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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惟其在警方知悉上情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其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8 、709 、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
本院卷第61、69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8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4年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甫執行完畢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偵查機關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派出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足稽(見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55頁),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購買,其不清楚綽號「黑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特徵及居住處所,被告並未具體提供該成年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反面;
本院卷第55頁),是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均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該針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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