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明謀(綽號檸檬)明知洪偉翔(綽號太平仔)於民國106
- 二、案經洪偉翔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謝明謀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如上供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
- 二、經查,被告謝明謀於其與告訴人洪偉翔、洪振雄、洪睿鴻互
- (一)於106年4月5日4時27分許,委由其母謝張玉英(無證
- (二)於106年4月6日23時2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
- (三)於106年6月14日11時1分許,在同檢察署具結後(並經
- (四)案經偵結,本案告訴人洪偉翔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
- 三、被告於本案之辯解,仍一再聲稱其於前案所述屬實,惟查:
- (一)被告持農用砍刀至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
- (二)告訴人洪偉翔脫身呼救,洪睿鴻、洪振雄聽聞後隨即取出
- (三)因此,綜合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前案中指訴、證述內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聲稱「農用砍刀是告訴人洪偉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謝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
-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多次指訴或證稱上述不實情詞,然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四)起訴事實之減縮及擴張
-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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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綽號檸檬)明知洪偉翔(綽號太平仔)於民國106年4 月4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 號即洪偉翔之住處前,並未持農用砍刀砍向謝明謀,該農用砍刀是謝明謀帶去,而非洪偉翔之物。
詎謝明謀先於106年4 月5 日4 時27分許,委由不知實情之其母謝張玉英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警察概略指稱:洪偉翔(太平仔)與洪振雄、洪睿鴻共同基於傷害、殺害謝明謀之犯意聯絡攻擊謝明謀等情,對洪偉翔(太平仔)提出告訴,嗣謝明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及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同年4 月6 日23時2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察誣指:當晚在洪偉翔住家門口,我拿會錢會簿給他看,洪偉翔就喊打,拿出1 支刀往我頭部砍下去,我的手也讓洪偉翔的刀子砍傷,農用砍刀是洪偉翔持用的,洪偉翔持刀砍殺我的頭部,會導致我死亡,我要對他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云云;
⑵於同年6 月14日11時1 分許,在同檢察署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那一支農用掃刀是洪偉翔他家的,他們從車後拿出刀砍我,我手就被砍到,我也奪下洪偉翔手上的刀,我要對洪偉翔等人提出告訴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致洪偉翔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洪偉翔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謝明謀、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權力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謀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如上供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所說的內容都是事實,我真的有被洪偉翔打」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遭洪振雄、洪睿鴻分持球棒毆打之際,告訴人洪偉翔在旁查看,可認與其等有犯意聯絡,甚至被告一再緩步後退,不敵洪振雄、洪睿鴻攻擊而倒地後,告訴人從洪振雄、洪睿鴻其中一人手中接過球棒,趨身接近倒地的被告,雖然受限於錄影角度而無法拍攝告訴人後續舉動,但可排除告訴人意在制止洪振雄、洪睿鴻繼續傷害被告,故被告一併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自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縱使認為告訴人從洪振雄、洪睿鴻其中一人手中接過兇器是要制止洪振雄、洪睿鴻二人繼續傷害被告,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身處客觀情境:深夜中先是遭兩人持續以球棒毆打,倒地後緊接著有第三人靠近,其主觀上認為接近的告訴人亦為共犯,仍不脫常理;
