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翰杰為李重邑(綽號齊天大聖,本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
- 二、案經蔡相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關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翰杰對於:其應李重邑要求,介紹蔡竣傑「工作」,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蔡相堯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來電施詐,因而陷於錯誤
- (二)至於被告辯稱對於證人蔡竣傑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意甚為顯著,其辯解與上述事證不符,辯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三)故核被告李翰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被害人蔡相堯施以詐
-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肆業、和祖父
- 三、被告終究未依約取得介紹共犯蔡竣傑加入擔任車手的報酬,
-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略
- (二)查被告李翰杰並無相類前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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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翰杰為李重邑(綽號齊天大聖,本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廖煥庭(綽號煥煥,本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KTV ,與李重邑、廖煥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翰杰依李重邑指示,介紹友人蔡竣傑(本案所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竣傑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竣傑中華郵政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可分得2 萬元酬勞,李翰杰則可獲得介紹費。
於107 年10月1 日某時,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致電蔡相堯,佯為蔡相堯胞姊之公公,誆稱土地買賣急需資金云云,向蔡相堯借款,蔡相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至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自其申設之同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臨櫃合計匯款400 萬元至附表一所示蔡竣傑等人之帳戶(蔡竣傑以外之帳戶申設人,另行偵審),其中匯入蔡竣傑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則詳如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共計120萬元,旋由李重邑通知蔡竣傑與廖煥庭一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間、地點接續前往提款,由蔡竣傑出面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提領,共計120 萬元,蔡竣傑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廖煥庭,由廖煥庭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不知去向,蔡竣傑則實際分得1 萬元,惟李翰杰終未獲得介紹費。
二、案經蔡相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相堯、證人即共犯蔡竣傑、李重邑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翰杰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之待證犯罪事實,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已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李翰杰、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翰杰對於:其應李重邑要求,介紹蔡竣傑「工作」,嗣被害人蔡相堯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蔡竣傑中華郵政帳戶後,李重邑通知蔡竣傑、廖煥庭負責提領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頁不爭執事項)。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並辯稱:「李重邑當初只問我,有無朋友要做博奕的工作,我不知道介紹蔡竣傑是去做車手的工作」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雖介紹蔡竣傑與李重邑認識,之後蔡竣傑確有從事車手工作,惟被告陳稱此後即由蔡竣傑、李重邑兩人自行談論詳細工作內容等語甚明,究竟被告有無告知蔡竣杰工作內容是提領車手,證人即共犯李重邑、蔡竣傑之供述尚有疑義,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蔡相堯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來電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包本案車手共犯蔡竣傑的部分)提領殆盡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相堯於警詢、偵訊指訴詳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下稱基檢5873號卷,第43-47 頁、第369-37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竣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基檢5873號卷第13-21 、325-333 頁)及審理證述(本院卷三第85-113頁)、共犯廖煥庭於警詢之供述(基檢938 號卷第49-59 頁)、共犯李重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下稱彰檢7807號卷,第49-59 、73-77 頁)相符;
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基檢5873號卷第135-141 頁)、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基檢5873號卷第143-147頁)、共犯蔡竣傑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單筆現金收付超額登記簿、交易明細、蔡竣傑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基檢5873號卷第169-189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各類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9-91 頁)、蔡竣傑和李重邑之微信對話紀錄(基檢5873號卷第201-275 頁)附卷足稽;
此外,告訴人匯入蔡竣傑中華郵政帳戶以外之款項流向,則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資訊)(本院卷二第107-119 、129-133 、141-145 、155-167 、195-199 、205-209 、255-259 、220-254 頁)在卷可查。
這部分的情節可認屬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對於證人蔡竣傑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犯罪集團提款車手,毫無所悉云云,本院認為不屬實,分敘如下:1.證人即共犯李重邑於警詢供稱:「李翰杰負責招募車手蔡竣傑給我…一開始是說博奕工作,後來我又跟李翰杰講明是做提領車手,他才介紹蔡竣傑給我…李翰杰本來就知道,並沒有他事後再找我理論一事…我跟蔡竣傑見過面,李翰杰介紹蔡竣傑給我時,他們有開車來臺中親親戲院,見面就是講工作內容,那時他們就知道是要當提領車手…」等語甚明(彰檢7807號卷第51-59 頁),顯見李重邑雖然一開始說是博奕工作,但後來如實告知被告李翰杰所謂工作就是做提領車手,此後被告李翰杰才找蔡竣傑過來。
這和被告所辯「初始以為是介紹蔡竣傑來做博奕相關工作,待蔡竣傑做下去以後才知道是詐欺車手」云云,迥然不同。
2.證人蔡竣傑於偵訊陳稱:「107 年10月3 日晚上,我經由李翰杰介紹認識李重邑,我和李重邑在臺中北屯超級巨星KTV 碰面,我將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李重邑,現場有我、李重邑、李翰杰、還有一位我不是很熟的人叫『柯儒』,當天李重邑就請我先到旅館休息,我就跟李翰杰先到臺中的羅馬旅館,隔日一早,李重邑通知我準備,會派廖煥庭會合等我,我就跟李翰杰到親親戲院等候,廖煥庭搭計程車到場,之後我和廖煥庭就開始工作,到超商和郵局領錢…」等語(基檢5873號卷第327-329 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事情過得很久有點忘記了,好像是去電影城還是唱歌的地方,跟李重邑他們見面、認識,是李翰杰帶我去的,之後李重邑就叫我去做車手」等情(本院卷三第87頁)。
