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365,20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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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錫仁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錫仁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姚錫仁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但其所犯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且又坦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本案已於109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 月5 日宣示判決,本院於前開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雖然表示居住在友人家,但並無法陳報、提出該友人之實際姓名、相關住居所資料,無法釋明其所言為真,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又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持刀往被害人許金桂英之腹部刺入1 刀,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9 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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