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2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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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塑膠袋參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4 年3 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22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劉孟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31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竊盜、竊佔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國小旁之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攔查查獲,扣得塑膠袋3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塑膠袋3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塑膠袋3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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