分析,前揭證人劉建宏、蕭宏富、少年邱○宏等人證述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附表一所載提款時間),曾經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等語,顯然均與事實不吻,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罪部分之起訴內容
┌─┬───┬───┬─────────────┬───────────────┐
│編│原偵查│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
│號│案號附│/被害 │ │ │
│ │表編號│人 │ │ │
├─┼───┼───┼─────────────┼───────────────┤
│1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曾嶸浩│低價販售手機,致曾嶸浩陷於│年12月19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
│ │編號1 │ │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5時 │員林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 │24分許,匯款1萬6千元至中華│為1萬5千元)。 │
│ │ │ │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2987號帳戶。 │ │
├─┼───┼───┼─────────────┼───────────────┤
│2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高│劉建宏持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
│ │附表一│高銘駿│銘駿友人「李孟哲」臉書,謊│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22時6分、│
│ │編號2 │ │稱可低價販售手機,致高銘駿│2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先│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 │後提領1萬8千元、8千元;及持左 │
│ │ │ │2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6540│自同年月21日1時57分起至58分許 │
│ │ │ │312351號帳戶;及於同日21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先後提領5千 │
│ │ │ │55分、23時18分許各匯款1萬8│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漏載部│
│ │ │ │千元(委由王淑娟代匯)、8 │分款項)。 │
│ │ │ │千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4355│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3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附表一│林沛臻│低價販售手機,致林沛臻陷於│戶提款卡,於106年(起訴書誤載 │
│ │編號3 │ │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 │為108年)12月21日1時58分許,在│
│ │ │ │20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 │彰化縣大村鄉,提領2萬元。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8759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7│ │
│ │ │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4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潘皓軒│低價販售手機,致潘皓軒陷於│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
│ │編號4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 │16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 │ │ │13分許,匯款2萬4千元至華南│,在彰化縣大村鄉,提領2萬4千元│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
│ │ │ │帳戶。 │ │
├─┼───┼───┼─────────────┼───────────────┤
│5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游宗新│低價販售手機,致游宗新陷於│年12月20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
│ │編號5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4時 │為16時34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 │ │ │50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上開│,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6 │起訴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黃亮瑜│低價販售手機,致黃亮瑜陷於│年12月20日16時13分、14分(起訴│
│ │編號6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8│書誤載為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
│ │ │ │分許,匯款1萬2千元至土地銀│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7千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萬2千元)。 │
├─┼───┼───┼─────────────┼───────────────┤
│7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阮金緣│低價販售手機,致阮金緣陷於│年12月20日17時6分、7分(起訴書│
│ │編號7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 │誤載為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大│
│ │ │ │56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上開│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5千元(起│
