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溢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 (二)又基於幫助劉坤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一)附表一編號1與黃復祺之交易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2與黃復祺之交易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3與吳建政交易之部分:
- (四)附表一編號4與江毅清交易之部分:
- 二、附表二所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販
- (二)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
- (三)經本院詳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下譯文值得討論(院
- (四)依上開編號1、2譯文所示內容,可知這2通都是被告打電
- (五)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案發當時邱伯宗會住在被告或劉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
- 三、罪數之認定:
- (一)被告因販賣、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
-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累犯加重其刑:
-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同時有上開刑之
-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五、爰審酌:
- 六、沒收:
- (一)依本案卷附通訊監察書(院卷第71至81頁)、相關通訊監
-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被告於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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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溢源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36、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溢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溢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幫助劉坤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幫助劉坤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劉坤閔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江溢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院卷〉第189、259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雖與警詢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惟公訴人未證明其等警詢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劉坤閔之警詢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劉坤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查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劉坤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3至325、333、340、359 頁),既經具結(偵卷二第327、337、345、363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劉坤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以證人吳建政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偵訊時藥癮發作為由,主張證人吳建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院卷第680 頁),惟觀本院該次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於主詰問剛開始就向證人吳建政確認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證人吳建政明確回答「是的」(院卷第528 頁),嗣於檢察官質疑證人吳建政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何與偵查中不同?為何過了這麼久反而現在的記憶較清楚?證人吳建政始回應聲稱「偵訊當時我藥癮發作」(院卷第529至530頁),可見證人吳建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並未一開始就提到藥癮發作之事,而是遭檢察官質疑其前後證詞矛盾後才突然有此說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因此遽認其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至於證人黃復祺、江毅清、劉坤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
從而,證人黃復祺、吳建政、江毅清、劉坤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與黃復祺之交易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黃復祺收取現金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與黃復祺合資,我先向黃復祺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加上我自己的500元後,去員林公園找「阿興」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買回去後我就用新的針筒加水混合,和黃復祺各抽一半施用,是在我家交付毒品,但我沒有跟黃復祺說我自己有出資云云(院卷第38、224、258、284、504、597至598、659、679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復祺證稱被告拿回來的毒品量,多於其購買之份量,可見被告辯稱其與黃復祺合資購買並非虛構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680頁)。
經查:1.此次犯行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院卷第103 頁,經本院向警方調取通話音檔,發現卷附譯文出現A、B錯置之情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一併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並諭知更正意旨〈院卷第225頁〉):┌───────────────────────────┐│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000-00-00 00:1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黃復祺 │├───────────────────────────┤│B你在家嗎? ││A有… ││B我馬上過去 │└───────────────────────────┘2.就上開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是黃復祺問我有沒有在家要去我家,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購買毒品,我告訴他沒有辦法處理,並沒有毒品交易(偵卷一第54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黃復祺到我住處後問我有沒有東西給他,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調,他拿1,000 元給我,我就出去公園找「阿興」買1,000 元海洛因,回來交給黃復祺,這次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出資(偵卷二第374 頁);
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改稱:這次情形跟劉坤閔一樣是合資,黃復祺一開始跟我說要拿1,000元,後來找我的時候只有拿500元,當時我手上沒有毒品,他給我500 元後我才去找上手拿,拿回來後在我家一起施用(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復祺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回來之後在我家一起施用(偵卷二第409 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就此次犯行竟曾先後出現「未交易」、「調貨」、「合資」等多達3 種不同說法,被告之供述前後不斷反覆,真實性已值懷疑。