因此,縱使被告遭傷害之前案,於偵查後經檢察官對告訴人洪偉翔為不起訴處分,但依當時案發情形,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參與其中,確屬合理,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謝明謀於其與告訴人洪偉翔、洪振雄、洪睿鴻互訴傷害等案件,於偵查階段(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有如下陳述:
(一)於106 年4 月5 日4 時27分許,委由其母謝張玉英(無證據證其母亦知實情)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承辦員警指稱:告訴人洪偉翔(太平仔)與洪振雄、洪睿鴻共同基於傷害、殺害謝明謀之犯意聯絡攻擊謝明謀等節,對洪偉翔(太平仔)提出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8號,下稱偵3768號卷,第16頁正反面)。
(二)於106 年4 月6 日23時2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當晚在告訴人洪偉翔住家門口,我拿會錢會簿給他看,洪偉翔就喊打,拿出1 支刀往我頭部砍下去,我的手也讓洪偉翔的刀子砍傷,農用砍刀是洪偉翔持用的,洪偉翔持刀砍殺我的頭部,會導致我死亡,我要對他提告等節(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下稱偵5628號卷,第26-28 頁反面)。
(三)於106 年6 月14日11時1 分許,在同檢察署具結後(並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利),向檢察官證稱:那支農用掃刀是告訴人洪偉翔他家的,他們從車後拿出刀並且砍我,我手就被砍到,我也奪下洪偉翔手上的刀,我要對洪偉翔等人提出告訴等節(偵3768號卷第77-83 頁,結文位於第86頁)。
以上均有各該筆錄可證。
被告在這些時間地點各有如上供述,堪認無誤。
(四)案經偵結,本案告訴人洪偉翔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本案被告謝明謀、同該案件被告洪睿鴻、洪振雄則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本案被告謝明謀犯傷害罪處拘20日(恐嚇洪偉翔及傷害洪振雄部分諭知無罪)、洪振雄及洪睿鴻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洪振雄及洪睿鴻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為憑。
該刑事案件偵審程序為本案誣告之前因,下簡稱前案。
三、被告於本案之辯解,仍一再聲稱其於前案所述屬實,惟查:
(一)被告持農用砍刀至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持農用砍刀攻擊告訴人洪偉翔,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1.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傷害被告謝明謀,是他(即謝明謀)拿刀…我被砍到食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5628號卷,下稱偵5628號卷,第10頁反面)…106 年4 月4 日當天晚上,洪睿鴻開車載我跟洪振雄回家,到我家我就下車開門,當時洪睿鴻及洪振雄都在車上,…後來他(即謝明謀)就拿一支黑黑的東西跟過來我這邊,表示他要替他朋友的母親討錢,並且拿出一張便條給我看,當時天色黑暗,我沒有看到,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他人錢,謝明謀就拿出他的刀往我劈過來,因為謝明謀這個人地方的風評的關係,所以我原先就對他有提防,因此我只有手的食指被砍傷,以及手(應係胸部之誤)也有被他的刀打到的挫傷,接著我就對我兒子大叫『洪睿鴻,他有刀喔』,並馬上跑走,我也邊跑邊打電話報警,…我就報警,接著躲到後面的菜園(偵5628號卷第146 頁正反面)。
…當我下車開鐵門時,我把鐵門打開,我就聽到機車的聲音,謝明謀尾隨於後,到我家門口,因為謝明謀已經放風聲了,所以謝明謀是跟我講說要向我要債,我跟謝明謀說我沒有欠誰的債,…謝明謀就拿著刀子揮舞過來,…謝明謀砍傷我手指頭的時候,我就告訴洪睿鴻及洪振雄說謝明謀有帶刀,我轉頭就跑了…跑到一戶人家的菜園裡面,…我於23時19分31秒時向路上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說: 『檸檬(即謝明謀)』拿刀子要來殺我。
…我當時有問謝明謀找我做什麼?謝明謀說:『找你要債,你欠債不還』。
我說:『我沒有欠人家債』。
謝明謀就持刀揮舞向我正前方砍過來(本院前案卷第58正面至第59頁)。
