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3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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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業(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已履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1月1日11時2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執行搜索,復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而按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已履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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