3.關於此次交易過程,證人黃復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後,證稱:當天是我打給被告,因為我身上有一點錢,想說人不舒服,想輕鬆一下找他買海洛因,通話完後約10幾分鐘到他住處,我給他1,000元,他當場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跟被告買過2次,金額我記得很清楚(偵卷二第34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復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內容也正確,我毒癮發作時,只有被告和「黑仔」邱伯宗2 個毒品來源,我每次去被告家,被告會借我機車出去,回來再丟一部分毒品給我,但是否合資還是幫我買我不知道,我認為我給被告錢,被告給我海洛因,那就是買,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想說被告或邱伯宗誰買得到毒品我就找誰買,上開譯文的這通電話我是要找被告交易(院卷第514至515、519至521、525至526頁)。
4.依證人黃復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有被告及邱伯宗2 個毒品來源,誰有毒品就找誰買,而於檢察官同次偵訊筆錄中,證人黃復祺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邱伯宗之多次毒品交易中,僅有民國108年8月23日之交易是與邱伯宗合資購買毒品,其他次都不是(偵卷二第340至342頁),又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不完全相同,可見證人黃復祺能夠區別「合資」與「單純購買」之差異,也能清楚分辨每次交易之金額、過程等細節。
另證人黃復祺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是何人,也不知道被告自己有沒有出錢,只知道拿錢給被告後,被告會拿毒品回來,且這次聯絡就是要找被告交易,顯然於黃復祺之認知中,本次毒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無誤。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辯稱本次犯行係與黃復祺合資購毒,並稱若湊不到1,000 元,「阿興」就不願意賣我(院卷第41頁),但被告自己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江毅清拿500 元後向「阿興」買海洛因,再交給江毅清,因為這次我身上沒錢所以沒有合資(偵卷二第373 頁),則依被告本人供述,就其與「阿興」之交易習慣中,根本不存在所謂「1,000 元才能買海洛因」的規矩。
又證人黃復祺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這次是拿1,000 元給被告,並稱其「跟被告買過2 次,金額記得很清楚」,應可確認黃復祺本次交易係交付1,000 元予被告,則無論有無「1,000 元才能買海洛因」的規矩存在,本次交易均無被告須出錢合資的必要。
本案亦無任何足證此次交易係合資之客觀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出資,而與黃復祺合資向「阿興」購買海洛因。
6.本院審酌黃復祺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是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出錢合資,其認知的交易對象,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則被告一方面阻隔藥腳與毒品來源「阿興」直接接觸,另一方面則扮演賣家角色,直接向黃復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過程中藥腳對於毒品價格、利潤之計算,都任由被告決定,顯已該當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花費時間、勞力,不辭辛勞的奔波向「阿興」購入毒品,然被告與黃復祺間並非至親,黃復祺亦未補貼被告任何工資,是綜合上情,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可能如此積極促成此次毒品交易,而證人黃復祺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若非被告有利可圖,被告應該不會幫我買(院卷第522 頁),故被告確有從此次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綜合上情,本次犯行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附表一編號2與黃復祺之交易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黃復祺收取現金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與黃復祺合資,我先向黃復祺拿500元,加上我自己的500元後,去員林公園找「阿興」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買回去後我就用新的針筒加水混合,和黃復祺各抽一半施用,是在我家交付毒品,但我沒有跟黃復祺說我自己有出資云云(院卷第39、224、258、284、504、597至598、659、679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復祺證稱被告拿回來的毒品量,多於其購買之份量,可見被告辯稱其與黃復祺合資購買並非虛構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680頁)。
經查:1.此次犯行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院卷第103至104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03:00 0000000000黃復祺→000000000被告 ││ ├───────────────────────────┤│ │A找得到人嗎? ││ │B我是說…如果有辦法的話…用一條35…整個全部都處理… ││ │A如果有的話馬上打電話給我… ││ │B有啦 │├──┼───────────────────────────┤│ 2 │000-00-00 00:06:00 0000000000黃復祺←000000000被告 ││ ├───────────────────────────┤│ │B過來阿… ││ │A我11點半才能過去… ││ │B好 │└──┴───────────────────────────┘2.就上開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是黃復祺要我幫他買海洛因,我說「用一條35」,是指如果用現金3,500元買8分之1錢的毒品會比較便宜,第2通電話我叫黃復祺過來我家,但因為他不夠錢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經員警告知黃復祺之警詢筆錄後改稱:當天是我和黃復祺一人出500 元,由我騎機車到員林公園找「阿興」買1,000元的海洛因(偵卷一第55至56 頁);
於偵查中則稱:黃復祺拿500元給我,我私下也出資500元,但我沒跟黃復祺說我有出資,我就去找「阿興」買1,000 元海洛因(偵卷二第374 頁);
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改稱:我記得黃復祺這次只有給我400 元,我就說我再多出100元,總共600元,才去找上手拿海洛因(聲羈卷第1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復祺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回來之後在我家一起施用(偵卷二第409 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就此次犯行竟曾先後出現「未交易」、「出資500 元合資」、「出資600元合資」等多達3種不同說法,另就有無告知黃復祺其有出資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亦有出入,被告之供述前後不斷反覆,真實性已值懷疑。
3.關於此次交易過程,證人黃復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後,證稱:第1 通是我打被告家裡電話要買海洛因,「用一條35…整個全部都處理」的意思是被告要我出3,500元買8分之1 錢的海洛因,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第2 通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他家,我說11點半下班才能過去,我到被告住處時約11時40幾分,我跟他買500元海洛因,我交給他500元,他把海洛因放到全新的針筒,連同針筒一起交給我,我在他家施用海洛因,我跟被告買過2 次,金額我記得很清楚(偵卷二第340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復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內容也正確,這次我拿50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就出門拿毒品和針筒回來,我們沒有說好要如何合資,我只知道被告拿回來的量我和他各半剛好,我毒癮發作時,只有被告和「黑仔」邱伯宗2 個毒品來源,我每次去被告家,被告會借我機車出去,回來再丟一部分毒品給我,但是否合資還是幫我買我不知道,我認為我給被告錢,被告給我海洛因,那就是買,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想說被告或邱伯宗誰買得到毒品我就找誰買,上開譯文的這通電話我是要找被告交易(院卷第514至516、519至521、525至526頁)。
