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37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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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宗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3、2593、3064、5709、5970、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

乙○○、甲○○、丁○○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二、乙○○與詹貴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以乙○○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凌2時35分、43分許,與陳永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時48分許,由乙○○駕車搭載詹貴森,至彰化縣田尾鄉福生巷土地公路旁,由陳永明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乙○○再將現金交予詹貴森,詹貴森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乙○○,乙○○再將之交予陳永明,而乙○○與詹貴森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丁○○與詹貴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丁○○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因詹貴森不願出面交易海洛因,遂由詹貴森提供其藏放在丁○○住處之海洛因1包,由丁○○於同日、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丁○○住處,交付該海洛因1包予洪敏男,並向洪敏男收取價金1000元,之後再將現金1000元轉交給詹貴森,而丁○○與詹貴森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㈡詹貴森於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19分、28分、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道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因詹貴森不願出面交易,遂由詹貴森提供海洛因1包,再由丁○○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全家超商旁,交付該海洛因1包予張道宴,並向張道宴收取價金1000元,之後再將現金1000元轉交給詹貴森,而丁○○與詹貴森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四、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詢問丙○○是否有意合資購買海洛因,經丙○○同意後,二人於同日、時30許,共乘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附近寺廟,各出資500元,而由甲○○出面向詹貴森購得海洛因1包後,隨即返回車上,與丙○○各自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該海洛因,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甲○○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丙○○是否有意合資購買海洛因,經丙○○同意後,二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共乘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永興路附近寺廟,各出資500元,而由甲○○出面向詹貴森購得海洛因1包後,隨即返回車上,與丙○○各自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該海洛因,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甲○○與詹貴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11時29分許,二人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由詹貴森提供海洛因1包,再由甲○○持該包海洛因,於同日、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進德路彰化師範大學前,交付該海洛因1包予戊○○,並向戊○○收取現金1500元,之後再將現金1500元轉交給詹貴森,而甲○○與詹貴森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㈣因戊○○欲向詹貴森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詹貴森之聯絡方式,故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4時42分、凌晨5時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甲○○代為向詹貴森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見面,甲○○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至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甲○○住處,向戊○○收取現金1000元,並旋即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向詹貴森取得海洛因後,再返回上址將海洛因交給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

㈤因戊○○欲向詹貴森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詹貴森之聯絡方式,故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58分、晚間7時21分、晚間9時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甲○○代為向詹貴森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見面,甲○○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上址甲○○住處,向戊○○收取現金1000元,並旋即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向詹貴森取得海洛因後,再返回上址將海洛因交給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

㈥因戊○○欲向詹貴森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詹貴森之聯絡方式,故於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39分、46分、57分、上午11時39分、40分、51分、52分、57分、下午1時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甲○○代為向詹貴森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見面,甲○○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址甲○○住處,向戊○○收取現金1000元,並旋即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向詹貴森取得海洛因後,再返回上址將海洛因交給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107年9月20日、10月29日、11月15日(即犯罪事實欄三㈡、四㈢、㈣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⒉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

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

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

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⒋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

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

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⒌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

嗣經法務部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

違法取得的更不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

此後即三讀通過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

足見立法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⒍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

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活」其證據能力。

⒎是查,卷附107年9月20日、10月29日、11月15日(即犯罪事實欄三㈡、四㈢、㈣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前者為員警依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99號、後二者為員警依據107年聲監字第89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詹貴森、戊○○,而非被告丁○○、甲○○,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6、553至554頁)。

且就被告丁○○、甲○○所涉各該犯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彰警刑字第109002647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丁○○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丁○○均坦白認罪,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四㈠、㈡、㈣至㈥部分均坦白認罪,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詹貴森共同販賣,當天是我去向詹貴森購買海洛因的時候,戊○○打電話給詹貴森要購買海洛因,詹貴森要我順便拿海洛因給戊○○,沒有提到要收錢的事,之後我拿海洛因給戊○○,戊○○把錢拿給我,我當天就趕快拿錢給詹貴森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略以:被告甲○○和詹貴森沒有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583號偵卷第315、447至448頁、第3064號偵卷第339至340頁、第34號聲羈卷第23頁、聲羈更一卷60至63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陳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86至887頁、第2583號偵卷第294、299頁),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75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陳永明指認詹貴森、被告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4至135、140、163、896至899、905至906頁),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陳永明雖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乙○○與詹貴森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

