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綽
- 二、丁○○、戊○○、乙○○等人,乃與魚老闆及該詐欺集團內
- 三、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 (三)本案係因警員偵辦車手廖顯慶涉有詐欺案件,而循線查獲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認識魚老闆而幫忙,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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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魚老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擔任將實際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即「車手」)所交付現金轉交上手之「車手頭」。
並僱用戊○○及戊○○找來之乙○○(上開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等、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等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將所提領金額交付丁○○,再由丁○○向上轉交予魚老闆。
二、丁○○、戊○○、乙○○等人,乃與魚老闆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戊○○再依丁○○及魚老闆在「易信」通訊軟體內群組之指示,到不詳地址之超商或貨運行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駕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搭載乙○○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乙○○(提款卡密碼已書寫在提款卡或發布在上開易信群組),由乙○○出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二所示丙○○、甲○○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乙○○提款後,再由戊○○按照丁○○先前之指示,抽出乙○○應分得之款項交予乙○○(約為提款金額之2%),餘款由戊○○取往臺中市中華路某處交予丁○○,丁○○則自其中給付戊○○日薪3千元,再將餘款轉交魚老闆。
嗣因丙○○、甲○○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乙○○警詢陳述、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2頁、第18-21頁、第29-32頁、第59-60頁、第81-84頁、第169-170頁,本院卷第95-101頁、第204-208頁)。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函附之廖芳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附之陳明志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數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卷第23頁反面-25頁、第33-49頁、第43-50頁、第70-72頁、第87-90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等。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本案被告丁○○指使戊○○等人提款時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不論係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收購、騙取等方式取得,均係不正方法,渠等也知悉匯入帳戶內之金錢是詐欺所得款項,非合理來源,仍予以共同收受、持有之,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
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業經本院補充並踐行權利之告知,先予敘明。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1、查本件參與如附表一所載歷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擔任第一線車手之戊○○、乙○○外,尚有綽號魚老闆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同案共犯戊○○、乙○○與前述綽號魚老闆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又該詐欺集團推由戊○○、乙○○2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間,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同一提款卡領款多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各被害人而言,俱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5、再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18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載犯行,基本上乃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係因警員偵辦車手廖顯慶涉有詐欺案件,而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找來之車手尚有戊○○,因而再經警查獲戊○○,然被告斯時並未主動向警員自承本案犯行,而係警員查獲戊○○後,再依戊○○等人之供述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其係自首,顯係對自首要件有所誤解。
況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衡以被告角色分工、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本院認為此部分縱然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且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有多次同類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
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階級、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新修正增訂第38條之1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證立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宣告,至於有無利得或何人得利,皆只問事實上的支配權是否存在。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之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認識魚老闆而幫忙,自己沒有賺取任何報酬云云。
惟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另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於另案警詢自承:先前之車手廖顯慶遭捕獲後,暫時缺人手,剛好戊○○要找工作,我就介紹他認識魚老闆並擔任車手,我個人不出面,單純賺取1%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於本件警詢時則自承:我的薪水是一天1千元,從車手領回來交給我的錢當中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
本院認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且涉及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若非有利可圖,不可能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甚至在原來之車手遭捕獲後,再繼續找尋他人擔任車手,故被告辯稱完全無任何報酬云云,實非可採。
至於被告本次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無從明確認定,若依1%計算,應為1千8百元(計算式:1 80040*0.01=18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若以日薪1千元計算,因車手均係於同一天提領,則為1千元,按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號 │
│ │ │ │地點 │ │
├──┼───┼─────────┼──────────┼────────────┤
│1 │丙○○│自106年12月31日14 │於107年1月2日18時49 │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臺灣│
│ │ │時37分許起,先後以│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 │ │門號+000000000000│壢區延平路366號之遠 │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
│ │ │ 、+000000000000 │東銀行 │設人:廖芳滿) │
│ │ │之手機撥打電話予游├──────────┼────────────┤
│ │ │進富,佯裝為「瘋狂│於107年1月3日0時34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臺灣│
│ │ │賣客」網路購物平臺│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 │ │,詐稱:丙○○有1 │區延平路366號之遠東 │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
│ │ │筆信用卡交易被誤刷│銀行 │設人:廖芳滿) │
│ │ │(重複訂單)及其帳├──────────┼────────────┤
│ │ │戶金額有問題,須將│於107年1月2日19時7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臺灣│
│ │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 │ │數提領作整存等語,│區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
│ │ │要求丙○○依指示操│ │設人:廖芳滿) │
│ │ │作ATM。 ├──────────┼────────────┤
│ │ │ │於107年1月2日19時12 │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國泰│
│ │ │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 │壢區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
│ │ │ │ │人:陳明志) │
│ │ │ ├──────────┼────────────┤