4.依證人黃復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有被告及邱伯宗2 個毒品來源,誰有毒品就找誰買,而於檢察官同次偵訊筆錄中,證人黃復祺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邱伯宗之多次毒品交易中,僅有108年8月23日之交易是與邱伯宗合資購買毒品,其他次都不是(偵卷二第340至342頁),又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不完全相同,可見證人黃復祺能夠區別「合資」與「單純購買」之差異,也能清楚分辨每次交易之金額、過程等細節。
另證人黃復祺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是何人,也不知道被告自己有沒有出錢,只知道拿錢給被告後,被告會拿毒品回來,且這次聯絡就是要找被告交易,顯然於黃復祺之認知中,本次毒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無誤。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辯稱本次犯行係與黃復祺合資購毒,並稱若湊不到1,000 元,「阿興」就不願意賣我(院卷第41頁),但被告自己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江毅清拿500 元後向「阿興」買海洛因,再交給江毅清,因為這次我身上沒錢所以沒有合資(偵卷二第373 頁),顯然就被告與「阿興」之交易習慣中,根本不存在所謂「1,000 元才能買海洛因」的規矩。
被告又辯稱自己確有出資,只是沒告訴黃復祺,但被告既稱其買回來的毒品是和黃復祺一起施用,縱使被告帶回來的量看起來多於黃復祺需要的500 元,但海洛因價格如此高昂,賣家於販賣前摻入葡萄糖虛增數量亦時有所聞,被告豈可能在未告知黃復祺自己也有出資的情況下,即自行取用毒品?其說法顯然不合常理。
6.再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105頁):┌───────────────────────────┐│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000-00-00 00:49: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黃復祺 │├───────────────────────────┤│B你昨天有吃嗎? ││A沒有… ││B你忍耐一下…晚上領薪水就拿去了… ││A好 │└───────────────────────────┘證人黃復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吃是因為當時我在餐廳上班,我去被告家會帶便當過去,晚上領薪水就拿去是因為被告缺錢,我會領過去(院卷第 525頁)。
依證人黃復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至需要靠黃復祺接濟度日,則黃復祺平時有無可能期待被告和其合資購毒?被告本身有無合資之能力?均值懷疑。
本案復無任何足證此次交易係合資之客觀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出資,而與黃復祺合資向「阿興」購買海洛因。
7.本院審酌黃復祺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是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出錢合資,其認知的交易對象,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則被告一方面阻隔藥腳與毒品來源「阿興」直接接觸,另一方面則扮演賣家角色,直接向黃復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過程中藥腳對於毒品價格、利潤之計算,都任由被告決定,顯已該當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花費時間、勞力,不辭辛勞的奔波向「阿興」購入毒品,然被告與黃復祺間並非至親,黃復祺亦未補貼被告任何工資,是綜合上情,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可能如此積極促成此次毒品交易,而證人黃復祺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若非被告有利可圖,被告應該不會幫我買(院卷第522 頁),故被告確有從此次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綜合上情,本次犯行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附表一編號3與吳建政交易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吳建政收取現金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與吳建政合資,我先向吳建政拿500元,加上我自己的500元後,去員林公園找「阿興」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買回去後我就用新的針筒加水混合,和吳建政各抽一半施用,是在我家交付毒品,我這次沒有告訴他我有出錢,但我以前有跟他說過,吳建政知道這是一般模式云云(院卷第39、224、258、284、504、597至598、659、679頁);
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吳建政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購買毒品確是合資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680頁)。
經查:1.此次犯行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院卷第133 頁,經本院向警方調取通話音檔,發現卷附之編號1譯文出現A、B 錯置情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一併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並諭知更正意旨〈院卷第225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57: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建政 ││ ├───────────────────────────┤│ │B有了…再打這支電話給你…你再幫我「送」… ││ │A好 │├──┼───────────────────────────┤│ 2 │000-00-00 00:18: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建政 ││ ├───────────────────────────┤│ │A你到了沒有… ││ │B我快到了…你到東山7-11便利商店等我… ││ │A好 │└──┴───────────────────────────┘ 2.關於此次交易過程,證人吳建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被告的通話,我本來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叫他送來我南投住處給我,後來我一直打他手機,他都沒有來找我,我就搭公車到員林市東山派出所斜對面7-11等他,他騎機車載我去他員林住處,約下午1時30分我在他住處交給他500元,他當場給我1 包海洛因,被告不是拿了我的錢再到外面購買海洛因,而是當場交給我1包海洛因(偵卷二第35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建政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當天我在被告住處向他買1包500元的海洛因,但我去被告家後,被告有出去10分鐘再回來,然後放1 包海洛因在桌上,我就將500 元放桌上,檢察官偵訊時我藥癮發作,所以雖然時間過了這麼久,但現在記憶比較清楚(院卷第528至530頁);
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吳建政改稱:108年7 月5日這天都沒有交易成功(院卷第530 頁);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次提示偵訊筆錄,證人吳建政又改稱:我記得有跟被告買1 次,當天確實在被告住處有毒品交易,我剛才所述,除了「我去被告家後,被告有出去」這部分之外,其餘都是正確的(院卷第531至532頁);
辯護人覆反詰問時,證人吳建政竟又改稱:我不敢確定我剛剛說的是不是108年7月5日這次交易(院卷第533頁)。