│ │ │ │土地銀行帳戶。 │訴書誤載為2萬5千元)。 │
├─┼───┼───┼─────────────┼───────────────┤
│8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徐璦怡│低價販售手機,致徐璦怡陷於│年12月20日16時37分、38分(起訴│
│ │編號8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 │書誤載為20時56分)許,在彰化縣│
│ │ │ │23分許,匯款2萬7千元至上開│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7千元(│
│ │ │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2萬7千元)。 │
├─┼───┼───┼─────────────┼───────────────┤
│9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鄭夢涵│低價販售手機,致鄭夢涵陷於│年12月20日16時、16時1分(起訴 │
│ │編號9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5時 │書誤載為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
│ │ │ │48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上開│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2千元(│
│ │ │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
├─┼───┼───┼─────────────┼───────────────┤
│10│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甘│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甘凱元│凱元友人「徐連紫鈴」臉書,│年12月21日1時58分許,在彰化縣 │
│ │編號12│ │謊稱可低價販售手機,致甘凱│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 │ │ │元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0 │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20時│ │
│ │ │ │21分許,匯款2萬4千元至上開│ │
│ │ │ │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帳戶(惟起訴書誤載其帳號為│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11│追加起│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辛○○│低價販售手機,致辛○○陷於│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22時36分 │
│ │表編號│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提領1萬8千│
│ │1 │ │28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上開│元。 │
│ │ │ │編號2所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12│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庚○○│低價販售手機,致庚○○陷於│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15時53分 │
│ │表編號│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5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提領1萬元 │
│ │2 │ │4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編 │。 │
│ │ │ │號4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13│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甲○ │低價販售手機,致甲○陷於錯│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16時6分、│
│ │表編號│ │誤,於106年12月20日15時55 │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先後提 │
│ │3 │ │分許,匯款2萬4千元至上開華│領2萬元、4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 │為2萬4千元)。 │
├─┼───┼───┼─────────────┼───────────────┤
│14│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壬○○│低價販售手機,致壬○○陷於│款卡,自106年12月20日15時11分 │
│ │表編號│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4時 │起至34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先│
│ │4 │ │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 │後提領2萬元、1萬7千元、1千元(│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
└─┴───┴───┴─────────────┴───────────────┘
附表二:(參與提領之車手均為成年人)
┌─┬───┬───┬──────────────┬──────────┬────┬──────┐
│編│原偵查│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宣告刑 │
│號│案號附│/被害 │ │ │ │ │
│ │表編號│人 │ │ │ │ │
├─┼───┼───┼──────────────┼──────────┼────┼──────┤
│1 │起訴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3274號卷│戊○○三人以│
│ │附表一│張崇浩│價販售手機,致張崇浩陷於錯誤│卡,於106年(起訴書 │第80頁及│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0│ │,於106年12月30日19時14分許 │誤載為108年)12月30 │反面、本│取財罪,處有│
