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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柏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名為「移花接木」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掌握范妏如、林宜靜,及不知情之陳志安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范妏如、林宜靜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對附表一所示之李復明、朱秋紅、沈末葉、張黃圭璧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范妏如、林宜靜、陳志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通范妏如、林宜靜、陳志安前往提款,而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等處所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葉柏緯,葉柏緯再將贓款轉交給「移花接木」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並約定葉柏緯可獲取轉交金額2%之報酬。
嗣於108 年8 月29日17時許,葉柏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向陳志安收取自張黃圭璧匯入之現金時,為接獲線報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葉柏緯身上扣得其先前擔任車手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 元及其所有之現金1 萬2,000 元,翌日(30日)並由員警帶同陳志安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提領12萬元扣案,嗣後已將該扣案之12萬元發還張黃圭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李復明、朱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復明、朱秋紅、證人即被害人沈末葉、證人施國明、證人即被害人張黃圭璧、證人張朝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 偵字30104 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㈡證人范妏如、林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㈢被害人張黃圭璧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正本1 張、證人陳志安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件(見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
㈣被告與所屬「移花接木」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 張、證人陳志安與「移花接木」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54 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贓物領據1 件(見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242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件(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
㈨證人施國明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及錄音譯文1 紙(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件(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件(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104號卷第152頁、第168頁)。
告訴人李復明、朱秋紅、被害人沈末葉之匯款單據、同案被告范妏如之郵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同案被告林宜靜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157 頁、第16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2張(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20 頁至第239 頁)。
被告葉柏緯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第26頁、第88頁、第114 頁、170 頁、第17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嗣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13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8 年8月5 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係目前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葉柏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范妏如、林宜靜及「移花接木」詐騙集團中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均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各次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沈末葉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沈末葉25萬2,000 元,並自109 年7 月開始每月償還被害人沈末葉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張黃圭璧則已取回其匯出之金錢,並未實際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證,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自述與父親同住,偶爾會與女友同住,計畫於退伍後先至加油站工作,預估每月收入約會有23,100元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較輕,且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其於本院審理時正在服志願役,預計於109 年5 月3 日退伍,其向本院陳稱於服役前在加油站工作,退伍後亦會先至加油站工作,並履行與被害人沈末葉約定之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語,足見其並非長期無業不事工作,而以犯罪之手段獲取生活所需之人,應可期待經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達成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目的,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12萬3,000 元,為被告於他案擔任車手所領取之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91 頁),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轉交之工作可得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 為報酬,而證人范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8 月5 日下午2 時26分許、同日下午4 時許、108 年8 月6 日下午13時許、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分別交付17萬元、9,000 元、16萬6,000 元、10萬6,000 元予被告葉柏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04 號卷第98頁、第320 頁),計算證人范妏如於108 年8 月5 日、6 日所交付予葉柏緯之金額總計45萬1,000 元,顯然大於被害人李復明、朱秋紅所匯之金額,其中款項並非全部可認定為本案犯罪之贓款,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害人李復明、朱秋紅所匯入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為4,200 元(計算式:210,000 ×2 %=4,200 )及1,200 元(計算式:60,000×2 %=1,200 ),該2 筆金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遏阻犯罪誘因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林宜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後,共交付贓款24萬3,000 元予被告葉柏緯等情,固亦據證人林宜靜於警詢證述綦詳,以該筆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860 元,惟被告與被害人沈末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目前雖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沈末葉,然本院認被害人沈末葉之求償權既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葉柏緯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於其向陳志安收取詐騙不法利得12萬元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逮捕,嗣於108年8 月30日9 時40分許,由員警帶同陳志安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領取12萬元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張黃圭璧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存摺影本及逮捕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既未取得該筆12萬元贓款,亦無法從中取得報酬,並無何犯罪所得可言,亦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智偉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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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 │