3.觀證人吳建政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其僅與被告有過1 次毒品交易,就交易過程理應印象深刻,但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竟一再反反覆覆,前後4 次的說法全部不同,則證人吳建政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又證人吳建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檢察官亦先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始讓證人吳建政自由陳述,吳建政證述完畢後,檢察官甚至再次特別向吳建政確認被告有無「拿了你的錢再到外面購買海洛因」,故證人吳建政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此次交易之過程,係「在被告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堪採信。
至證人吳建政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偵訊時藥癮發作,但其既未於檢察官主詰問一開始就提到此事,而是遭檢察官質疑其前後證詞矛盾後才突然有此說法,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已有上述前後反覆之情,其前開說法自亦無可採信。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辯稱本次犯行係與吳建政合資購毒並一起施用,惟證人吳建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共同施用,我拿走我的份,我就去坐車(院卷第533 頁),顯然雙方所述已有出入。
又藥頭、藥腳間之往來互動,常見藥腳向藥頭稱呼老大,態度卑微低下,而藥頭則會避免與不熟識之人接觸,或向藥腳催討欠款,此與吸毒友人間互相支援、幫忙調毒品、彼此請客之情形顯有不同。
證人吳建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吸毒朋友才認識被告(院卷第533 頁),而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吳建政與被告聯絡時,曾多次稱呼被告為「大仔」(院卷第133至135頁)。
另參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134、136、534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59: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建政 ││ ├───────────────────────────┤│ │B你載我一下… ││ │A我要去草屯… ││ │B釣魚… ││ │A嗯… ││ │B我沒有機車… ││ │A我們先過去載你…你再騎車過去找你媽拿錢… ││ │B我在家等你… ││ │A好 │├──┼───────────────────────────┤│ 2 │000-00-00 00:29: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建政 ││ ├───────────────────────────┤│ │A你用走的下來…我腳在痛… ││ │B什麼? ││ │A我腳在痛… ││ │B我跟我朋友…他說要"唏落"…過去再說… ││ │A這樣子沒有辦法… ││ │B你那"囝仔"沒有辦法幫你送… ││ │A沒有辦法… ││ │B沒有辦法送.. ││ │A嗯… ││ │B我再打電話給你… │├──┼───────────────────────────┤│ 3 │000-00-00 00:2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建政 ││ ├───────────────────────────┤│ │B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 │A嗯… │└──┴───────────────────────────┘依上開編號1 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催討吳建政債務之態度相當積極;
再觀上開編號2 譯文中被告與吳建政之互動情形,被告似乎不願與吳建政之友人見面;
又於編號3 譯文後,被告即不斷反覆傳送「你打算什麼時候要找你母親」、「怎麼又不接電話了」、「為了要等你我都沒說上班沒去賺錢呢」、「做人要講信用啊」等催討債務之簡訊給吳建政(院卷第136至139頁)。
則依上開譯文所示,顯然被告與吳建政間應為藥頭、藥腳之關係,而與吸毒友人間之往來情形明顯不同。
況被告本次犯行之交易過程,既係與吳建政在自己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其與吳建政合資購毒之辯解,應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5.本院審酌吳建政住在南投,大老遠來員林找被告,就是為了取得毒品,其既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是誰,對於毒品之價格、利潤,也都任由被告決定,再參酌雙方一貫之互動模式,則被告顯係居於藥頭地位,向吳建政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已該當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參酌被告與吳建政間前述互動關係,可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吳建政之理,且本案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本案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85 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01 頁)等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次犯行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附表一編號4與江毅清交易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江毅清收取現金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與江毅清合資,我和江毅清見面後,他說他只有500 元,但是他可以請我,我說不要,我自己合資的部分已經拿走云云(院卷第679 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江毅清於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販賣行為,只知道有叫被告幫他調毒品,且被告一開始有拒絕,又證人江毅清主動告訴被告說要請他,並非被告要求,顯與一般販賣模式有異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 680頁)。
經查:1.此次犯行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院卷第117至118、305、311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2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簡訊)你的電話甲壞打 │├──┼───────────────────────────┤│ 2 │000-00-00 00:07: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B你電話有夠難打…我跟你說,我人在彰基 ││ │A你是瘦A… ││ │B對…我那一天本來要過去…結果坐救護車到這裡 ││ │A對阿…怎麼沒在員基 ││ │B員基轉來彰基…因為肺結核要隔離...你如果方便幫我送"100││ │ 0"的水果… ││ │A送多少? ││ │B…1000元的水果…813… ││ │A好…我這邊處理好再幫你送過去 ││ │B盡量快一點..."浮重"(即針筒)幫我調一下哦… │├──┼───────────────────────────┤│ 3 │000-00-00 00:37: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A喂… │├──┼───────────────────────────┤│ 4 │000-00-00 00:4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簡訊)人呢 打電話給連絡一下我人在813 │├──┼───────────────────────────┤│ 5 │000-00-00 00:50: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背景音 │├──┼───────────────────────────┤│ 6 │000-00-00 00:50: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B你到了… ││ │A你去吃飯…我在大門口… ││ │B…來中山路… ││ │A北邊這條嗎… ││ │B大條…這一條…我在路邊…我等你 │├──┼───────────────────────────┤│ 7 │000-00-00 00:5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簡訊)人電話不通訊息打給我啦 │├──┼───────────────────────────┤│ 8 │000-00-00 00:52: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背景音…(40分30秒)要做500… │└──┴───────────────────────────┘2.就上開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江毅清打電話給我,要我送1,000 元的水果給他,「浮重」是釣魚的工具,我只有帶水果過去給他,這次沒有毒品交易(偵卷一第61至62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這次是江毅清要我幫他調1,000 元的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約在彰基外面路邊碰面,但他只有拿500 元給我,這次因為我身上沒錢,就沒有出錢合資,我去員林向「阿興」拿海洛因,回來後交給江毅清(偵卷二第373 頁);