…我看到謝明謀拿刀砍過來,我就轉頭往門外跑,然後告訴我兒子洪睿鴻說謝明謀帶刀,…我往外跑了約20幾公尺就躲起來報案(本院前案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我手上的傷是在我家門口,謝明謀向我正面砍過來的時候受的(本院前案卷第66頁反面),…我轉身跑到路口才發現我的手在流血,我不知道我的手怎麼被砍到的,我躲在鄰居的菜園約3 分鐘許,…我不敢出聲(本院前案卷第67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謝明謀當面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人洪偉翔否認欠債,遂持農用砍刀朝告訴人洪偉翔攻擊。
2.另參照:在案發現場扣案黑色球棒打擊處表面,有血跡反應,驗得混合型之DNA-STR 型別,除主要型別與被告謝明謀相同外,另驗得混合之第二人DNA 則不排除來自告訴人洪偉翔;
扣案銀色球棒握把表面血跡反應,所驗得混合型DNA-STR 型別亦不排除混有告訴人洪偉翔DNA ,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5628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併參告訴人洪偉翔106 年4 月4 日23時54分許送急診,所受傷勢包含「右手食指撕裂傷」(0.5 公分),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下稱偵3768號卷,第25頁);
可認定案發當時除被告謝明謀流血外,告訴人洪偉翔亦有流血。
告訴人洪偉翔因前案事件受傷乙情,堪以置信。
3.被告謝明謀雖否認攜帶農用砍刀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洪偉翔等節,然查:⑴扣案農用砍刀就是被告謝明謀帶去現場乙情,業經告訴人洪偉翔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洪振雄、洪睿鴻於警詢供證「扣案農用砍刀是被告謝明謀帶來的」等語(偵5628號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一致。
⑵參照監視器錄影擷圖(偵5628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199-201 頁)及本院勘驗上林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告訴人洪偉翔乘坐之車輛)經過後,被告謝明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隨即於106 年4 月4 日23時16分許通過,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長條狀之突出物,足昭告訴人洪偉翔、洪振雄、洪睿鴻所言有據。
⑶證人洪睿鴻在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看到洪振雄拿球棒跟被告謝明謀手持農用砍刀互敲」等語(本院前案第161 頁反面)甚明;
而同路段監視器錄影也可見當日23時20分許,被告謝明謀持農用砍刀節節後退,洪振雄、洪睿鴻分持球棒追擊等情,經本院勘驗甚明(本院卷第179-180 頁);
衡以現場扣得農用砍刀及銀色球棒上,可看到多處遭銳利金屬物品碰撞之痕跡,而農用砍刀除可見握把處有裂開及敲擊凹陷外,刀刃部分亦見碰撞鈍掉之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前案卷第175 頁反面),顯見這些器具有拿來施力揮擊,足見農用砍刀一直都拿在被告謝明謀手上。
均更加證明被告謝明謀持扣案農用砍刀至案發現場等情屬實。
⑷反觀被告謝明謀於前案偵訊時稱「機車腳踏板上物是腳」云云(偵5628號卷第146 頁)、於前案偵查再經訊問、審理及本案審理時改稱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鐵棍云云(偵3768號卷第96頁反面、本院前案卷第89頁正面、本院卷第179 、189 頁),已前後不一,難昭憑信,更與上揭事證扞格。
因此,被告謝明謀否認攜農用砍刀到場之辯詞,並非屬實,自不足憑。
⑸辯護意旨雖稱從監視器畫面上無法研判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突出物品是農用砍刀等語。
然而受限於器材攝錄性能、現場光線環境、或刀具有無保養不明等因素,影像品質無法清晰辨識砍刀金屬反光或刀刃,自屬當然,而且物品擺放位置亦無定式,未必固定,僅憑扣案農用砍刀長度,即認機車腳踏板上突出物非屬砍刀,亦屬速斷。
況且前案傷害行兇工具:球棒2 支、農用砍刀1 支,皆據查扣在案,未見被告所稱「一開始帶去現場的鐵棍」,而被告謝明謀出手攻擊、節節敗退,一直到警方到場為止,事件緊接發生,被告和洪家三人走向涼亭等待警方到場的這段期間,傷害工具已在洪家三人控制之下,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81 頁),警察早就趕赴現場控制,錄影中也未見鐵棍,被告更無可能在洪家三人及警察面前趁隙丟棄,其辯稱在警察到場之後丟棄機車上的鐵棍云云(本院卷第189頁),不足憑信。
4.又查扣案農用砍刀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只驗得被告謝明謀之DNA-STR 型別,並未驗得告訴人洪偉翔之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偵5628號卷第185-186 頁、第207-209 頁)、106 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53886號鑑定書(偵5628號卷第230-231 頁)附卷足稽。
惟告訴人洪偉翔右手食指僅受0.5 公分撕裂傷,尚非嚴重,或許因採樣不足,致未能驗得告訴人洪偉翔之DNA-STR 型別,即屬可能。
