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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烈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9日108 年度訴字第1396號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培(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之後已經沒有施用毒品,108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係因躁鬱症發作而頭腦不清,被警員帶到萬華分局作筆錄時,已說扣案針筒非被告所有,且員警採尿也沒有先發通知,請求應重新驗尿並應要求當時承辦警員到院說明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295 頁),並於109年4 月29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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