│ │ │ │於107年1月3日0時21分│跨行存款2萬8,985元至臺灣│
│ │ │ │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 │ │ │區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
│ │ │ │ │人:廖芳滿) │
│ │ │ ├──────────┼────────────┤
│ │ │ │於107年1月3日0時25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國泰│
│ │ │ │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 │區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
│ │ │ │ │人:陳明志) │
│ │ │ ├──────────┼────────────┤
│ │ │ │於107年1月3日0時27分│跨行存款985元至臺灣中小 │
│ │ │ │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506│
│ │ │ │區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人│
│ │ │ │ │:廖芳滿) │
│ │ │ ├──────────┼────────────┤
│ │ │ │於107年1月2日19時17 │跨行存款9,985元至臺灣中 │
│ │ │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5│
│ │ │ │壢區之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
│ │ │ │ │人:廖芳滿) │
│ │ │ ├──────────┼────────────┤
│ │ │ │於107年1月2日19時19 │跨行存款9,985元至國泰世 │
│ │ │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12│
│ │ │ │壢區之元大銀行 │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人│
│ │ │ │ │:陳明志) │
├──┼───┼─────────┼──────────┼────────────┤
│2 │甲○○│於107年1月2日21時 │於107年1月3日0時15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臺灣│
│ │ │24分許,以門號+88│許,在位於台南市安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之手機去│區安和路1段226號之元│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
│ │ │電甲○○,佯裝為「│大銀行安和分行 │設人:廖芳滿) │
│ │ │瘋狂賣客」網路購物│ │ │
│ │ │平臺,詐稱:因公司│ │ │
│ │ │將甲○○列入經營商├──────────┼────────────┤
│ │ │,每月都會在其信用│於107年1月3日0時17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國泰│
│ │ │卡扣款等語,再以門│許,在位於台南市安南│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號+000000000000之│區安和路1段226號之元│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
│ │ │手機去電甲○○,偽│大銀行安和分行 │人:陳明志) │
│ │ │裝花旗銀行女性職員│ │ │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 │
│ │ │ATM以解除信用卡扣 │ │ │
│ │ │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取款之帳戶 │匯款人│
├──┼─────┼───────────┼────┼───────────┼───┤
│1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3,00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甲○○│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18分 │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
│2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2,00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甲○○│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20分 │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
│3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2萬0,0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甲○○│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21分 │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
│4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5,00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甲○○│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22分 │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
│5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甲○○│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 │
│ │23分 │ATM) │ │戶(申設人:陳明志) │ │
├──┼─────┼───────────┼────┼───────────┼───┤
│6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甲○○│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 │
│ │24分 │ATM) │ │戶(申設人:陳明志) │ │
├──┼─────┼───────────┼────┼───────────┼───┤
│7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1萬0,0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丙○○│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25分 │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
│8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1萬9,0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丙○○│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26分 │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
│9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丙○○│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 │
│ │27分 │ATM) │ │戶(申設人:陳明志) │ │
├──┼─────┼───────────┼────┼───────────┼───┤
│10 │107年1月3 │彰化縣○○鎮○○路00號│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丙○○│
│ │日凌晨0時 │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 │
│ │28分 │ATM) │ │戶(申設人:陳明志) │ │
├──┼─────┼───────────┼────┼───────────┼───┤
│11 │107年1月3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2 │2萬0,0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丙○○│
│ │日凌晨0時 │之5號便利商店(台新銀 │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39分 │行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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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月3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2 │1萬1,0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丙○○│
│ │日凌晨0時 │之5號便利商店(台新銀 │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40分 │行ATM) │ │帳戶(申設人:廖芳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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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月3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2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丙○○│
│ │日凌晨0時 │之5號便利商店(台新銀 │ │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 │
│ │41分 │行ATM) │ │戶(申設人:陳明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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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1月3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2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丙○○│
│ │日凌晨0時 │之5號便利商店(台新銀 │ │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 │
│ │42分 │行ATM) │ │戶(申設人:陳明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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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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