復參酌被告謝明謀嗣後手持農用砍刀,遭洪睿鴻、洪振雄分持球棒毆擊倒地後繼續攻擊等情(詳後勘驗內容),如此一來,被告謝明謀遭球棒毆擊倒地後仍持續受攻擊,不免身體受傷濺血沾到手持之農用砍刀,核與警方採證照片顯示扣案農用砍刀,採得被告謝明謀血跡之刀刃部位,血跡成滴濺狀之情(偵5628號卷第194-195 頁),大致相符,故尚難依該鑑驗結果,據以推論告訴人洪偉翔持扣案農用砍刀攻擊被告謝明謀,更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明謀供稱其遭告訴人洪偉翔持農用砍刀攻擊乙節屬實。
5.至此,被告謝明謀騎乘機車攜帶農用砍刀至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持農用砍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可認屬實。
(二)告訴人洪偉翔脫身呼救,洪睿鴻、洪振雄聽聞後隨即取出球棒,洪睿鴻、洪振雄各持球棒攻擊,被告謝明謀持農用砍刀,三人雙方在馬路對峙,被告謝明謀不敵,節節後退,農用砍刀掉落地面並倒地,告訴人洪偉翔報警處理並出面阻止洪睿鴻、洪振雄繼續攻擊被告謝明謀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1.告訴人洪偉翔轉身脫逃呼救,洪睿鴻、洪偉翔聽聞後隨即取出球棒,告訴人報警、躲藏等情,據告訴人洪偉翔供陳如前。
2.告訴人前揭供述情節,與:⑴證人洪睿鴻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父親洪偉翔說有人拿刀後,我就停車下車至車庫拿2 支球棒,1 支遞給被告洪振雄,此時,被告洪振雄在跟謝明謀講話,而我沒有看到洪偉翔在那裡」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等語;
⑵證人洪振雄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叔叔洪偉翔喊他有刀時,我開車門下車,看到謝明謀在那邊,而我叔叔已經跑出去了,我就走到謝明謀旁邊,說『你幹嘛三更半夜拿刀來,你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69頁反面),情節互核相符。
3.復依本院勘驗上林路段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明謀持農用砍刀,洪振雄、洪睿鴻各持球棒,被告謝明謀節節後退,洪振雄、洪睿鴻步步逼近,持球棒揮擊被告謝明謀,被告謝明謀則持刀抵抗,告訴人洪偉翔嗣出現在畫面,未拿兇器,雙手插在胸前走過來,被告謝明謀持續遭洪振雄、洪睿鴻以球棒攻擊,農用砍刀掉落,被告謝明謀倒地,告訴人洪偉翔拾起農用砍刀,而被告謝明謀倒地後,洪振雄、洪睿鴻仍持續朝被告謝明謀倒地方向攻擊(此時被告謝明謀倒地處被電線桿遮住,尚未看到球棒是否打到被告謝明謀),告訴人洪偉翔上前制止洪振雄、洪睿鴻,告訴人洪偉翔並從洪睿鴻手上接過東西,左手持講電話,右手拿球棒,此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79-182頁)。
可佐上揭告訴人洪偉翔、證人洪振雄、洪睿鴻之證述有據。
由此可見,告訴人洪偉翔並未持農用砍刀加入洪振雄、洪睿鴻傷害被告的行列。
在被告謝明謀倒地被電線桿遮住時,告訴人洪偉翔從兒子手上接過東西,已經一手持行動電話報警,當然不是持球棒打被告謝明謀,更何況這不是持農用砍刀砍被告謝明謀,跟被告謝明謀誣指「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遭告訴人洪偉翔拿刀砍傷」,是完全不相干的事。
4.另外,觀察此刻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81-182頁、擷圖詳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倒在電線桿遮住的路邊處,洪振雄、洪睿鴻繼續持球棒朝被告倒地方向攻擊,告訴人洪偉翔制止之,經本院勘驗明確,告訴人洪偉翔從洪睿鴻手中取走兇器,然而這時尚有另一人手上還有球棒(鏡頭只攝錄到告訴人洪偉翔和洪睿鴻父子身影),告訴人洪偉翔趨前制止另一人繼續攻擊,而有走向被告倒地處,自屬當然。
考量現場已是深夜,光線不佳,且下手傷害被告謝明謀之洪睿鴻、洪振雄分別是告訴人洪偉翔之子、姪,關係密切,告訴人洪偉翔又有趨前舉止,則此刻被告主觀誤認告訴人洪振雄為共犯,亦不無可能。
公訴意旨認為此屬被告誣告等犯行之一部等語,存有合理可疑之處,尚乏所據;
辯護意旨認為這部分被告應不具犯意等語,應值憑採。
縱然如此,被告謝明謀在本次衝突將終了之際,誤認告訴人洪偉翔為共犯之一,這不代表被告謝明謀就可以加油添醋、移花接木,誣指「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遭告訴人洪偉翔拿刀砍傷」等虛構情節。
5.以上足證被告謝明謀、告訴人洪偉翔在告訴人洪偉翔住處前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洪偉翔趁機脫身、出聲示警,洪睿鴻、洪振雄聞聲後各持球棒,追擊被告謝明謀,被告謝明謀一直退到上林路外並倒地,此段期間出手攻擊被告謝明謀者,就只有洪振雄、洪睿鴻兩人,至為明瞭,而告訴人洪偉翔手上未持兇器,一面打電話報警,一面阻止洪振雄、洪睿鴻繼續攻擊已倒在地上的被告謝明謀,亦堪認定。
(三)因此,綜合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前案中指訴、證述內容,至少有如下不實部分:1.告訴人洪偉翔沒有拿農用砍刀砍殺或傷害被告謝明謀;
事實反而是被告謝明謀騎乘機車攜帶農用砍刀,前去告訴人洪偉翔住處討債未果,就在告訴人洪偉翔住處前持農用砍刀攻擊告訴人洪偉翔。
2.告訴人洪偉翔更沒有持農用砍刀,加入持球棒之洪振雄、洪睿鴻兩人,共同傷害被告謝明謀;
