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20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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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瑩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瑩因患有雙向型情感疾患(躁鬱症)之精神障礙,於發作狀態時有失眠、情緒不穩定及幻聽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彰化縣○○鎮○○路00號之房屋,平時為供陳伯瑩母親洪月鳳居住,陳伯瑩於約108 年4 月30日前一週,因躁鬱症發作返回上址休息一周。

詎其因心情低落,明知上址現為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於108年4 月30日23時1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上址2 樓臥房內,著手以打火機點燃床上之棉被後離開,使火勢沿床鋪延燒至天花板2 樓走道、置物廳北側牆面及房內傢俱。

嗣陳伯瑩下樓後,其弟陳信旭發覺有異報警,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並將火勢迅速撲滅,該房屋結構尚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程度,惟已造成室內牆壁、天花板燻黑、床鋪之床架毀損及部分衣物燒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伯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旭、邱婉婷、蔡尚和、消防人員洪哲謙、吳舒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149 頁,偵卷第15至17、87至90、225 至226 頁),亦有案發現場照片9 張、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災後現場勘查照片42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80013615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115 至124 、129 至139 、141 至143 、145 至161 、165 至171、173 至193 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又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致屋內前揭各該物品之效用或主要效用喪失等情形,仍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即被告之弟陳信旭通知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案發翌日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4 月30日許,我想睡覺但是一直睡不好,就在廁所裡面邊上廁所邊抽菸,之後突然有輕生念頭就拿起打火機點燃棉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證人邱婉婷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20幾歲就躁鬱症發作,後來在草屯療養院治療,當天是被告在躁期的發作期,需要幫他鎮靜,避免過度亢奮等語(見偵卷第88頁);

證人蔡尚和即被告之姊夫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趕到現場時,被告就一直亂唸,說天要滅了等語(見偵卷第99頁);

證人洪月鳳即被告之母親於案發當日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時亦表示:被告罹患躁鬱症,平時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最近因情緒不穩定,4 月28日原本已經打算要送至草屯療養院安置,但因為沒有床位,而暫時返家休養。

其平時精神狀況正常,只有發病時情緒會不穩定,會自言自語、碎碎念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本案發生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後,認:被告21歲時第1 次憂鬱症發作住院,也因精神疾病免服兵役。

102 年9 月躁症發作於草屯療養院住院,出院後不規則服藥,又於107 年1 月13日因躁症發作,再次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

108 年4 月10日草屯療養院的回診紀錄顯示個案情緒波動大,據被告配偶表示於108 年4 月28日時,因被告摔東西、活動量大、情緒不穩,有帶被告到草屯療養院急診希望能住院,但當時無空床而返家。

被告表示犯案當晚其因經濟壓力心情低落,於20時許服睡前藥,但仍然睡不著,於是開始抽菸,抽菸時又心情低落,就想在房間放火自殺,便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後再去點燃床單,但起火後突然清醒,急忙跑出房間,並呼喊家人儘速離開房子。

被告表示犯案那兩週,持續有幻聽干擾,但已不記得幻聽內容。

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即案發翌日)由家人送到彰化醫院急診求治,當時情緒激躁,於急診施打針劑後住院治療,住院初期,仍可觀察到思考跳躍,言談鬆散及幻聽症狀(如有聲音叫被告拿東西、叫被告關電燈,叫被告師父)。

被告為雙向型情感疾患患者(躁鬱症),案發前兩週起就出現活動量大、失眠、情緒不穩定及幻聽症狀,屬於情感性精神病發作狀態,一直到案發住院後,被告仍有幻聽、情緒不穩定及言談鬆散等症狀。

因被告可以描述事發經過,且其行為非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影響,故並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

但被告放火當時屬於情感性精神病發作狀態,因精神症狀的影響,當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及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體、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科就醫病歷、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本院參酌前揭被告於案發後之所述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上開刑事鑑定報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日,警員到場處理時,當時報案人陳信旭及被告兩人站立於案發地點外,警員遂詢問2 人為何會發生火災情事,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是其在住家二樓自己房間內燃燒棉被而致後續火災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 年4 月20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07381號函暨職務報告、萬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135 至136 頁)。

堪認被告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行先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致該屋內各該物品、牆面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燒損等情形,其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且其所為雖尚未造成住宅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住宅內前揭物件、牆面等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燒損等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因精神疾患有輕生念頭,而為本案放火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衡其自述大學國術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推拿整復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至4 萬,已婚,須扶養配偶、5歲及7 歲之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一旦被告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發作狀態時,會有幻聽、情緒不穩及言談鬆散等症狀,為督促被告確實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建立規律追蹤,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九)被告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考量被告需家庭親情之協助,且被告之弟弟陳信旭、配偶邱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到庭,堪認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倘命被告至封閉機構接受監護處分,恐使其與社會、家庭隔離,未必有益於其精神障礙之康復;

且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與其家人已有持續精神治療之安排(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參以上開各情,衡以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賦予前揭緩刑負擔,使其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追蹤控制病情,應尚能預防其再犯,而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致其與社會、家庭隔離之必要。

是以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至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 個,已於本次火災中燒燬,因而未能扣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

又衡打火機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即使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為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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