│ │ │ │,匯款1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日19時16分(起訴書分│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陸│
│ │ │ │1萬元)至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 │別誤載為18時47分、19│197頁 │月。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時43分)許,在彰化縣│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林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2萬8千元(起訴書│ │ │
├─┼───┼───┼──────────────┤分別誤載為1萬元、1萬├────┼──────┤
│2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5千元)。 │本院卷一│戊○○三人以│
│ │附表一│吳欣樺│價販售手機,致吳欣樺陷於錯誤│ │第197頁 │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1│ │,於106年12月30日19時11分( │ │、第227 │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5分)許,匯│ │-229頁 │期徒刑壹年陸│
│ │ │ │款1萬5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平鎮│ │ │月。 │
│ │ │ │北勢郵局帳戶。 │ │ │ │
├─┼───┼───┼──────────────┼──────────┼────┼──────┤
│3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薛秋香友人│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3274號卷│戊○○三人以│
│ │附表一│薛秋香│「阿櫻」,要求借款,致薛秋香│卡,自107年1月2日13 │第59頁及│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4│ │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日13時 │時46分起至同年月3日9│反面、本│取財罪,處有│
│ │ │ │1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 │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拾│
│ │ │ │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林市之自動櫃員機,先│221頁 │月。 │
│ │ │ │千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2334│後提領2萬、2萬元、2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萬元、2萬元、2萬元、│ │ │
│ │ │ │ │2萬元、2萬元、9千元 │ │ │
│ │ │ │ │、2萬元、2萬元、1萬 │ │ │
│ │ │ │ │元、1千元(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5萬元)。 │ │ │
├─┼───┼───┼──────────────┼──────────┼────┼──────┤
│4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鍾宏德友人│尚無人提領(起訴書誤│3274號卷│戊○○三人以│
│ │附表一│鍾宏德│「陳明嘉」,要求借款,致鍾宏│載為由劉建宏所提領)│第55頁及│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3│ │德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14 │。 │反面、本│取財罪,處有│
│ │ │ │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 │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肆│
│ │ │ │,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 │221頁 │月。 │
│ │ │ │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而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 │ │ │ │
├─┼───┼───┼──────────────┼──────────┼────┼──────┤
│5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羅慶池友人│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3274號卷│戊○○三人以│
│ │附表一│羅慶池│「阿賢」,要求借款,致羅慶池│卡,於107年1月3日( │第82-85 │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5│ │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11時2│起訴書誤載為2日)11 │頁、本院│取財罪,處有│
│ │ │ │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 │時59分、12時許,在彰│卷一第35│期徒刑壹年柒│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 │化縣員林市之自動櫃員│5、394頁│月。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機,先後提領2萬元、1│ │ │
│ │ │ │ │萬元。 │ │ │
├─┼───┼───┼──────────────┼──────────┼────┼──────┤
│6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本院卷一│戊○○三人以│
│ │附表一│林承序│價販售手機,致林承序陷於錯誤│卡,於107年1月6日18 │第231-23│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6│ │,於107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2頁、第3│取財罪,處有│
│ │ │ │為6日20日)18時49分許,匯款8│林市之自動櫃員機,提│37頁 │期徒刑壹年伍│
│ │ │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5千元)│領1萬2千元(起訴書誤│ │月。 │
│ │ │ │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載為2萬6千元)。 │ │ │
│ │ │ │戶。 │ │ │ │
├─┼───┼───┼──────────────┼──────────┼────┼──────┤
