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冠志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一所示動物
-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平臺,使用
- 二、案經許博松、王上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何承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 (三)公訴人雖聲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
- 貳、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 參、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芳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6號、107年度偵字第117、4191、4262、508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冠志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一所示動物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向李冠志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動物,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冠志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失去聯絡。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平臺,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暱稱,刊登販售附表二所示遊戲寶物之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向李冠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寶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予李冠志,李冠志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後,未依約交付遊戲寶物,並失去聯絡。
二、案經許博松、王上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何承佑、張旻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林毓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林永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陳明德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冠志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207號本院卷〉第319至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博松、王上元、何承佑、張旻哲、林毓硯、林永良、陳明德、證人張馨云、賴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皓丞、胡育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下稱6733號偵卷〉第18至1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995號卷〈下稱斗六分局警卷〉第3至7頁反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5083號偵卷〉第43至46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4262號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93至96頁、第109至1 1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0號卷〈下稱19180號偵卷〉第12至1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下稱8648號偵卷〉第12頁及反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下稱12448號偵卷〉第13頁及反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號卷〈下稱117號偵卷〉第9至11頁;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050800號卷〈下稱大安分局警卷〉第9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6月20日106北斗字第1060000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733號偵卷第46至55頁、第61至63頁);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繳費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248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斗六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10至12頁);
暱稱「張張張」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郵局、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4262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第111至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儲字第10700862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9180號偵卷第6至11頁、第14至28頁;
8648號偵卷第13至26頁);
遊戲商回覆點數儲值帳號電子郵件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申登人謝承宏)、IP位置申登人查詢(申登人李芳瑋)、IP位置申登人查詢(申登人鄭守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12448號偵卷第15至43頁);
買賣點數網頁畫面截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謝承宏)、網銀國際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臺灣大哥大回覆IP使用及遊戲商回覆帳號電子郵件、00000000 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胡育彰)(見117號偵卷第13至43頁);
統一超商點數購買證明、遊戲畫面截圖、點數儲值記錄、相關IP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申登人胡育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請書(見大安分局警卷第21至4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且就告訴人王上元部分,被告為償還債務,竟再以詐騙他人方式,使被害人匯款入告訴人王上元之金融帳戶,導致告訴人王上元因此而遭刑事訴追,且其金融帳戶並遭凍結,對告訴人王上元之生活及事業均造成莫大危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207號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王上元拒絕與被告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博松、林永良、何承祐、張旻哲、林毓硯、陳明德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207號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255至275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2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在夜市擺攤(見207號本院卷第3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至被告及其輔佐人雖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足見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被告多次恣意利用網路平臺,詐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損害,且於本案後,另涉有多次詐欺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207號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且被告上開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聲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同類型犯罪之次數與密集度、其行為之嚴重性、現已有家人督促,與家人一同在夜市擺攤,而具有正當工作、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欄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42,000元(附表一編號3),係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許博松、林永良、何承祐、張旻哲、林毓硯、陳明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其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三所示動物之訊息,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動物,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於收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失去聯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三所示動物之訊息,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動物,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於收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失去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9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361、6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中,僅有告訴人許博松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僅就告訴人許博松部分發回續查,是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因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61、673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6號全案卷宗屬實。
