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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8 行所載「應執行」補充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第9行所載「駁回」補充為「上訴駁回」、第13行所載「下午」補充為「下午某時許」、補充事實「林國凱於107 年9 月4日18或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附近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 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委託檢驗尿液」更正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林國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3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7年9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2號前查緝到案,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5629公克,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657公克、3.2626公克、0.24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空袋4個、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3台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凱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6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可命陽性反應,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33號鑑驗書、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29號鑑驗書及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2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
衡之毒品海洛因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7年9月6日當日或前3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至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5629公克,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657公克、3.2626公克、0.24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空袋4個、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3台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5629公克,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657公克、3.2626公克、0.2477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空袋4個、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3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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