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改稱:江毅清叫我幫他拿600元海洛因,我說一人出500元,我去醫院外面路口跟他拿500元,再去找上手拿1,000元的海洛因後,又回到醫院的路口拿一半的海洛因給江毅清,我們就沒有一起施用(聲羈卷第1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江毅清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回來之後在我家一起施用(偵卷二第409 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騎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向江毅清拿500元,加上我自己的500元後,去員林公園找「阿興」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買回去後我和江毅清去彰基門口旁邊的花園涼亭施用(院卷第39至40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次犯行竟曾先後出現「未交易」、「調貨」、「合資」等多達3 種不同說法,另就有無與江毅清一起施用、在何處一起施用等節,被告前後所述亦有出入,被告之供述前後不斷反覆,真實性已值懷疑。
3.關於此次交易過程,證人江毅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後,證稱:這是我和被告的通話,「送1,000元水果」是指要被告幫我調1,000元海洛因,「浮重」是指注射針筒,「813 」是我的房號,我先到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等被告,等很久他才到,他只有調到500元海洛因,約當日下午4點半在上開路口,被告交給我價值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我給他500 元,我不曾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都是錢給他,叫他幫我買,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毒品,他應該有從中拿一些去施用,他沒有跟我說過,但一般幫人家拿毒品都會從裡面拿一些出來吃,不可能做白工(偵卷二第33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江毅清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我和被告本來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上開通話是我手術住院很痛,所以找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止痛,因為被告有門路但我沒有,我原本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被告只有500 元的,我們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外面路邊,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價值5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有說要請他,他自己留一些,不然被告幹嘛幫我拿,我和被告沒有工作往來,找他就是要拿毒品(院卷第507至512頁)。
4.對照證人江毅清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本次交易之過程,均證稱「原本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被告只有500 元的毒品,雙方相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外面的中山路與旭光路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依上開編號2 之譯文所示,江毅清聯絡上被告後,明確表示要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也直接回應等處理好就可以送過去,嗣雙方在編號 8之譯文中,確實談到只有500 元的海洛因,顯與江毅清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江毅清就本次交易過程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這次是與江毅清合資,我先騎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向江毅清拿500 元,加上我自己的500元後,去員林公園找「阿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買回去後我就用新的針筒加水混合,和江毅清去彰基門口旁邊的花園涼亭各抽一半施用(院卷第39至40、224 頁),惟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55 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01頁)可知,本案僅拍到1次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易地點附近的畫面,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交付毒品之前,曾先前往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向江毅清拿500元。
5.再觀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118至121、123、512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1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B…現在員基… ││ │A身體好點… ││ │B你待會拿"一粒"…"半用"就好 … ││ │A好… ││ │B…我在…720… ││ │A好 │├──┼───────────────────────────┤│ 2 │000-00-00 00:2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A喂…人呢? ││ │B晚一點再跟你說…晚一點你再幫我領一下錢…我好幾個禮拜 ││ │ 沒有領了… ││ │A你跑回去家? ││ │B我上禮拜到現在…工錢都沒領…你再替我去領… ││ │A我怎麼可能幫你領…晉量工程… ││ │B…大村…晉量工程… │├──┼───────────────────────────┤│ 3 │000-00-00 00:38: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B剛才我女兒在這裡我都不敢講話… ││ │A你現在人在那裡? ││ │B…7202… ││ │A你不是叫我來幫你領錢? ││ │B不用啦…你來我這裡就有錢了啦… │├──┼───────────────────────────┤│ 4 │000-00-00 00:25: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B有辦法來嗎? ││ │A有… ││ │B省立醫院… ││ │A…埔心… ││ │B…820… ││ │A820… ││ │B…"中包的就好了"… ││ │A跟上次一樣…我知道… │├──┼───────────────────────────┤│ 5 │000-00-00 00:42: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A沒有辦法…他不讓我進去… ││ │B護士小姐… ││ │A明天我再來… ││ │B明天我"擋不住了"(毒癮發作...) │├──┼───────────────────────────┤│ 6 │000-00-00 00:04: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A我不能上去… ││ │B…825…腳綁住… ││ │A同款… ││ │B嗯…工具我看有沒有… ││ │A不用…我會幫你處理… │├──┼───────────────────────────┤│ 7 │000-00-00 00:41: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簡訊)你不快點來我女兒等一下要來了又不行了 │├──┼───────────────────────────┤│ 8 │000-00-00 00:04: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江毅清 ││ ├───────────────────────────┤│ │B等那麼久你怎麼沒有去… ││ │A我去拿"東西"…"唱歌那個阿"… ││ │B嗯… ││ │A快一點… ││ │B艱苦(毒癮發作…)先偎你…改天再處理… ││ │A…我去載載你過來… ││ │B好… │└──┴───────────────────────────┘就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江毅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通話內容都是與毒品有關,我請被告幫我拿毒品(院卷第512 頁)。
