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28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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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思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楊俊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2、3135、5337、7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堉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伍月、壹年参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俊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係犯罪組織之一員」後增加補充「,楊俊暉竟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取得黃堉思所有帳戶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第6行所載「民國」刪除。

㈡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欄所載「Instegram 」更正為「Instagram 」、「Alfred Chang」更正為「Alferd Chong」、提領金額欄所載「10萬」更正為「12萬」。

㈢附表編號2 提款人欄所載「楊俊暉單獨提領」更正為「黃堉思單獨提領」、提款時間欄所載「30分」更正為「46分」。

㈣補充證據「被告黃堉思、楊俊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核被告黃堉思、楊俊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堉思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堉思前階段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被告黃堉思交付金融帳簿及提款卡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黃堉思、楊俊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補充此部分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

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雖因被告黃堉思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之情形,仍無礙於被告黃堉思、楊俊暉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之成立,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此部分犯行屬未遂,容有未洽,然此僅係既遂、未遂程度之不同,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辨明之機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堉思、楊俊暉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其等上開所為,均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黃堉思、楊俊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2 人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決、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俊暉供稱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共計1 萬2 千元,被告黃堉思供稱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共計1 千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2 人僅係以車手之角色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除前開實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外,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俊暉、黃堉思就附表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與期間僅為2 天,被害人數僅為3 人,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被告2 人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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