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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文松於民國108年2月7日16時54分至17時18分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張順龍,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00之住處,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文松,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張順龍、林文松另與江文宏於108年4月25日9時55分稍前,合資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由張順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文宏至被告上址住處,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文宏,並收取1,000元。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故此應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林文松、張順龍、江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渠3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文松、張順龍分別於108年2月7日、4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影像擷圖,以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文松、張順龍,而伊雖然認識證人江文宏,但伊於108年4月25日上午,並未跟證人江文宏見面,伊於108年2月7日16、17時許,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任何人。
又伊曾借5,000元給證人江文宏,後來證人江文宏只有還給伊1,000、2,000元,所以伊就打證人江文宏,而與證人江文宏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開路口監視影像擷圖所攝錄之位置均距被告住處甚遠,且均未攝錄到機車停車位置之畫面,又證人張順龍於偵訊時證述:曾跟證人林文松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藥頭不在等語,核與其餘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2月7日當天未買到毒品一詞相符。
至證人張順龍於第2次警詢時,雖曾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毒品來源為證人林文松,故其第2次警詢之證詞應係為袒護證人林文松而為之詞。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因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
亦即藉由與該陳述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利用,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林文松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曾於108年2月間,和證人張順龍合資1,000元去向黃忠信兒子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張順龍一起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五行宮對面一條巷子內之住處,由伊出面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惟於偵訊初始時為不認識張順龍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其於警詢證述要旨後,始證稱:伊和證人張順龍曾於108年2月間一起去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同時又證稱:是要找被告父親,叫忠信,但人不在,後來沒買到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⒊證人張順龍固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證人林文松一人各出500元,合資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林文松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大水溝旁的巷子附近,證人林文松再單獨出面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
惟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7日這次買不到,因為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2月7日這次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而其於第2次警詢時,復同時證稱:藥頭的正確地址不確定,因為是證人林文松過去找藥頭,所以伊不確定是哪一棟房子,伊不曾見過藥頭,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⒋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文松、張順龍為施用毒品者,渠2人之證詞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然觀諸證人林文松、張順龍2人前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8年2月7日騎乘之路口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僅攝錄該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浮圳巷、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等路段之畫面,並無該機車所停位置之畫面,無從證明證人林文松停車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另證人林文松事後所指證之照片(見他卷第37頁),僅有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腳路五行宮附近民宅之樣貌,並未標示證人林文松具體指認之交易毒品地點,而證人張順龍固曾具體指認被告住處照片(見他卷第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去現場,警察拿給伊看就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姑且不論證人張順龍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真實,縱使為真,此部分性質上仍屬證人張順龍單方之陳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所涉此部分販毒犯嫌之補強證據。
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嫌,除證人林文松、張順龍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證人江文宏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8年5月1日在證人林文松住處1樓廁所內施用,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伊綽號「忠信」朋友的兒子所購買。
當初是張順龍先騎機車到伊家載伊,然後一起到證人林文松家,伊跟林文松、張順龍合資,伊和林文松各出500元、張順龍出1,000元,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文松和張順龍把錢交給伊之後,張順龍就載伊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便於108年4月25日10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2樓客廳內,由伊出面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張順龍先將該包毒品拿走一半的量,剩下的就是伊跟林文松的,沒有再將剩下的毒品分裝。
伊是直接去被告家,沒有先跟被告聯絡購毒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惟於偵訊初始時為跟被告不熟之證述,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證述有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稱:伊在警察局的時候就說沒有,但警察說林文松跟張順龍都說有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嗣又證稱:108年4月25日是張順龍先載伊去林文松家,拿到林文松合資要出的錢,然後才載伊去找被告,伊事先沒有跟被告聯絡。
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父親,伊聽說被告父親身體狀況變差,才和林文松一起去看被告父親,也才因此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⒉證人林文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3日在伊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這次的毒品是伊和江文宏、張順龍合資,當初是江文宏至伊住處找伊,伊拿1,000元給江文宏後,江文宏就去找被告購買毒品,約1小時過後,江文宏到伊住處,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4月間和證人江文宏、張順龍合資,但伊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過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為何會知道找被告買,要問證人江文宏,伊只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⒊證人張順龍於108年5月7日第1次警詢時先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林文松提供給伊的,每次伊要吸食都是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文松,然後到證人林文松家中吸食毒品,證人林文松等伊吸完毒後,才會跟伊拿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於同日下午第2次警詢時,即改口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8年4月28日9時許,這次施用的毒品係伊與證人江文宏各出500元而一起合資1,000元,由伊騎機車載江文宏,於108年4月25日10時20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大水溝旁的巷子,由江文宏找藥頭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一起回到江文宏住處外面,將毒品均分成2包,伊與江文宏各取1包後,伊就離開了(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8年4月25日想用毒品,問證人江文宏、林文松是否要合資,後來由伊騎車載證人江文宏去買,伊人在外面等,沒有進去藥頭住的地方,也沒有看到藥頭。
伊第1次警詢會講是證人林文松提供的,是伊講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108年4月25日伊去證人江文宏家,江文宏說錢不夠,再去找林文松合資,所以伊就載江文宏去林文松家,伊和江文宏各出500元,然後江文宏再去跟林文松說要合資買毒品,林文松就拿500元給江文宏。
之後才由江文宏報路去山腳路某個巷子向藥頭買毒品,伊就在外面等,江文宏拿到後,伊和江文宏就折返林文松家分成3等份,每人1小包,伊沒有接觸到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後因檢察官質以何以警詢時稱係出資1,000元時,旋又改口證稱:江文宏出500元,但江文宏說要拿1,000元才夠,所以伊就拿1,000元出來,再一起過去找林文松,林文松則出500元,最後拿2,000元去山腳路黃厝村大水溝巷子那裡跟藥頭買毒品,伊沒看到藥頭,拿到毒品之後是3個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
⒋依證人江文宏、林文松、張順龍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江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有反覆矛盾之處,而證人張順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有大相逕庭、前後扞格之處,是渠2人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問。
且證人江文宏、林文松於偵訊時,均未明確說明此次購買毒品過程諸如三人合資金額各為若干、取得後如何分配之細節,又關於三人各自之出資金額,證人林文松所證情節,亦與證人江文宏於警詢、證人張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迥異,再證人張順龍所證其出資達合資總金額半數,然與其他2人均分,故僅分得毒品數量三分之一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8年4月25日騎乘之路口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第73頁)以及證人林文松江文宏、事後所指證之照片(見他卷第37頁、第78頁、第123頁),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此外,證人江文宏、林文松、張順龍之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僅能證明渠3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不能逕自推導出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
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除證人江文宏、林文松、張順龍未盡一致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㈢檢察官、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松、江文宏以證明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林文松、江文宏經本院2次審理期日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江文宏亦無法拘提到案,嗣檢察官、辯護人均已捨棄傳喚證人林文松、江文宏(見本院卷第225頁),而本件確實欠缺除購毒者證述外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是核無再調查證人林文松、江文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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