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本案被告乙○○與詹貴森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064號偵卷第347至348頁、第5971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62號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洪敏男、張道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至125、151至152、198至199、202至203頁、第2583號偵卷第378至380、382至385、388至38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洪敏男、張道宴指認詹貴森、被告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洪敏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道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年聲監字第75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即犯罪事實三㈠所在期間內)各1件(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435至437、451、835至837、844、846至847、858、1040至104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7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㈣至㈥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593號偵卷第301至303頁、373至376、378、417至419、427至429、431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核與證人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至187、209至214、339至340、345至347頁、第2593號偵卷第281至284、339至341、407至409、359至363、374至377、429至431頁、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並有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本院108年聲搜字16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被告甲○○指認詹貴森;

丙○○指認被告甲○○;

戊○○指認詹貴森、被告甲○○)、本院107年聲監字103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107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即犯罪事實欄四㈠、㈤所在期間內)、本院107年聲監續字96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9日,即犯罪事實欄四㈥所在期間內)、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資料、現場查證照片、被告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至44、50至61、83至85、93、123、216至219、237、306、349至355、357、第5970號偵卷第3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82頁),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⒈被告甲○○供承:107年10月29日我去向詹貴森購買海洛因的時候,戊○○打電話給詹貴森要購買海洛因,詹貴森要我順便拿海洛因給戊○○,之後我拿海洛因給戊○○,戊○○把錢拿給我,我當天拿錢轉交給詹貴森等語(見第2593號偵卷第418、428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核與證人戊○○證稱:我在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打電話給詹貴森,要向他購買海洛因;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我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詹貴森,詹貴森表示甲○○也在他的租屋處、甲○○會拿毒品出來跟我交易,我表示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

我於同日上午11時7分、24分、29分許,撥打詹貴森的電話,但接電話的都是甲○○,我說我在師範大學門口等,甲○○叫我等一下;

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甲○○抵達彰化師範大學門口,我將1500元現金交給甲○○,甲○○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5至208頁、第2593號偵卷第403至407頁),並有扣案之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頁)。

足見戊○○先向詹貴森表示欲購買毒品,經詹貴森應允並約定見面後,由詹貴森提供海洛因1包,而由被告甲○○聯繫戊○○見面,並出面交付海洛因1包予戊○○,及收取價金1500元。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沒有與詹貴森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被告甲○○亦坦承知悉戊○○聯絡詹貴森之目的是要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見被告甲○○主觀上明確認知詹貴森之目的是在販賣海洛因,其仍參與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收取及轉交價金等行為,是被告甲○○顯然有參與詹貴森販賣毒品之故意甚明,則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顯與其實際參與行為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且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標準,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苟所分擔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各有參與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明知詹貴森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目的在於販賣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就各該犯行,均應與共犯詹貴森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販賣或施用毒品。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各該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

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有下列情形: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之犯行,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引誘,係指以勾引或誘導之方法,使原無施用毒品意思之人因而施用毒品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均是由被告甲○○先詢問丙○○是否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二人再共同出發尋找藥頭而合資購買海洛因。

則被告甲○○並非以備妥海洛因、針筒等方式以勾引他人施用海洛因,是被告甲○○此二次犯行並不該當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均應成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列為爭點進行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給予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㈢之犯行,各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惟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抑或為他人轉運輸送為限;

其在國內運輸,或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且縱係運送供己施用之毒品,倘有運輸之主觀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