而依上開譯文可知,江毅清從不會關心被告身上是否有錢、能否合資,只會向被告表明自己身上有錢,必須趁家人不在的時候趕快過來交易,而所需的數量則以「一粒」、「跟上次一樣」或「同款」為暗語,顯難認被告與江毅清有任何合資購毒之習慣。
是被告本次犯行之交易過程,既係與江毅清在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其與江毅清合資購毒之辯解,即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6.本院審酌江毅清既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對於毒品之價格、利潤,也都任由被告決定,再參酌雙方一貫之互動模式,則被告顯係居於藥頭地位,向江毅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已該當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江毅清間平時除毒品交易外並無特殊往來,倘非有利可圖,當無配合江毅清之就醫地點及家人探訪時間,為了江毅清毒癮發作之需求而四處奔波,並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江毅清之理,證人江毅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毒品,就會請他施用一點,不然被告幹嘛幫我拿(院卷第 511頁),且本案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綜合上情,本次犯行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附表二所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坤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1.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87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38: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B兄… ││ │A嗯… ││ │B你人在那裡? ││ │A要做什麼? ││ │B他在那裡嗎? ││ │A有啦…要做什麼說…你要找他… ││ │B還是我過去找你… ││ │A好你過來… ││ │B好 │├──┼───────────────────────────┤│ 2 │000-00-00 00:46: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B外面… ││ │A好 │└──┴───────────────────────────┘就此次交易過程,證人劉坤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找邱伯宗叫他幫我調海洛因,後來找不到他人,我就問被告,被告叫我過去他員林住處,我跟他買海洛因500 元,我拿500元給被告,他當場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在他住處當場施用完畢(偵卷二第323頁)。
2.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88至89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06: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B兄…你還沒有回來… ││ │A還沒…他在等他回來…他出去取了…等一下就好了… ││ │B如果太久就不要了… ││ │A好啦…他說一下子就回來…叫我等一下… │├──┼───────────────────────────┤│ 2 │000-00-00 00:39: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B.還在那裡… ││ │A他拿去"處理了"等一下…不用多久…我叫他快一點… │├──┼───────────────────────────┤│ 3 │000-00-00 00:20: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A我等一下馬上過去了… ││ │B好 │└──┴───────────────────────────┘就此次交易過程,證人劉坤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通話前,被告到我租屋處,我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出去幫我調海洛因,我等2小時他才拿回來,最後1通通話後約10分鐘,他拿價值500元1小包海洛因到我大村租屋處給我(偵卷二第325頁)。
3.依上開譯文及證人劉坤閔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應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劉坤閔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二)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
而此居中扮演填補信任關係之第三人,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款?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又毒品取得極為不易,缺貨時由他人居間調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揆諸上開見解,可知於毒品交易過程扮演居間角色之中間人,究應論以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甚或單獨販賣,尚不能以其是否自上游藥頭或下游藥腳處獲得報酬,作為判斷之標準。
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就施用毒品而言,幫助取得毒品本身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得毒品」之過程,卻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送貨行為」外觀相似。
是以中間人向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下游藥腳,而取得跑腿之代價,究應評價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是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仍不可一概而論。
若卷內有證據足證中間人本與買方有一定情誼,確係受託幫買方代購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評價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三)經本院詳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下譯文值得討論(院卷第85至86頁、偵卷二第27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0 00:27: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A"黑A"有在那裡嗎? ││ │B喂… ││ │A喂…"黑A"… ││ │B你是誰? ││ │A我是"一元"(江溢源)… ││ │B哦… ││ │A你要馬上過來我這裡嗎? ││ │B好…我現在過去… ││ │A好…快一點… ││ │B好 │├──┼───────────────────────────┤│ 2 │000-00-00 00:57: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A"黑A"有在那裡嗎?有辦法再去用一些嗎? ││ │B沒有辦法… ││ │A你朋友那邊呢? ││ │B沒有辦法…我現在只有一百多元而已… ││ │A還是你要過來我這裡…先拿去給你朋友"質押一下"… ││ │B好…我過去看看… │├──┼───────────────────────────┤│ 3 │000-00-00 00:14: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B我請教你一個問題…你有辦法先去跟別人借500…我下班再還││ │ 你… ││ │A沒有辦法…我還向別人借700… │├──┼───────────────────────────┤│ 4 │000-00-00 00:19:00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劉坤閔 ││ ├───────────────────────────┤│ │B喂…"黑A"… ││ │A"黑A"…剛出去… ││ │B出去…哦…好好… ││ │A剛才你打電話過來… ││ │B我是問"他"人過去…人起來了沒有…看怎樣他回來叫他打電 ││ │ 話給我… ││ │A好 │├──┼───────────────────────────┤│ 5 │000-00-00 00:27:00 0000000000劉坤閔←000000000邱伯宗 ││ ├───────────────────────────┤│ │B你說你那裡200… ││ │A嗯… ││ │B好…來啊…我們"公家"… ││ │A過去你家… ││ │B嗯 │└──┴───────────────────────────┘
