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家蘋、李冠緯分別於民國107年2、3月間某日,參與由綽
- 二、案經蕭日畯、黃明濬、曾廣嬌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二)復有被告彭家蘋於便利商店取簿之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 (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被告2人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 (四)關於被告李冠緯前揭多次提領告訴人曾廣嬌匯入屬於人頭帳
- (五)被告彭家蘋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施以詐
- (六)被告彭家蘋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員警發覺其
-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號移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
- (九)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有持續性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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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蘋
李冠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38、4649、12617號、108年度偵字第721、9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冠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家蘋、李冠緯被訴附表一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彭家蘋、李冠緯分別於民國107年2、3月間某日,參與由綽號「呈呈、姊姊」之陳侑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4、236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論處罪刑),擔任「車手」之工作,以領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代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蕭日畯、黃明濬、曾廣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匯款之時間、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申請人另由警方調查中),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蕭日畯、黃明濬、曾廣嬌匯入款項後,即指示彭家蘋、李冠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得手(提領之時間、提款卡及地點亦均如附表二所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彭家蘋、李冠緯並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1,600元。
嗣蕭日畯、黃明濬、曾廣嬌轉帳或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日畯、黃明濬、曾廣嬌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緯及彭家蘋(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1、215至2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本身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冠緯部分:見偵字第4649號卷一第96至98、100至101頁,偵字第4649號卷二第213至215、275至279頁,偵字第10638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86、106、174、228頁;
彭家蘋部分:見偵字第4649號卷一第9至12、15至17頁、72至74頁、213至215頁,偵字第950號卷第21至31、167至171頁,偵字第12617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6、106、174、2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日畯、黃明濬、曾廣嬌、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侑希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①蕭日畯部分:見偵字第950號卷第43至47頁、②黃明濬部分:見偵字第950號卷第34及35頁、③曾廣嬌部分:見偵字第10638號卷第44至46頁、④陳侑希部分:見偵字第950號卷第153至157頁)。
(二)復有被告彭家蘋於便利商店取簿之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彭家蘋所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651號函、存戶彭家蘋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儲字第1070124041號函、存戶張雅琹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李冠緯提款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明細、告訴人曾廣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下稱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7年10月24日彰北斗字第1070000173號函、存戶莊秉峻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293號函、存戶黃瓊靚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等資料、告訴人黃明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陳報單、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儲字第1070236745號函、告訴人張凱樂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表二編號2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偵辦彭家蘋詐欺案提領款項一覽表、后里區農會107年5月22日后農信字第1074000161號函暨ATM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0669號函及蕭日畯之存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6568號函、存戶張凱樂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49號卷一第22至27、118至129、134至138頁,偵字第4649號卷二第27至54頁,偵字第10638號卷第27至39、43、47至57、65至77、81至118頁,偵字第12617號卷第27至29、33、37至53頁,偵字第950號卷第49、55至75、81至86、89至97頁)。
(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其與詐欺集團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李冠緯前揭多次提領告訴人曾廣嬌匯入屬於人頭帳戶之莊秉竣郵局帳戶內贓款,及被告彭家蘋前揭多次提領告訴人蕭日畯、黃明濬匯入屬於人頭帳戶之張凱樂、張雅琹郵局帳戶內贓款,就上開各別告訴人而言,均係接受不詳之人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被告彭家蘋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施以詐術,其應係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