│7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林郁叡友人│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3274號卷│戊○○三人以│
│ │附表一│林郁叡│「詹文通」,要求借款,致林郁│卡,自107年1月16日 │第65-66 │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7│ │叡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起至13時42│頁、本院│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11日)13時13分許│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卷一第51│期徒刑壹年玖│
│ │ │ │,匯款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1頁、本 │月。 │
│ │ │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領或轉帳2萬元、2萬元│院卷四第│ │
│ │ │ │979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灣│、1萬元、2萬元、2萬 │22-23頁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元、2萬元、2萬元、2 │ │ │
│ │ │ │ │萬元、3萬元(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20萬元)。 │ │ │
├─┼───┼───┼──────────────┼──────────┼────┼──────┤
│8 │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己○○友人│蕭宏富持左列帳戶提款│125號卷 │戊○○三人以│
│ │訴書附│己○○│「阿賢」,要求借款,致己○○│卡,自107年1月3日11 │第125頁 │上共同犯詐欺│
│ │表編號│ │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10時 │時31分起至同年月4日 │及反面、│取財罪,處有│
│ │5 │ │42分許,匯款18萬5千元至中華 │15時37分許,在彰化縣│第212頁 │期徒刑壹年玖│
│ │ │ │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永靖鄉之自動櫃員機,│ │月。 │
│ │ │ │41號帳戶。 │先後提領1萬5千元、1 │ │ │
├─┼───┼───┼──────────────┤萬元、1萬2千5百元、2├────┼──────┤
│9 │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丙○│萬元、2萬元、2萬元、│125號卷 │戊○○三人以│
│ │訴書附│丙○ │友人「彭昱璋」臉書,謊稱可低│2萬元、2萬元、1萬元 │第124頁 │上共同犯詐欺│
│ │表編號│ │價販售手機,致丙○陷於錯誤,│、2千元、3萬5千元、2│及反面、│取財罪,處有│
│ │6 │ │於107年1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萬元、5千元、2萬元、│第212頁 │期徒刑壹年陸│
│ │ │ │2萬5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鶯歌郵│2萬元(起訴書分別誤 │ │月。 │
│ │ │ │局帳戶。 │載為18萬4千5百元、2 │ │ │
├─┼───┼───┼──────────────┤萬5千元、4萬元、2萬4├────┼──────┤
│10│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千元),餘款4千元因 │125號卷 │戊○○三人以│
│ │訴書附│丁○○│價販售手機,致丁○○陷於錯誤│故未提領。 │第129頁 │上共同犯詐欺│
│ │表編號│ │,於107年1月4日15時30分許, │ │及反面、│取財罪,處有│
│ │7 │ │匯款4萬4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鶯│ │第212頁 │期徒刑壹年柒│
│ │ │ │歌郵局帳戶。 │ │ │月。 │
├─┼───┼───┼──────────────┼──────────┼────┼──────┤
│11│追加起│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尚無人提領(起訴書誤│125號卷 │戊○○三人以│
│ │訴書附│乙○○│價販售手機,致乙○○陷於錯誤│載為由蕭宏富所提領)│第133頁 │上共同犯詐欺│
│ │表編號│ │,於107年1月4日15時30分許, │。 │及反面、│取財罪,處有│
│ │8 │ │匯款2萬4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鶯│ │第212頁 │期徒刑壹年肆│
│ │ │ │歌郵局帳戶。 │ │ │月。 │
├─┼───┼───┼──────────────┼──────────┼────┼──────┤
│12│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尚無人提領(起訴書誤│125號卷 │戊○○三人以│
│ │訴書附│癸○○│價販售手機,致癸○○陷於錯誤│載為由蕭宏富所提領)│第135頁 │上共同犯詐欺│
│ │表編號│(委由│,於107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 │及反面、│取財罪,處有│
│ │9 │陳韋丞│匯款2萬5千元至中華郵政埔里南│ │本院卷一│期徒刑壹年肆│
│ │ │代行告│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第199頁 │月。 │
│ │ │訴) │。 │ │ │ │
└─┴───┴───┴──────────────┴──────────┴────┴──────┘
附表三:(參與提領之車手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
│編│原偵查│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宣告刑 │
│號│案號附│/被害 │ │ │ │ │
│ │表編號│人 │ │ │ │ │
├─┼───┼───┼──────────────┼──────────┼────┼──────┤
│1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湯思│宋○承、吳○霆自107 │48號卷(│戊○○成年人│
│ │附表二│湯思姵│姵友人「李芹蘭」臉書,謊稱可│年1月12日16時28分起 │被害人報│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1 │ │低價販售手機,致湯思姵陷於錯│至31分許,共同至彰化│案資料)│上共同犯詐欺│
│ │ │ │誤,於107年1月12日15時44分(│縣秀水鄉,並由吳○霆│第38頁反│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匯│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面-39頁 │期徒刑壹年柒│