(四)依上開編號1、2譯文所示內容,可知這2 通都是被告打電話給劉坤閔要找邱伯宗,而編號4 所示譯文,則是劉坤閔打電話給被告要找邱伯宗,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陣子有時候邱伯宗在我這邊,有時候在劉坤閔那邊(院卷第661頁)。
再觀上開編號2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打給劉坤閔找邱伯宗,應該是希望邱伯宗或劉坤閔再去弄一些毒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劉坤閔、邱伯宗在一起,他們2人都可以幫我調一些毒品(院卷第660頁)。
另依上開編號3 譯文所示內容,可知劉坤閔打給被告,是希望被告再去向別人借錢,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坤閔打給我,是要我去借500 元與他合資買毒品(院卷第660頁)。
復觀上開編號5譯文所示內容,邱伯宗聯絡劉坤閔,明顯是為了要找劉坤閔一起合資購毒。
(五)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案發當時邱伯宗會住在被告或劉坤閔住處,3 人間常互相聯繫,而有借錢、調毒品,甚至合資購毒等情形,足認被告與劉坤閔間之關係,應較本案其餘藥腳密切。
是被告縱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劉坤閔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然依卷附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與劉坤閔有一定情誼,且於彼此需要毒品時會互相支援,應足認被告此2 次犯行,係受劉坤閔所託,幫其向毒品上游「阿興」代購海洛因,均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幫助他人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上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因販賣、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4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2 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4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
查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阿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80091328號函(院卷第65頁)附卷可參,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或為幫助友人順利購得毒品,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另被告於犯罪後否認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犯行,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2 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其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獨居、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依本案卷附通訊監察書(院卷第71至81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87至89、103、117至118、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674 頁),可知被告均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各購毒者或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聯絡,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4 及附表二各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滅失,自應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所示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係其所有,惟未承認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院卷第674頁),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SIM 卡,並非被告與本案各購毒者或幫助施用毒品對象聯絡使用之門號,又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毒品及物品之扣案日期,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已相隔一段時間,況被告自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確有可能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或剩餘之物,未必與本院諭知有罪之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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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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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復祺 │108年6月│江溢源位│108年6月29日│1,000元 │江溢源犯販賣│
│(起│ │29日晚間│在彰化縣│晚間7時11分 │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7時30分 │員林市西│許,黃復祺以│ │,累犯,處有│
│附表│ │許 │東里浮圳│其持用之門號│ │期徒刑拾伍年│
│編號│ │ │路1段342│0000000000號│ │參月;扣案如│
│1) │ │ │號之住處│行動電話,與│ │附表三編號1 │
│ │ │ │ │江溢源持用之│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門號00000000│ │之;未扣案之│
│ │ │ │ │53行動電話聯│ │門號00000000│
│ │ │ │ │絡後,相約於│ │53號SIM卡壹 │
│ │ │ │ │左列時地,由│ │張、販賣第一│
│ │ │ │ │江溢源販賣右│ │級毒品所得新│
│ │ │ │ │列價值之海洛│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因予黃復祺,│ │收之,於全部│
│ │ │ │ │黃復祺則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價金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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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復祺 │108年7月│江溢源位│108年7月1日 │ 500元 │江溢源犯販賣│
│(起│ │1日上午 │在彰化縣│上午11時3分 │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11時40分│員林市西│、11時6分許 │ │,累犯,處有│
│附表│ │許 │東里浮圳│,黃復祺以其│ │期徒刑拾伍年│
│編號│ │ │路1段342│持用之門號09│ │貳月;未扣案│
│2) │ │ │號之住處│00000000號行│ │之販賣第一級│
│ │ │ │ │動電話,與江│ │毒品所得新臺│
│ │ │ │ │溢源使用之04│ │幣伍佰元沒收│
│ │ │ │ │0000000號市 │ │之,於全部或│
│ │ │ │ │話聯絡後,相│ │一部不能沒收│
│ │ │ │ │約於左列時地│ │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由江溢源販│ │收時,追徵其│
