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2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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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翔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頒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58、59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計0.232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毒偵卷第73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

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未婚、另案執行前獨居受雇拆屋、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對於國家社會具有較僅施用一種毒品較高潛在危險性,更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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