│ │ │ │款1萬6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附近自動櫃員機,先後│、第49頁│月。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千元、2萬元、2 │反面-50 │ │
├─┼───┼───┼──────────────┤萬元、3千元(起訴書 │頁、第59├──────┤
│2 │起訴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分別誤載為1萬6千元、│頁反面-6│戊○○成年人│
│ │附表二│胡振宸│價販售手機,致胡振宸陷於錯誤│1萬6千元、1萬2千元)│0頁、第7│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2 │ │,於107年1月12日15時54分許,│。 │3頁反面-│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6千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 │74頁、第│取財罪,處有│
│ │ │ │行帳戶。 │ │81頁反面│期徒刑壹年柒│
│ │ │ │ │ │-82頁、 │月。 │
├─┼───┼───┼──────────────┤ │第95頁反├──────┤
│3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 │面-96頁 │戊○○成年人│
│ │附表二│王鉦男│價販售手機,致王鉦男陷於錯誤│ │反面、12│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3 │ │,於107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 │5號卷第1│上共同犯詐欺│
│ │ │ │委由丁冠瑋匯款1萬2千元至上開│ │50頁反面│取財罪,處有│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本院卷│期徒刑壹年柒│
│ │ │ │ │ │一第235 │月。 │
├─┼───┼───┼──────────────┼──────────┤-236頁、├──────┤
│4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宋○承、吳○霆於107 │第347-34│戊○○成年人│
│ │附表二│何嘉祐│價販售手機,致何嘉祐陷於錯誤│年1月12日17時20分、 │8頁 │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4 │ │,於107年1月12日17時4分許, │22分許,共同至彰化縣│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3千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秀水鄉,並由宋○承持│ │取財罪,處有│
│ │ │ │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 │期徒刑壹年柒│
│ │ │ │ │附近自動櫃員機,先後│ │月。 │
│ │ │ │ │提領1萬元、3千元。 │ │ │
├─┼───┼───┼──────────────┼──────────┤ ├──────┤
│5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宋○承、吳○霆自107 │ │戊○○成年人│
│ │附表二│楊尊堯│價販售手機,致楊尊堯陷於錯誤│年1月12日18時15分起 │ │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5 │ │,於107年1月12日18時4分許, │至35分許,共同至彰化│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縣秀水鄉,並由吳○霆│ │取財罪,處有│
│ │ │ │帳戶。 │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期徒刑壹年柒│
│ │ │ │ │在附近自動櫃員機,先│ │月。 │
├─┼───┼───┼──────────────┤後提領1萬元、2萬元、│ ├──────┤
│6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謝睿│1萬元、3千元,餘款5 │ │戊○○成年人│
│ │附表二│謝睿成│成友人「林俊安」臉書,謊稱可│千元因故未提領。 │ │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6 │ │低價販售手機,致謝睿成陷於錯│ │ │上共同犯詐欺│
│ │ │ │誤,於107年1月12日18時14分許│ │ │取財罪,處有│
│ │ │ │,匯款2萬6千元至上開華南商業│ │ │期徒刑壹年柒│
│ │ │ │銀行帳戶。 │ │ │月。 │
├─┼───┼───┼──────────────┤ │ ├──────┤
│7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 │ │戊○○成年人│
│ │附表二│林珮如│價販售手機,致林珮如陷於錯誤│ │ │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7 │ │,於107年1月12日18時18分許,│ │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2千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 │ │取財罪,處有│
│ │ │ │行帳戶。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 │
├─┼───┼───┼──────────────┼──────────┼────┼──────┤
│8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宋○承、吳○霆自107 │48號卷(│戊○○成年人│
│ │附表二│江家慧│價販售手機,致江家慧陷於錯誤│年1月12日19時28分起 │被害人報│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9 │ │,於107年1月12日19時23分(起│至30分許,共同至彰化│案資料)│上共同犯詐欺│
│ │ │ │訴書誤載為16時)許,匯款1萬8│縣秀水鄉,由吳○霆持│第147頁 │取財罪,處有│
│ │ │ │千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4│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反面-148│期徒刑壹年柒│
│ │ │ │0000000000號帳戶。 │附近自動櫃員機,先後│頁、48號│月。 │
│ │ │ │ │提領1萬元、5千元、3 │卷第61頁│ │
│ │ │ │ │千元(起訴書漏載部分│ │ │
│ │ │ │ │款項)。 │ │ │
├─┼───┼───┼──────────────┼──────────┼────┼──────┤
