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32,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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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賴儀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10號),二審智慧財產法院要求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敏、賴儀芯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聰敏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對外營業名稱: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負責人,賴儀芯則係該門市店長及維修人員,渠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蘋果」商標文字,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組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又明知附表二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電池8件,均非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其上虛偽註記「美國蘋果公司」文字,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文字,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起,在「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電池,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員警於107年9月6日14時8分許,持搜票前往「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文字等電池,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聰敏、賴儀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係以:被告林聰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儀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相片2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紅板手)網頁資料等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林聰敏答稱:「這是回收手機拆下來要丟棄的,沒有意圖販賣。」

,被告賴儀芯答稱:「這是回收手機拆下來要丟棄的,沒有意圖販賣,這些是真品或仿冒品,我無法判定,因為客人有可能是去別的地方換過電池才來我們店裡,也有可能是原廠出廠後就拿來我們店裡維修,我們沒有調查的義務,反正拆下來就是要丟棄的,不用管他是真品還是仿冒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是回收手機拆下來要丟棄的二手電池,被告沒有意圖販賣。」

(見本院卷㈡第395頁以下)。

六、經查:㈠起訴書說有8顆電池是仿冒品,其實扣案電池一共是28個,不是8顆,而28顆電池上面均有生產者及產品批號,本院已經將電池正反面之外觀影印附卷。

分別是:1.來自「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池4個(本院卷㈡P.151、P.153)。

2.來自「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17個(即影印6+8+3)(即本院卷㈡P.155、P.156之六個電池;

本院卷㈡P.159、P.161之八個電池;

本院卷㈡P.163、164之三個電池)、3.來自「華普電子(常熟)有限公司」電池4顆(即本院卷㈡P.167、P.169)。

4.來自「欣旺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池3顆(即本院卷㈡P.171、P.173之三個電池)。

因為這28個電池大大小小不同、外觀有些已經陳舊,有些電池已經膨脹變形,顯然已經用了很久,明顯是二手電池。

㈡起訴書說扣案28個電池,僅有8顆是仿冒品,其他20顆並未起訴是仿冒品。

但扣案電池已經混在一起,起訴書所述鑑定照片中顯示8顆為仿冒品(即偵卷第195頁、211頁鑑定照片),再仔細觀看鑑定照片,即:┌─┬─┬───────┬────────────────┐│照│電│型號 │上面打印生產者 ││片│池│ │ ││位│形│ │ ││置│狀│ │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下│小│APN:000-0000 │「華普電子(常熟)有限公司」 │├─┼─┼───────┼────────────────┤│下│小│APN:000-0000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池 │├─┼─┼───────┼────────────────┤│下│小│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下│小│APN:000-00000│「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電池 │└─┴─┴───────┴────────────────┘ ㈢而「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鴻海集團子公司,鴻海集團乃是蘋果手機零件供應商,乃眾所周知之事項。

而且「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國股票上市公司,「華普電子(常熟)有限公司」其實是「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陸子公司(本院卷二P.179)。

而「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也是大陸的蘋果供應鍊廠商(本院卷㈡P.175),有相關產業報導附卷可證。