│ │ │ │及匯款金額│ │額 │提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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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復明│詐騙集團│108年8月5 │中華郵政│108年8月5日13時49分 │范妏如│
│(即│ │撥打電話│日13時許,│南投南崗│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 │
│追加│ │予李復明│前往屏東縣│郵局帳號│田路2段666號大肚郵局│ │
│起訴│ │,謊稱是│東港鎮農會│700-000 │臨櫃提款60,000元。 │ │
│書附│ │大媳婦,│部分臨櫃匯│00000000├──────────┼───┤
│表編│ │因積欠貸│款21萬元。│000 號帳│108年8月5日13時50分 │范妏如│
│號1 │ │款亟需借│ │戶(戶名│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 │
│) │ │錢。 │ │:范妏如│田路2段666號大肚郵局│ │
│ │ │ │ │) │臨櫃提款60,000元。 │ │
│ │ │ │ │ ├──────────┼───┤
│ │ │ │ │ │范妏如先於108年8月5 │范妏如│
│ │ │ │ │ │日13時54分許,跨行轉│ │
│ │ │ │ │ │帳30,000元至其土地銀│ │
│ │ │ │ │ │行帳戶(000-00000000│ │
│ │ │ │ │ │1號),再於同日14時 │ │
│ │ │ │ │ │16分許,在臺中市大肚│ │
│ │ │ │ │ │區沙田路740號統一超 │ │
│ │ │ │ │ │商大肚門市自動提款機│ │
│ │ │ │ │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 │先後提款領20,000及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108年8月5日13時55分 │范妏如│
│ │ │ │ │ │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 │
│ │ │ │ │ │田路2段666號大肚郵自│ │
│ │ │ │ │ │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108年8月5日15時3分許│范妏如│
│ │ │ │ │ │,在臺中市龍井區舊車│ │
│ │ │ │ │ │路101之2號龍井茄投郵│ │
│ │ │ │ │ │局提領9,000元。 │ │
│ │ │ │ │ ├──────────┼───┤
│ │ │ │ │ │范妏如先於108年8月6 │范妏如│
│ │ │ │ │ │日8時49分許,以網路 │ │
│ │ │ │ │ │轉帳22,100元至其土地│ │
│ │ │ │ │ │銀行帳戶(000-000000│ │
│ │ │ │ │ │291號),再於同日13 │ │
│ │ │ │ │ │時3分許,在臺中市龍 │ │
│ │ │ │ │ │井區龍門路48之15號統│ │
│ │ │ │ │ │一超商鈦普門市自動提│ │
│ │ │ │ │ │款機,自其土地銀行帳│ │
│ │ │ │ │ │戶內提領20,000元、 │ │
│ │ │ │ │ │2,000元(追加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2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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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秋紅│詐騙集團│108年8月5 │土地銀行│108年8月6日14時27分 │范妏如│
│(即│ │撥打電話│日13時54分│南投分行│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 │
│追加│ │予朱秋紅│許,前往竹│000-0000│投路1之1號萊爾富超商│ │
│起訴│ │,謊稱是│東二重埔郵│00000號 │龍井門茄投店ATM提領 │ │
│書附│ │朋友亟需│局臨櫃匯款│帳戶(戶│20,005元。 │ │
│表編│ │用錢。 │6萬元。 │名:范妏├──────────┼───┤
│號2 │ │ │ │如) │108年8月6日14時28分 │范妏如│
│) │ │ │ │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 │
│ │ │ │ │ │投路1之1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龍井門茄投店ATM提領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 │ │ │ │108年8月6日14時29分 │范妏如│
│ │ │ │ │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 │
│ │ │ │ │ │投路1之1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龍井門茄投店ATM提領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 │ │ │ │108年8月6日14時31分 │范妏如│
│ │ │ │ │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 │
│ │ │ │ │ │投路1之1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龍井門茄投店ATM提領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 │ │ │ │108年8月6日14時33分 │范妏如│
│ │ │ │ │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 │
│ │ │ │ │ │投路1之1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龍井門茄投店ATM提領 │ │
│ │ │ │ │ │18,005元。 │ │
├──┼───┼────┼─────┼────┼──────────┼───┤
│3 │沈末葉│詐騙集團│108年8月5 │合作金庫│108年8月5日,臺中市 │林宜靜│
│(即│ │撥打LINE│日12時33分│潮州分行│西屯區永福路15號合作│ │
│追加│ │電話予沈│,前往合作│帳號0000│金庫永安分行提領 │ │
│起訴│ │末葉,謊│金庫中清分│00000000│241,920元。 │ │
│書附│ │稱是同學│行臨櫃存款│0號帳戶 ├──────────┼───┤
│表編│ │,因投資│25萬2000元│(戶名:│108年8月5日14時39分 │林宜靜│
│號3 │ │和買房亟│。 │林宜靜)│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 │
│) │ │需用錢。│ │ │田路2段740號統一超商│ │
│ │ │ │ │ │大肚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提領2,000元 │ │
├──┼───┼────┼─────┼────┼──────────┼───┤
│4 │張黃圭│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中華股份│被告葉柏緯於108年8月│陳志安│
│(即│璧 │撥打電話│29日14時03│有限公司│29日17時許為警逮補後│ │
│起訴│ │予張黃圭│分許(起訴│帳號000 │翌日(30日),由員警│ │
│書犯│ │璧,佯稱│書誤載為16│- 000000│帶同陳志安,至田中鎮│ │
│罪│ │為張黃圭│時許),張│00000000│田中郵局提領12萬元扣│ │
│事實│ │璧之孫張│黃圭璧委託│號 │案,嗣並返還被害人張│ │
│) │ │育榮,向│其夫張朝爵│帳戶(戶│黃圭璧 │ │
│ │ │張黃圭璧│將12萬元匯│名:陳志│ │ │
│ │ │借款 │入右列帳戶│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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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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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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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葉柏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IMEI:○○○○○○○○○○○○○○○,│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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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葉柏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IMEI:○○○○○○○○○○○○○○○,│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葉柏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IMEI:○○○○○○○○○○○○○○○,│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 │
├──┼────────────┼───────────────────┤
│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葉柏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IMEI:○○○○○○○○○○○○○○○,│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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