│9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宋○承、吳○霆自107 │本院卷一│戊○○成年人│
│ │附表二│周淑筠│價販售手機,致周淑筠陷於錯誤│年1月12日20時5分起至│第237-23│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10│ │,於107年1月12日19時50分許,│6分許,共同至彰化縣 │8頁、48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8千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商│秀水鄉,由宋○承持左│號卷第6 │取財罪,處有│
│ │ │ │業銀行帳戶。 │列帳戶之提款卡,在附│1頁 │期徒刑壹年柒│
│ │ │ │ │近自動櫃員機,先後提│ │月。 │
├─┼───┼───┼──────────────┤領1萬元、2萬元、2萬 ├────┼──────┤
│10│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陳橋│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48號卷(│戊○○成年人│
│ │附表二│陳橋誌│誌友人「方俊揚」臉書,謊稱可│1萬8千元、1萬4千元)│被害人報│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11│ │低價販售手機,致陳橋誌陷於錯│。 │案資料)│上共同犯詐欺│
│ │ │ │誤,於107年1月12日19時58分許│ │第161頁 │取財罪,處有│
│ │ │ │,匯款1萬4千元至上開台北富邦│ │反面-162│期徒刑壹年柒│
│ │ │ │商業銀行帳戶。 │ │頁、48號│月。 │
│ │ │ │ │ │卷第61頁│ │
├─┼───┼───┼──────────────┼──────────┼────┼──────┤
│11│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宋○承持左列帳戶提款│48號卷(│戊○○成年人│
│ │附表二│洪楷筑│價販售手機,致洪楷筑陷於錯誤│卡,自107年1月23日(│被害人報│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8 │ │,於107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起訴書部分誤載為12日│案資料)│上共同犯詐欺│
│ │ │ │為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6│)16時46分起至18時18│第110頁 │取財罪,處有│
│ │ │ │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27│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反面-111│期徒刑壹年柒│
│ │ │ │0000000000號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頁、第11│月。 │
│ │ │ │ │領2萬元、2萬元、2萬 │6頁及反 │ │
│ │ │ │ │元、2萬元、1萬元、2 │面 │ │
├─┼───┼───┼──────────────┤萬元、1萬元、2萬元、├────┼──────┤
│12│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起訴書分別誤載為5 │48號卷(│戊○○成年人│
│ │附表三│劉宥典│價販售手機,致劉宥典陷於錯誤│萬7千元、3萬元、4萬8│被害人報│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1 │ │,分別於107年1月23日16時56分│千元)。 │案資料)│上共同犯詐欺│
│ │ │ │、17時2分許,匯款3萬元、2萬7│ │第117頁 │取財罪,處有│
│ │ │ │千元,合計5萬7千元至上開合作│ │反面-118│期徒刑壹年玖│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頁、第11│月。 │
│ │ │ │ │ │6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13│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 │48號卷(│戊○○成年人│
│ │附表三│周妤倫│價販售手機,致周妤倫陷於錯誤│ │被害人報│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2 │ │,分別於107年1月23日16時35分│ │案資料)│上共同犯詐欺│
│ │ │ │、39分許,匯款3萬元、8千元,│ │第126頁 │取財罪,處有│
│ │ │ │合計3萬8千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 │反面-127│期徒刑壹年捌│
│ │ │ │業銀行帳戶。 │ │頁反面、│月。 │
│ │ │ │ │ │第116頁 │ │
│ │ │ │ │ │及反面 │ │
├─┼───┼───┼──────────────┤ ├────┼──────┤
│14│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 │48號卷(│戊○○成年人│
│ │附表三│劉品辰│價販售手機,致劉品辰陷於錯誤│ │被害人報│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3 │ │,於107年1月23日16時38分許,│ │案資料)│上共同犯詐欺│
│ │ │ │委由陳綺霞匯款2萬4千元(起訴│ │第135頁 │取財罪,處有│
│ │ │ │書誤載為4萬8千元)至上開合作│ │及反面、│期徒刑壹年柒│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第116頁 │月。 │
│ │ │ │ │ │及反面 │ │
├─┼───┼───┼──────────────┼──────────┼────┼──────┤
│15│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尚無人提領(起訴書誤│37號卷卷│戊○○成年人│
│ │附表三│陳怡伶│價販售手機,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載為由宋○承所提領)│一第21-2│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4 │ │,於107年1月24日18時28分許,│ │3頁、132│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3千元至中華郵政桃園茄│ │號卷第9 │取財罪,處有│
│ │ │ │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頁 │期徒刑壹年伍│
│ │ │ │戶。 │ │ │月。 │
├─┼───┼───┼──────────────┼──────────┼────┼──────┤
│16│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宋○承持左列帳戶提款│37號卷一│戊○○成年人│