足見蔡竣傑經被告李翰杰介紹,認識李重邑等人,此與證人李重邑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而且證人李重邑、蔡竣傑的供述情節,都提及於「KTV 」或「戲院」和其他集團成員會合見面等經歷,更可佐證證人李重邑證稱:至遲在親親戲院會合時,被告李翰杰即知悉介紹蔡竣傑是要做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等節,並非無據。
此外,依證人蔡竣傑所述情節,其交出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給李重邑時,被告應該在場,得以輕易見聞,倘若被告受李重邑欺瞞,怎會毫無避諱不加防備?相對而言,正因為被告被李重邑等人視為自己人,才會直接在他面前收受蔡竣傑的帳戶、提款卡。
3.證人蔡竣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反正我就照著李重邑的指示走,臨櫃提領時大概心裡有數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錢」(本院卷三第89頁)、「我感覺得出來是車手,反正做了就算了…我沒有被騙,我知道這是車手,也想介紹朋友進來做」、「但我都沒有介紹成功過」(本院卷三第93-94 、107 頁)、「李重邑叫我介紹人給他,但我從來都沒有介紹成功過,他一直叫我介紹更多人給他認識,盡量年紀大一點的,我也找不到,我身邊就大概是那樣年齡的人,李重邑說如果介紹人給他,會補我幾千元當介紹費,後來李翰杰完全沒拿到錢,李重邑原本有答應要給李翰杰1 、2 千元,但李重邑耍他」(本院卷三第108 頁)、「李翰杰介紹我認識李重邑之前,李翰杰先聯絡我,問我要不要用自己的簿子去領錢」(本院卷三第109 頁)等語歷歷。
由此可知,證人蔡竣傑雖然一開始獲告知工作與博奕相關,但從提供帳戶提領大額不明金錢的實際內容,依照他的智識即可略知梗概,不覺受騙蠱惑,甚至還想進一步介紹他人加入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藉此額外賺取介紹費。
就連證人蔡竣傑都知道所謂工作其實就是車手,要幫集團成員去領提詐欺贓款交給上游,被告身為介紹者,彼此是就讀高職時認識的同學(詳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蔡竣傑之審理證述,本院卷三第86、183 、205 頁),智識程度相仿,豈有毫無所悉之理?所謂「博奕」之說,應該只是詐欺集團成員溝通運作時,為掩人耳目、避免查緝的行話暗語。
而由證人蔡竣傑和李重邑交涉介紹新人加入可獲介紹費之內容,亦可推知被告應該是看在有介紹費可圖,才引介證人蔡竣傑。
4.再查,證人蔡竣傑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許初出任務前,被告李翰杰和證人蔡竣傑先於當日7 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訂房入住,被告則留在汽車旅館等候,待證人蔡竣傑提領完畢後,再回來旅館接載被告,然後被告還陪同證人蔡竣傑去台中一中附近等候李重邑指示派人前來發放酬勞,期間證人蔡竣傑不耐久候催促李重邑等情,經證人蔡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三第91、97、100-101頁),復有證人蔡竣傑和李重邑間之微信對話截圖可稽(基檢5873號卷第203-229頁),堪認屬實。
如果被告受李重邑欺瞞蠱惑,誤薦他人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又何必在證人蔡竣傑初出任務時陪同在汽車旅館等候歸來、陪同在台中一中附近等候發放領款酬勞,形同一面壓陣新手上路、一面擔保取款?且按領取犯罪報酬,照理來說是見不得光的事,越少人知道越好,然而證人蔡竣傑和李重邑在微信聯絡候領報酬時,並沒有刻意避諱被告陪同在場,這更加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被集團其他成員欺騙,誤招蔡竣傑參與。
5.細譯證人蔡竣傑和李重邑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證人蔡竣傑於107 年10月4 日13時50分向李重邑發話「我有朋友也想要做」等語,表示想介紹友人一起來做車手,李重邑則發訊回應「叫傑跟篤聯絡」等語(基檢5873號卷第211 頁),所謂「傑」就是被告李翰杰,介紹新人進來做車手要先經過被告李翰杰,可證被告李翰杰在集團中負責招募新人的角色等情無誤。
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受李重邑誤導,不知是介紹他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云云,顯與上述諸般事證不符,均不足憑採。
而既然被告知悉介紹證人蔡竣傑所從事者為詐欺車手工作,對於集團詐欺的分工模式自應有所悉,即便告訴人蔡相堯、證人即共犯蔡竣傑、李重邑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翰杰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之待證犯罪事實,不具證據能力,惟參照證人蔡竣傑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及被害人蔡相堯於偵訊之結證,佐以證人蔡竣傑和李重邑間之微信對話截圖、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實不難窺見該詐欺集團的組織分工結構,故而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意甚為顯著,其辯解與上述事證不符,辯護意旨認被告介紹蔡竣傑後,即任由蔡竣傑和李重邑工作實情細節,實則被告介紹後仍密切參與見聞,107 年10月4 日陪同去臺中準備上工做車手,又陪同領取薪水,並非事後不參與,所辯均不足憑採,並經指駁如上。
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被害人蔡相堯受詐情節,匯款金額總計達400 萬元,分別匯入眾多帳戶,至少需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持人頭帳戶出面提領詐欺贓款、統籌指揮行動,顯非少數一、二人之力可以達成。
光就被告李翰杰所涉情節,本案參涉詐欺成員,至少有李重邑、廖煥庭、蔡竣傑,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蔡相堯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共犯蔡竣傑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附表一之帳戶提領後不知去向,不論被害人匯入帳戶是否為車手自己申設,皆有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產生金流斷點,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性質,藉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故核被告李翰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參與實施詐欺告訴人蔡相堯,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負責招募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欲從中獲取介紹費用,和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李重邑、廖煥庭、蔡竣傑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被害人蔡相堯施以詐術,指示其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又其與李重邑、廖煥庭、蔡竣傑及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參與、招募之情節,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肆業、和祖父母同住、108 年底甫結婚、子女預計於今年6 月出生,曾在叔叔家做車床等語甚明,足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更有工作能力得以經營穩定的家庭生活;
被告卻不知循規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促成本案被害人蔡相堯受詐欺之犯罪,至屬不該,其行為同時構成多種犯罪,罪質亦重;
另參考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案累累、素行不良之人;
復衡量本案被害人蔡相堯受詐金額達400 萬元,惟與被告有直接關係者,為共犯蔡竣傑提領之120 萬元,已由共犯蔡竣傑承擔賠償責任並附為緩刑條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3-49 頁),被告參涉程度比例而言尚輕,但所造成的損害仍非輕微;