起訴書說這8個電池上面印刷字體粗糙,所以是仿冒品。

到底是哪裡印刷粗糙?與真品到底差異在哪裡?鑑定人都沒有說明清楚。

㈣鑑定人從扣案28顆電池裡面,挑出上述8顆電池,說是印刷粗糙之仿冒品。

所以反面推論,另外20顆電池應該是真品吧?但是因為所指的8顆電池與另20顆電池已經混在一起,且上面到底有沒有「美國蘋果公司」之準文書,經整理確認如下:┌───┬───────┬────────┬─────────┬────────┐│鑑定報│批號 │生產廠商 │背面有無「準文書」│電池影印出處 ││告位置│ │ │ │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僅其中二顆有打上「│本院卷㈡P.159① ││ │ │ │有限公司」電池 │美國蘋果公司監製」│本院卷㈡P.161① ││ │ │ │ │文字 │本院卷㈡P.159④ ││ │ │ │ │ │本院卷㈡P.161④ ││ │ │ │ ├─────────┼────────┤│ │ │ │ │其餘六顆沒有打上相│本院卷㈡P.159② ││ │ │ │ │關文字 │本院卷㈡P.161② ││ │ │ │ │ │本院卷㈡P.159⑤ ││ │ │ │ │ │本院卷㈡P.161⑤ ││ │ │ │ │ │本院卷㈡P.159⑥ ││ │ │ │ │ │本院卷㈡P.161⑥ ││ │ │ │ │ │本院卷㈡P.159⑦ ││ │ │ │ │ │本院卷㈡P.161⑦ ││ │ │ │ │ │本院卷㈡P.159⑧ ││ │ │ │ │ │本院卷㈡P.161⑧ ││ │ │ │ │ │本院卷㈡P.163⑩ ││ │ │ │ │ │本院卷㈡P.165⑩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沒有打上類似美國│可能是: ││ │ │ │有限公司」電池 │蘋果公司監製之文字│本院卷㈡P.159③ ││ │ │ │ │) │本院卷㈡P.161③ ││ │ │ │ │ │本院卷㈡P.163⑨ │├─┼─┼───────┼────────┼─────────┤本院卷㈡P.165⑨ ││上│大│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沒有打上類似美國│本院卷㈡P.163⑪ ││ │ │ │有限公司」電池 │蘋果公司監製之文字│本院卷㈡P.165⑪ ││ │ │ │ │) │其中二顆 │├─┼─┼───────┼────────┼─────────┼────────┤│下│小│APN:000-0000 │「華普電子(常熟│美國蘋果公司 │可能是: ││ │ │ │)有限公司」 │ │本院卷㈡P.167 ⑴││ │ │ │ │ │本院卷㈡P.169 ⑴││ │ │ │ │ │本院卷㈡P.167 ⑶││ │ │ │ │ │本院卷㈡P.169 ⑶││ │ │ │ │ │其中一顆 │├─┼─┼───────┼────────┼─────────┼────────┤│下│小│APN:000-0000 │「新普科技股份有│美國蘋果公司監製 │本院卷㈡P.151 甲││ │ │ │限公司」電池 │ │本院卷㈡P.153 甲│├─┼─┼───────┼────────┼─────────┼────────┤│下│小│APN:000-0000 │「惠州市德賽電池│美國蘋果公司 │可能是: ││ │ │ │有限公司」電池 │ │本院卷㈡P.155、E││ │ │ │ │ │本院卷㈡P.157、E││ │ │ │ │ │本院卷㈡P.155、F││ │ │ │ │ │本院卷㈡P.157、F││ │ │ │ │ │其中一顆 │├─┼─┼───────┼────────┼─────────┼────────┤│下│小│APN:000-00000│「惠州市德賽電池│美國蘋果公司監製 │可能是: ││ │ │ │有限公司」電池 │ │本院卷㈡P.155、A││ │ │ │ │ │本院卷㈡P.157、A││ │ │ │ │ │本院卷㈡P.155、C││ │ │ │ │ │本院卷㈡P.157、C││ │ │ │ │ │其中一顆 │└─┴─┴───────┴────────┴─────────┴────────┘㈤從上面鑑定結果所稱8顆電池涉及偽造準文書云云,其實所指稱「APN:000-0000、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之電池,沒有打上類似美國蘋果公司監製之文字。

而其中扣案「APN:000-0000、惠州市德賽電池有限公司」之電池,同公司同型號之電池,僅其中有2顆有印上美國蘋果公司監製,但是另6顆沒有印上美國蘋果公司監製文字。

起訴書所說八顆電池涉及偽造準文書云云,已經確定其中二顆「APN:000-0000」是沒有印製相關「蘋果」文字的,其中二顆「APN:000-0000」型號電池,還不一定有印製相關文字,所以鑑定見解的正確性,實在堪慮。

㈥又鑑定意見說被挑選出來的八個電池是仿冒品,但是這八顆與其餘20顆電池,到底差異在哪裡?為什麼另20顆電池不是仿冒品?鑑定人廖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法官:提示檢察官起訴扣案八件電池予鑑定人:請鑑定人表示這八件是否為仿冒品?仿冒品如何區辯?)這八個電池,我們當初有用原廠提供的儀器確認,但【我們主要是針對印刷排列的差異做確認,儀器會把字體放大顯示出印刷的差異。