是被告彭家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彭家蘋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員警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0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本案告訴人黃明濬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曾到庭、亦未前往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其15萬34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冠緯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作輕鋼架,有2個小孩、太太及父親須扶養;
被告彭家蘋具高中肄業學歷,在大苑子飲料店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及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家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載擔任車手部分,被告彭家蘋分得3,000元,被告李冠緯分得1,600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及87頁),核屬被告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固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人黃明濬所受損害部分,已與其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5萬340元,業如前述。
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除賠償告訴人黃明濬所受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至告訴人蕭日畯及曾廣嬌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存在,而不影響告訴人蕭日畯及曾廣嬌之權益,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4、236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隨即將之交付予集團成員收受,並領取酬勞,集團成員再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蔡麗君、鄭惠華、丁中平,致其等受騙匯款(含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存款等方式,相關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之主張與法院審理結果不同,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2人係於107年1月3日後某時,經陳侑希等人招攬及接洽,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麗君等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4、23690號提起公訴,並移送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論處罪刑(下稱前案),且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7、223至239頁)。
㈡被告2人係於107年3月14日上午7時1分許一次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致告訴人蔡麗君、鄭惠華、丁中平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領取包裹之犯罪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合先敘明。
㈡前案判決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有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相近,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罪,而無須另為論斷(此部分亦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2人犯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係其2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提領包裹之犯行,應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所示提領包裹之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顯然係重複追訴。
既然被告2人同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揆諸前述意旨,本案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㈢又前案判決雖僅認:「至起訴意旨雖…未加論及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107年3月14日當日,參與俗稱取簿手之領取內裝有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分擔,進而造成告訴人蔡麗君於當日遭詐欺,匯入15萬元至被告2人收取之李莘華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之犯罪事實,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現有事證顯示,告訴人蔡麗君遭詐欺之該次犯行,核屬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見該案判決理由欄貳、二(二)]惟被告2人一取簿行為致告訴人蔡麗君、鄭惠華、丁中平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應屬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是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為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已詳如前述,本院判決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轉入(或匯入、│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
│ │ │ │、存款)時間│存入)帳戶 │ │ │ │
│ │ │ │及金額 │ │ │ │ │
│ │ │ │ │ │ │ │ │
├──┼───┼────────────┼──────┼───────┼────┼─────┼─────┤
│1 │蔡麗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07 年 3 月 │玉山銀行帳號 │彭家蘋 │107 年 3 │彰化縣二林│
│ │ │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14 日中午 12│000 -000000000│李冠緯 │月 14 日上│鎮大成路 1│
│ │ │予蔡麗君,佯稱係蔡麗君之│時 10 分 09 │0000號帳戶(戶│ │午 7 時 1 │段 236 號 │
│ │ │女兒,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秒許,匯款 │名:李莘華,下│ │分許 │統一便利商│
│ │ │蔡麗君陷於錯誤,而按指示│15 萬元。 │稱李莘華玉山銀│ │ │店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行帳戶) │ │ │ │
├──┼───┼────────────┼──────┼───────┼────┼─────┼─────┤
│2 │鄭惠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7 年 │107 年 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許,│15 日中午 12│ │ │ │ │
│ │ │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時 5 分許, │ │ │ │ │
│ │ │鄭惠華之姊鄭蕙祝,佯稱為│轉帳 3 萬元 │ │ │ │ │
│ │ │鄭惠華之同事方惠美,欲借│。 │ │ │ │ │
│ │ │款急用云云,致鄭惠祝及鄭│ │ │ │ │ │
│ │ │惠華陷於錯誤,由鄭惠華將│ │ │ │ │ │
│ │ │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3 │丁中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7 年 │107 年 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月 15 日中午 12 時 30 │15 日中午 12│ │ │ │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中平,│時 47 分許,│ │ │ │ │