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本件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足憑,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民 │臉書使│臉書社│告訴人│動物 │匯款時│匯入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號│國) │用暱稱│團名稱│ │ │間(民 │)及方式 │ │
│ │ │ │ │ │ │國) │ │ │
├─┼────┼───┼───┼───┼───┼───┼────────┼────────┤
│1 │106年5月│嘎管嚴│龜龜買│許博松│棕靴陸│106年5│11,000元匯入被告│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20日20時│ │賣/交 │ │龜 │月20日│不知情之弟謝承勝│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許 │ │換市集│ │ │21時53│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Torto│ │ │分 │業銀行帳號050560│徒刑壹年參月。 │
│ │ │ │ises&T│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urtles│ │ │ │而該帳戶於106年 │ │
│ │ │ │Marker│ │ │ │2月、3月間已由謝│ │
│ │ │ │) │ │ │ │承勝交予被告使用│ │
├─┼────┼───┼───┼───┼───┼───┼────────┼────────┤
│2 │106年11 │吳天霖│某臉書│林永良│金剛鸚│106年 │13萬元匯入被告不│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月19日12│ │社團 │ │鵡 │11月20│知情之女友謝馨云│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時01分許│ │ │ │ │日13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17分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0000 00 │ │
│ │ │ │ │ │ │ │號帳戶,而該帳戶│ │
│ │ │ │ │ │ │ │於106年10月間已 │ │
│ │ │ │ │ │ │ │由謝馨云交予被告│ │
│ │ │ │ │ │ │ │使用 │ │
├─┼────┼───┼───┼───┼───┼───┼────────┼────────┤
│3 │107年3月│張張張│寵物& │王上元│烏龜 │107年3│先後以3萬元、12,│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17日3時 │ │爬爬市│ │ │月17日│000元匯入被告不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許 │ │集Pet │ │ │9時41 │知情之友人蕭皓丞│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Market│ │ │分、48│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分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 │ │ │ │ │2號帳戶,用以償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還對蕭皓丞之債務│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25,000元,其餘款│徵其價額。 │
│ │ │ │ │ │ │ │項則由蕭皓丞提領│ │
│ │ │ │ │ │ │ │後交予被告 │ │
├─┼────┼───┼───┼───┼───┼───┼────────┼────────┤
│4 │107年3月│張張張│SOE鵡 │陳明德│鸚鵡 │107年3│以2,000元匯入不 │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16日11時│ │林鸚雄│ │ │月16日│知情之蕭皓丞所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34分許 │ │之寵物│ │ │11時34│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公園鸚│ │ │分 │限公司帳號70 │徒刑壹年貳月。 │
│ │ │ │鵡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被告以│ │
│ │ │ │ │ │ │ │此方式償還對蕭皓│ │
│ │ │ │ │ │ │ │丞之債務 │ │
└─┴────┴───┴───┴───┴───┴───┴────────┴────────┘
附表二
┌─┬──┬─────┬───┬────┬───────┬───────┐
│編│時間│被告使用遊│告訴人│遊戲寶物│匯入金額(新臺│主 文 │
│號│ │戲帳號暱稱│ │ │幣)及方式 │ │
├─┼──┼─────┼───┼────┼───────┼───────┤
│1 │106 │恨水思源 │何承佑│新楓之谷│告訴人何承佑將│李冠志以網際網│
│ │年8 │ │ │遊戲內寶│Gashpoint點數 │路對公眾散布而│
│ │月23│ │ │物 │650點及遊e卡 │犯詐欺取財罪,│
│ │日1 │ │ │ │3000點(價值共│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55│ │ │ │3,650元)之帳 │貳月。 │
│ │分許│ │ │ │號密碼告知被告│ │
│ │ │ │ │ │,被告再將該點│ │
│ │ │ │ │ │數存入網銀國際│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網│ │
│ │ │ │ │ │路遊戲「星城」│ │
│ │ │ │ │ │之遊戲暱稱「我│ │
│ │ │ │ │ │值得您信賴」帳│ │
│ │ │ │ │ │號內 │ │
├─┼──┼─────┼───┼────┼───────┼───────┤
│2 │106 │扣繳我的藍│張旻哲│輪迴碑石│告訴人張旻哲將│李冠志以網際網│
│ │年10│ │ │ │遊e卡2500點( │路對公眾散布而│
│ │月14│ │ │ │價值共2,500元 │犯詐欺取財罪,│
│ │日11│ │ │ │)之帳號密碼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 │ │知被告,被告再│貳月。 │
│ │ │ │ │ │將該點數存入網│ │
│ │ │ │ │ │銀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網路遊戲「│ │
│ │ │ │ │ │星城」之遊戲暱│ │
│ │ │ │ │ │稱「頑GAM」帳 │ │
│ │ │ │ │ │號內 │ │
├─┼──┼─────┼───┼────┼───────┼───────┤
│3 │106 │00紫琳00 │林毓硯│滅龍盔甲│告訴人林毓硯將│李冠志以網際網│
│ │年8 │ │ │ │遊戲點數Gashpo│路對公眾散布而│
│ │月28│ │ │ │int3500點(價 │犯詐欺取財罪,│
│ │日11│ │ │ │值共3,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 │ │之帳號密碼告知│貳月。 │
│ │ │ │ │ │被告,被告再將│ │
│ │ │ │ │ │該點數存入網銀│ │
│ │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網路遊戲「星│ │
│ │ │ │ │ │城」之遊戲暱稱│ │
│ │ │ │ │ │「舒吟不重要」│ │
│ │ │ │ │ │帳號內 │ │
└─┴──┴─────┴───┴────┴───────┴───────┘
附表三
┌─┬────┬───┬───┬───┬────────┐
│編│時間(民│臉書使│告訴人│動物 │匯入金額(新臺幣│
│號│國) │用暱稱│ │ │)及方式 │
├─┼────┼───┼───┼───┼────────┤
│1 │106年4月│天方 │王一娟│琉璃金│8萬元匯入被告所 │
│ │30日 │ │ │剛鸚鵡│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3113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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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張張張│方秋霞│鸚鵡 │9,000元匯入被告 │
│ │25日 │ │ │ │所申辦之臺中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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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謝承宏│王敏 │鸚鵡 │1萬元匯入被告所 │
│ │27 │ │ │ │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3113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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