另未經起訴20件電池部分,因需要更高階的儀器,所以我們沒有認定。

】(法官:是否可以從字體是簡體或繁體而認定是否為蘋果公司製造的?)原廠的確實也有簡體。

(法官:本案扣案的電池印刷的字體內容與樣式是否均與原廠一樣?)本件扣案電池印刷樣式與原廠相同,主要是藉由儀器檢驗【印刷的品質較為粗糙】。

儀器會把印刷放大,由我們鑑識是否為原廠,但因為【基於蘋果公司商業機密,所以無法透露如何區辯】。

原廠的印刷是有規則的排列,若於放大檢視,可以明顯觀看出原廠與非原廠印刷墨點排列的不同。」

(本院卷㈠P.179-180)。

但是這個鑑定意見沒有實質內容,有說等於沒說,這個印刷粗糙到底是什麼地方粗糙?即使是蘋果供應鍊廠商生產的電池,同一批電池產品的印刷文字也會有或多或少的差異,有可能是噴漆顏料的品質不穩定,也有可能是噴嘴有部分堵塞,導致列印品質不穩定。

如果要吹毛求疵,放到顯微鏡下觀察,相信沒有兩個電池的噴字品質會完全一樣。

但是鑑定人這個「基於蘋果公司商業機密,所以無法透露如何區辯」的說法,本院無法接受。

因為任何有罪判決都必須交代明確的理由,基於什麼理由被告構成犯罪,被告有權要求獲得清楚的理由。

鑑定人的言下之意,就是說「不能說明是什麼理由,反正說你是仿冒品,你就是仿冒品」,本院當然不能接受。

鑑定人是不附理由的鑑定,本院若引用鑑定人上述模糊的鑑定意見而將被告判刑入罪,那就是「有罪判決不附理由」。

㈦鑑定人廖偉傑是神腦公司的員工,此有證人廖偉傑之勞保資料可證(本院卷㈡P.357以下)。

而神腦公司是蘋果公司授權在台灣的官方加盟維修體系之一(見本院卷㈡P.340網頁)。

神腦公司獲得蘋果公司授權,理論上要支付授權金或加盟費用,當然不希望有其他人也來搶維修市場生意。

而被告林聰敏經營「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商店,全台開了好多家蘋果手機維修店,沒有加盟官方授權體系,當然沒有支付加盟金,而且搶了官方維修體系的生意。

神腦公司如果能將被告林聰敏趕快定罪,林聰敏入獄去,勢必就會關掉維修事業,將有利於神腦公司擴大維修市場。

所以鑑定人廖偉傑不是什麼公正第三人之鑑定單位,而是競爭對手派出來的工作人員,本身立場是否公正,實在堪慮。

鑑定人廖偉傑的鑑定意見必須接受嚴格檢驗,始能作為有罪之證據,法院若貿然採信,很有可能將製造冤獄。

㈧警方前往彰化市○○路00號「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對外營業名稱: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店裡搜索時,發現有一箱,白色紙盒包裝好、整疊整理好的備用電池,這是被告店內要準備替客人更換維修出售的新品電池,但是警方不予扣押。

反而是發現桌上有一包塑膠袋裡面的電池,裡面大大小小不同規格電池28顆(如附件:搜索光碟畫面截圖),警方扣押之後,檢察官起訴被告。

但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意圖販賣持有桌上這一包塑膠袋裡的電池」,持有意圖是必須證明的,但檢察官並沒有證明。

㈨偵查中之鑑定報告說「手機電池8件...手機電池(全數鑑定)與正品差異處如下:㈠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

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

(偵卷第195頁)然而粗糙不粗糙乃是主觀判斷,既然扣案28個電池都有生產廠商、型號、流水號,鑑定報告沒有從原廠生產的型號流水號找出差異處,反而僅憑主觀說這些都是仿冒品,已難採信。

而且從搜索光碟裡面所顯示,扣案28顆電池就是桌上一包塑膠袋裡面的電池,大大小小規格不同,標示生產廠商不同,外觀有些已經膨脹,顯然就是舊品。

被告等人辯稱這是客人手機拆下來的舊品,準備要丟的,應屬可信。

被告等人從客人手機拆下來的舊品,被告沒有義務去查證那是不是仿冒品,且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被告等人有販賣意圖,甚至不能證明這28顆電池是仿冒品。

既然不能證明是仿冒品,被告二人自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起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
├──┼──────────┼─────────────┤
│4   │00000000(本院按:即│電池組等商品或服務        │
│    │繁體「蘋果」二字)。│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虛偽標記之文│
│    │              │      │註冊證號  │字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8件   │00000000  │美國蘋果公司│
│    │舊品手機電池  │      │「蘋果」  │            │
└──┴───────┴───┴─────┴──────┘

附件:搜索時,對於整箱白色紙盒包裝的新品電池不予扣押,但是發現桌上塑膠袋裡面有28顆舊品電池,卻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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