事實是告訴人洪偉翔在住處前擺脫被告謝明謀持刀攻擊後,洪振雄、洪睿鴻聞聲持球棒反擊,被告謝明謀持刀,和洪振雄、洪睿鴻各持球棒,被告謝明謀節節退至上林路外,洪振雄、洪睿鴻則步步逼近,並攻擊被告謝明謀,告訴人洪偉翔沒有持任何兇器攻擊被告謝明謀,而是一面趁隙打電話報警,一面阻止洪振雄、洪睿鴻持球棒繼續攻擊已倒地之被告謝明謀。
3.被告在本案衝突中,自始至終神智都相當清醒,即使衝突結束,還可以自己走到涼亭等待警察到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甚明(本院卷第181 頁),理應不致誤認在告訴人住處前時,「農用砍刀是誰的、或是誰帶到現場的」、「誰持農用砍刀攻擊誰」等事實歷程,更不致與後續在上林路外的衝突混淆。
然而被告卻一再指訴、證稱「告訴人洪偉翔持其所有之農用砍刀,在其住處前殺傷伊」云云,惡意誣指告訴人洪偉翔持刀攻擊。
這些供述情節,顯然與告訴人洪偉翔在前案中是否存在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攸關緊要;
而被告明知實情卻虛構如此不實情詞,其意圖使告訴人洪偉翔受刑事處罰而有不實誣指及證述,犯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聲稱「農用砍刀是告訴人洪偉翔的,告訴人洪偉翔持以殺傷伊」屬實云云,無異延續前案的不實陳述,與事實迥不相符,辯護意旨亦不足憑,皆經指駁如前,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謝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多次指訴或證稱上述不實情詞,然均是為達使告訴人洪偉翔受刑事處罰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同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謝明謀為圖使告訴人洪偉翔受刑事處罰,而接續多次為不實指訴及證述,有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所誣告之不實內容,乃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所必要,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兩罪有重要關聯性,依上說明,其所犯偽證罪及誣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起訴事實之減縮及擴張1.針對被告委由其母謝張玉英提告之部分,證人謝張玉英於警詢沒有提到「告訴人洪偉翔在他住處門口拿出他家的農用砍刀殺傷被告謝明謀」此不實情節,應予釐清,又被告在倒地後持續遭受攻擊時,告訴人制止洪睿鴻、洪振雄,並朝被告倒地處趨前,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尚有誤認告訴人和洪睿鴻、洪振雄有共犯關係之合理可能,從而就倒地後情節之指訴欠缺誣告犯意,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即貳、三、(二)、4.),惟這些部分,與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2.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6 月14日誣告、偽證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⑴、⑵),起訴書固未敘及,惟與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9 、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持刀討債已屬危險不該,繼而誣指其遭告訴人持刀殺傷,一再指訴、結證不實陳詞,犯行實屬惡質,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90頁),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亦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應能明瞭具結意義與證述不實、誣告他人的後果;
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長年來另歷毀損、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傷害等犯罪科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中更不乏暴力犯罪,惹事生非,頻繁出入監獄,未見悔改收斂,素行不佳,有相當執拗的主觀惡性,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被告明明持農用刀具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反遭告訴人親屬追擊,卻心有不甘,先聲奪人誣指遭告訴人持刀殺傷等虛節,於本案審理期間說謊如故,否認犯行,更未獲告訴人諒解,不見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被告所涉犯情節接續數次陳述,並同時構成偽證及誣告,罪質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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