│ │ │ │ │賣右列價值之│ │價額。 │
│ │ │ │ │海洛因予黃復│ │ │
│ │ │ │ │祺,黃復祺則│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 │ │
├──┼────┼────┼────┼──────┼────┼──────┤
│ 3 │ 吳建政 │108年7月│江溢源位│108年7月5日 │ 500元 │江溢源犯販賣│
│(起│ │5日下午1│在彰化縣│上午10時57分│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時30分許│員林市西│、中午12時18│ │,累犯,處有│
│附表│ │ │東里浮圳│分許,江溢源│ │期徒刑拾伍年│
│編號│ │ │路1段342│以其持用之門│ │貳月;扣案如│
│3) │ │ │號之住處│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 │
│ │ │ │ │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與吳建政持用│ │之;未扣案之│
│ │ │ │ │之門號097658│ │門號00000000│
│ │ │ │ │5488號行動電│ │53號SIM卡壹 │
│ │ │ │ │話聯絡後,相│ │張、販賣第一│
│ │ │ │ │約於左列時地│ │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江溢源販│ │臺幣伍佰元沒│
│ │ │ │ │賣右列價值之│ │收之,於全部│
│ │ │ │ │海洛因予吳建│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政,吳建政則│ │收或不宜執行│
│ │ │ │ │當場交付價金│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 江毅清 │108年7月│彰化縣彰│108年7月7日 │ 500元 │江溢源犯販賣│
│(起│ │7日下午4│化市中山│中午12時21分│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時30分許│路與旭光│、下午1時7分│ │,累犯,處有│
│附表│ │ │路口 │、3時41分、3│ │期徒刑拾伍年│
│編號│ │ │ │時50分、3時5│ │貳月;扣案如│
│4) │ │ │ │1分、3時52分│ │附表三編號1 │
│ │ │ │ │許,江毅清以│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其持用之門號│ │之;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與│ │53號SIM卡壹 │
│ │ │ │ │江溢源持用之│ │張、販賣第一│
│ │ │ │ │門號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
│ │ │ │ │53號行動電話│ │臺幣伍佰元沒│
│ │ │ │ │聯絡後,相約│ │收之,於全部│
│ │ │ │ │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由江溢源販賣│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右列價值之海│ │沒收時,追徵│
│ │ │ │ │洛因予江毅清│ │其價額。 │
│ │ │ │ │,江毅清則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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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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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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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劉坤閔 │108年7月│江溢源位│108年7月18日│江溢源幫助犯施│
│(起│ │18日上午│在彰化縣│上午10時38分│用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10時46分│員林市西│、10時46分許│,累犯,處有期│
│附表│ │許 │東里浮圳│,劉坤閔以其│徒刑壹年;扣案│
│編號│ │ │路1段342│持用之門號09│如附表三編號1 │
│5) │ │ │號之住處│00000000號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動電話,與江│;未扣案之門號│
│ │ │ │ │溢源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SI│
│ │ │ │ │號0000000000│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於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雙方│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合資購買海洛│執行沒收時,追│
│ │ │ │ │因,並由江溢│徵其價額。 │
│ │ │ │ │源出面向其毒│ │
│ │ │ │ │品上游購得毒│ │
│ │ │ │ │品後,相約於│ │
│ │ │ │ │左列時地,由│ │
│ │ │ │ │江溢源將價值│ │
│ │ │ │ │500元之海洛 │ │
│ │ │ │ │因交給劉坤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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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劉坤閔 │108年8月│劉坤閔位│108年8月23日│江溢源幫助犯施│
│(起│ │23日晚間│在彰化縣│下午5、6時許│用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8時30分 │大村鄉美│,江溢源前往│,累犯,處有期│
│附表│ │許 │港路248 │左列地點,向│徒刑壹年;扣案│
│編號│ │ │號之租屋│劉坤閔收取合│如附表三編號1 │
│6) │ │ │處 │資購買海洛因│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之500元,並 │;未扣案之門號│
│ │ │ │ │出面向其毒品│0000000000號SI│
│ │ │ │ │上游購買毒品│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嗣經劉坤閔│,於全部或一部│
│ │ │ │ │於108年8月23│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日晚間7時6分│執行沒收時,追│
│ │ │ │ │、7時39分、8│徵其價額。 │
│ │ │ │ │時20分許,以│ │
│ │ │ │ │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江溢源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53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相約│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由江溢源將價│ │
│ │ │ │ │值500元之海 │ │
│ │ │ │ │洛因交給劉坤│ │
│ │ │ │ │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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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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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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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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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9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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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鏈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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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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