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甲○○就各該犯行,均是因與共犯詹貴森共同販賣海洛因,而各由被告丁○○、甲○○負責將海洛因交予購毒者,足見被告丁○○、甲○○主觀目的在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並因此短程攜帶海洛因前去與購毒者見面,是被告丁○○、甲○○顯然均無運輸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而各僅成立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準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各該犯行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論列「運輸」部分雖有未洽,然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項內行為態樣之更正,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與共犯詹貴森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另被告丁○○、甲○○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93至194、191至192頁),則被告三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各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三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㈣至㈥所示犯行,均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固然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審究其辯解內容,被告甲○○對於有如上開時地,經共犯詹貴森交付海洛因並令其轉交予戊○○,之後其交付海洛因予戊○○,以及戊○○交付價金後其再將價金轉交予詹貴森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

更且,被告甲○○對於其主觀上知悉詹貴森係販賣海洛因予戊○○一事,亦供認無隱。

足見被告甲○○所坦承之主客觀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致,是被告甲○○僅係就論罪法條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甲○○就該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另外,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從而,被告三人就各該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交易金額各僅為1000元、1000元、1500元,且其等均是依共犯詹貴森之指示而參與本次犯行,是審酌被告丁○○、甲○○之販賣次數、價額及參與程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各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丁○○、甲○○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⒈、⒊所示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⒍從而,被告三人各次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之部分各再遞減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幫助施用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三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均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乙○○、甲○○販賣之次數僅1次,被告丁○○販賣之次數僅2次,販毒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且均是聽從共犯詹貴森指示之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甲○○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

兼衡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攤,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就讀國中,其中一人為殘障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四㈠至㈥所示犯行撥打電話或LINE通話聯繫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從而,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其餘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各供其等如犯罪事實二、三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各向購毒者所收取之價金,均已轉交共犯詹貴森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陳如前。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因各該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沒收。

⒋另外,扣案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2張(中華電信605685、遠傳00000000),以及扣案黑色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紅包袋(含3萬1000元)、現金3200元,固然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之物,惟被告二人均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等各該犯行所使用之門號不同。

另被告丁○○因本案向購毒者所收取之價金既已交予共犯詹貴森,是被告丁○○身上經查扣之現金自與本案無關。

從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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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主文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欄二    │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項之販賣第二│支(含門號○○○○○○○○○○號SIM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丁○○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欄三㈠  │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項之販賣第一│支(含門號○○○○○○○○○○號SIM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丁○○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欄三㈡  │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項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罪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欄四㈠  │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 │
│        │1項、刑法第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四八一四○│
│        │30條第1項之 │九五○一五八八五、三五四八一五○九五│
│        │幫助施用第一│○一五八八二號,含門號○九七○九六九│
│        │級毒品罪    │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欄四㈡  │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 │
│        │1項、刑法第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四八一四○│
│        │30條第1項之 │九五○一五八八五、三五四八一五○九五│
│        │幫助施用第一│○一五八八二號,含門號○九七○九六九│
│        │級毒品罪    │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欄四㈢  │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 │
│        │項之販賣第一│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四八一四○九五│
│        │級毒品罪    │○一五八八五、○○○○○○○○○○○│
│        │            │五八八二號,含門號○九七○九六九五七│
│        │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欄四㈣  │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 │
│        │1項、刑法第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四八一四○│
│        │30條第1項之 │九五○一五八八五、三五四八一五○九五│
│        │幫助施用第一│○一五八八二號,含門號○九七○九六九│
│        │級毒品罪    │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欄四㈤  │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 │
│        │1項、刑法第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四八一四○│
│        │30條第1項之 │九五○一五八八五、三五四八一五○九五│
│        │幫助施用第一│○一五八八二號,含門號○九七○九六九│
│        │級毒品罪    │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欄四㈥  │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 │
│        │1項、刑法第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四八一四○│
│        │30條第1項之 │九五○一五八八五、三五四八一五○九五│
│        │幫助施用第一│○一五八八二號,含門號○九七○九六九│
│        │級毒品罪    │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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