暨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自始至終佯稱受共犯李重邑欺瞞試圖卸責,就被害人蔡相堯的損失更未承擔任何賠償之責,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終究未依約取得介紹共犯蔡竣傑加入擔任車手的報酬,亦未分得任何款項,認定如前,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0 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略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二)查被告李翰杰並無相類前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負責招募共犯蔡竣傑1 人擔任領款車手,無證據顯示其招募大量成員,參照共犯蔡竣傑和李重邑商議的介紹行情,能獲得的利益應該不高,而且事後也沒有取得介紹蔡竣傑加入的介紹費,且非屬該組織上層核心人員,參與之期間亦短,其犯案情節尚非嚴重,經本院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是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蔡相堯受騙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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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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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2日│20萬元 │涂清文國泰世華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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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2日│18萬元 │陳夢嬿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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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0月2日│20萬元 │林靜儀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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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月3日│30萬元 │莊維信臺灣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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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3日│30萬元 │詹永隆彰化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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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3日│82萬元 │陳明佳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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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4日│20萬元 │鄭茜文合作金庫銀行銀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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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0月4日│60萬元 │蔡竣傑中華郵政 │
│ │14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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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0月4日│20萬元 │王家辰玉山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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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0月5日│20萬元 │潘韋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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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0月5日│20萬元 │許育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起訴書誤載為「許育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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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0月5日│60萬元 │蔡竣傑中華郵政 │
│ │12時8 分許 │ │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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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犯蔡竣傑提領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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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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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段701 │45萬元 │
│ │14時50分許 │號之中正路郵局臨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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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2萬元 │
│ │15時2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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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2萬元 │
│ │15時3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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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2萬元 │
│ │15時4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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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2萬元 │
│ │15時5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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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2萬元 │
│ │15時6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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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2萬元 │
│ │15時7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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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2萬元 │
│ │15時8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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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0月4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531 │1萬元 │
│ │15時9 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 │
│ │ │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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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0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萬元 │
│ │14時33分許 │之中清路郵局臨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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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臺中市統一超商東名譯門市店」之記載,實為臺中市│
│ │統一便利商店東平驛門市,原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 │整併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本院逕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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