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鐘文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7號
-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
-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六)復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另本案證人梁永松雖於警詢時指稱:108年6月13日我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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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偉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文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詹登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前往梁永松位於彰化縣○○鄉○○路0 巷00○00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1 包3.75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永松,梁永松再與王秀玉將上開購得之毒品之一半交予徐宗源(梁永松與王秀玉所犯幫助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嗣因追查梁永松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鐘文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 、16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609號卷【下稱偵9609卷】第7 至8 、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127 、167 、171 至176 頁),核與證人梁永松、王秀玉、徐宗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609卷第166 至167 頁,108 年度他字第1575號影卷第33至34、21至22頁,108 年度偵字第9608號影卷第23至24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9609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梁永松,係賺取少量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6 月13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梁永松1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復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2 月25日彰警刑字第109001277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5日彰檢錫忠108 偵9609字第109900655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屬小額交易,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
又衡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8 年12月11日,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8 年6 月4 日、6 月13日,與本案犯行時間接近,惟經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80 號於108 年11月7 日判決(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該判決書各1 份及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不及追加起訴合併審理;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係芭樂攤商,離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1萬6000元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證人梁永松雖於警詢時指稱:108 年6 月13日我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等語(見偵9609卷第34、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我剛從高雄回來,人有點累,就想要去梁永松家施用毒品,我到了之後,梁永松跟王秀玉都在,梁永松跟我表示他們二人毒癮犯了,很難過,所以要向我買毒品,所以我沒有使用我的手機跟梁永松談到交易毒品的事情,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案件的手機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是本案除證人梁永松的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扣於另案的手機聯絡本件毒品交易,爰不就該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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