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2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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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裝海洛因用塑膠空袋參只、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停放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同上處所,因吳宗晏趴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1489公克、驗餘淨重0.1025公克)、裝海洛因用塑膠空袋3 只、注射針筒4 支及塑膠吸管1 支,且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宗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2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1 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為此,依法撤銷該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17 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住所(即彰化縣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徐億玲收受;

另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於同日送達被告居所處(即彰化縣○○市○○街000 巷0 號8 樓),由被告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且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護療字第190 號及107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9日之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判決。

三、本案被告吳宗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8 月5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0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並有裝海洛因用塑膠空袋3 只、注射針筒4 支及塑膠吸管1 支扣案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上開犯罪為相同之犯罪態樣,且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19歲、22歲,均與其同住,小孩都已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2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係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47頁反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3 只、注射針筒4 支(1 支已使用、3 支未使用)及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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