│ │附表三│柯念廷│價販售手機,致柯念廷陷於錯誤│卡,自107年1月24日17│第26-29 │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6 │ │,於107年1月24日17時21分許,│時32分起至18時許,在│頁、132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2萬3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桃│彰化縣秀水鄉、和美鎮│號卷第9 │取財罪,處有│
│ │ │ │園茄苳郵局帳戶。 │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先│頁 │期徒刑壹年柒│
│ │ │ │ │後提領2萬元、3千元、│ │月。 │
├─┼───┼───┼──────────────┤1萬元、2萬元、2萬元 ├────┼──────┤
│17│起訴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起訴書分別誤載為2 │37號卷一│戊○○成年人│
│ │附表三│黃浤睿│價販售手機,致黃浤睿陷於錯誤│萬3千元、2萬5千元) │第30-31 │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7 │ │,於107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 │頁、132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2萬5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桃│ │號卷第9 │取財罪,處有│
│ │ │ │園茄苳郵局帳戶。 │ │頁 │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月。 │
├─┼───┼───┼──────────────┤ ├────┼──────┤
│18│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 │37號卷一│戊○○成年人│
│ │附表三│塗紫琳│價販售手機,致塗紫琳陷於錯誤│ │第24頁及│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10│ │,於107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 │反面、13│上共同犯詐欺│
│ │ │ │委由吳鳳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 │ │2號卷第9│取財罪,處有│
│ │ │ │華郵政桃園茄苳郵局帳戶。 │ │頁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 │
├─┼───┼───┼──────────────┼──────────┼────┼──────┤
│19│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向肯當˙迪洛安之│均無人提領(起訴書誤│本院卷一│戊○○成年人│
│ │附表三│肯當˙│友人陳以訢謊稱可低價販售手機│載為由宋○承所提領)│第239-24│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9 │迪洛安│,陳以訢轉傳該訊息,致肯當˙│ │1頁、132│上共同犯詐欺│
│ │ │(起訴│迪洛安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4│ │號卷第8 │取財罪,處有│
│ │ │書誤載│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 │ │頁 │期徒刑壹年伍│
│ │ │為當肯│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4136│ │ │月。 │
│ │ │˙迪洛│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 │ │ │
│ │ │安) │郵政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501033號)帳戶。另於同日18時│ │ │ │
│ │ │ │59分許委託友人陳以訢匯款5千 │ │ │ │
│ │ │ │元至前揭中華郵政茄苳郵局帳戶│ │ │ │
│ │ │ │內。 │ │ │ │
├─┼───┼───┼──────────────┼──────────┼────┼──────┤
│20│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宋○承持左列帳戶提款│37號卷一│戊○○成年人│
│ │附表三│李雨靜│價販售手機,致李雨靜陷於錯誤│卡,自107年1月24日16│第25頁及│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5 │ │,於107年1月24日16時29分許,│時12分起至39分許,在│反面、13│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 │彰化縣秀水鄉、和美鎮│2號卷第8│取財罪,處有│
│ │ │ │西甲郵局帳戶。 │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先│頁 │期徒刑壹年陸│
│ │ │ │ │後提領2萬元、3千元、│ │月。 │
├─┼───┼───┼──────────────┤3千元、2萬元、5千元 ├────┼──────┤
│21│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起訴書就編號26部分│37號卷一│戊○○成年人│
│ │附表三│陳以訢│價販售手機,致陳以訢陷於錯誤│誤載為1萬2千元)。 │第33-35 │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8 │ │,於107年1月24日16時11分許,│ │頁、132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1萬2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高│ │號卷第8 │取財罪,處有│
│ │ │ │雄西甲郵局帳戶。 │ │頁 │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月。 │
├─┼───┼───┼──────────────┤ ├────┼──────┤
│22│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 │132號卷 │戊○○成年人│
│ │附表三│陳雅琪│價販售手機,致陳雅琪陷於錯誤│ │第19頁反│與少年三人以│
│ │編號11│ │,於107年1月24日16時5分許, │ │面-20頁 │上共同犯詐欺│
│ │ │ │匯款2萬6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高│ │反面、第│取財罪,處有│
│ │ │ │雄西甲郵局帳戶。 │ │8頁 │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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