│ │ │佯稱係丁中平之表妹,欲借│轉帳 2 萬元 │ │ │ │ │
│ │ │款云云,致丁中平陷於錯誤│ │ │ │ │ │
│ │ │,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轉入(或匯入、│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車手│
│ │ │ │、存款)時間│存入)帳戶 │ │ │ │ │
│ │ │ │及金額 │ │ │ │ │ │
│ │ │ │ │ │ │ │ │ │
├──┼───┼───────┼──────┼───────┼───────┼───────┼────┼────┤
│1 │蕭日畯│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3 月 │玉山銀行花蓮分│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后里區甲│2萬元 │彭家蘋 │
│ │ │於107年3月27日│28 日下午 2 │行帳號 000 │日下午 3 時 15│后路 1 段 362 │ │ │
│ │ │下午1時許,撥 │時 45 分許,│-0000000000000│分許 │號后里全家新中│ │ │
│ │ │打電話予蕭日畯│匯款 15 萬元│號帳戶(戶名:│ │店 │ │ │
│ │ │,佯稱係蕭日畯│。 │張凱樂) ├───────┼───────┼────┤ │
│ │ │之高中同學柯福│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泰,欲借款周轉│ │ │日下午 3 時 16│ │ │ │
│ │ │云云,致蕭日畯│ │ │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而按│ │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后里區甲│2萬元 │ │
│ │ │ │ │ │日下午 3 時 26│后路 313 號統 │ │ │
│ │ │ │ │ │分許 │一便利商店后綜│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下午 3 時 27│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下午 3 時 29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后里區甲│2萬元 │ │
│ │ │ │ │ │日下午 4 時 6 │后路 333 號后 │ │ │
│ │ │ │ │ │分許 │里區農會義里辦│ │ │
│ │ │ │ │ │ │事處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下午 4 時 7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1萬元 │ │
│ │ │ │ │ │日下午 4 時 8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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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明濬│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3 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三│2萬元 │彭家蘋 │
│ │ │於107年3月28日│28 日晚間中 │限公司玉里郵局│日中午 12 時 │民路 86 號萊爾├────┤ │
│ │ │上午11時30分許│午 12 時 34 │局號:0000000 │52 分許 │富超商 │2萬元 │ │
│ │ │,撥打電話予黃│分許,匯款 │、帳號:000000│ │ ├────┤ │
│ │ │明濬,佯稱係黃│15 萬元。 │0號帳戶(戶名 │ │ │2萬元 │ │
│ │ │明濬之高中同學│ │:張雅琹) ├───────┼───────┼────┤ │
│ │ │黃佩瑜,急需借│ │ │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三│6萬元 │ │
│ │ │款云云,致黃明│ │ │日中午 12 時 │民路 108 號郵 ├────┤ │
│ │ │濬陷於錯誤,而│ │ │56 分許 │局 │3,000元 │ │
│ │ │按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 │定帳戶內。 │ │ │ │ │2 萬 │ │
│ │ │ │ │ │ │ │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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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廣嬌│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3 月 │彰化銀行北斗分│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中│2萬元 │李冠緯 │
│ │ │於107年3月27日│28日上午10時│行帳號 000-000│日中午 12 時許│正路 351 號合 │ │ │
│ │ │上午11時55分許│49分許,匯款│0000000000號帳│ │庫商銀豐中分行│ │ │
│ │ │,撥打電話予曾│17萬元。 │戶(戶名:莊秉├───────┼───────┼────┤ │
│ │ │廣嬌,佯稱係曾│ │峻) │07 年 3 月 28 │同上 │萬元 │ │
│ │ │廣嬌之妹妹江美│ │ │日中午 12 時 1│ │ │ │
│ │ │嬌,急需借款云│ │ │分 7 秒許 │ │ │ │
│ │ │云,致曾廣嬌陷│ │ │ │ │ │ │
│ │ │於錯誤,而按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戶內。 │ │ │日中午 12 時 1│ │ │ │
│ │ │ │ │ │分 48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中午 12 時 2│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中│2萬元 │ │
│ │ │ │ │ │日中午 12 時 5│山路 508 號土 │ │ │
│ │ │ │ │ │分許 │地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中午 12 時 6│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中午 12 時 7│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中│1萬元 │ │
│ │ │ │ │ │日中午 12 時 │正路 302-1號台│ │ │
│ │ │ │ │ │20 分許 │中商銀豐原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中│2萬元 │ │
│ │ │ │28 日上午 10│限公司四湖郵局│日上午 11 時 │正路 302-1號台│ │ │
│ │ │ │時 53 分許,│局號:0000000 │16 分 9 秒許 │中商銀豐原分行│ │ │
│ │ │ │匯款 15 萬元│、帳號:000000│ │ │ │ │
│ │ │ │。 │0 號帳戶(戶名├───────┼───────┼────┤ │
│ │ │ │ │:黃瓊靚)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上午 11 時 │ │ │ │
│ │ │ │ │ │16 分 51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中│2萬元 │ │
│ │ │ │ │ │日上午 11 時 │正路 302 號臺 │ │ │
│ │ │ │ │ │43 分許 │灣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上午 11 時 │ │ │ │
│ │ │ │ │ │4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3 月 28│臺中市豐原區中│6萬元 │ │
│ │ │ │ │ │日上午 11 時 │正路 298 號豐 │ │ │
│ │ │ │ │ │48 分許 │原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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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 年 3 月 28│同上 │1萬元 │ │
│ │ │ │ │ │日上午 11 時 │ │ │ │
│ │ │ │ │ │49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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