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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桂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一三九縣道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警偵辦他案,經由通訊監察內容得悉許桂彰有施用毒品之嫌,乃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六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一七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桂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扣案可佐,再該包殘渣袋經送驗後,果檢驗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桂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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