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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郭權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是20歲、18歲,現在都已經在上班,我現在跟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職業是「保全」,目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 元,我因為交到吸毒的朋友,才會施用毒品,而我的心臟有安裝支架,必需固定看診,太太也有憂鬱症,需要我照顧,希望判處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被告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能夠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雖然請求本院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但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被告於短時間內之107 年9 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前揭罪刑之宣告,無助於預防被告再犯,且本案被告又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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