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24,2019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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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輝


張菘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7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菘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子輝係陳林銀之孫,不知情之陳林銀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華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

楊志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芳寶段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子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張菘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子輝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張菘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某日起,由陳子輝提供華崙段土地供張菘溢堆置廢棄物後,張菘溢即於同年5月中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土地上,將廢泡棉、廢電纜線、塑膠混合廢棄物、爐渣等廢棄物,陸續清除並載運至華崙段土地堆置、貯存。

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警方107年6月17日前往華崙段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菘溢擔任負責人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張菘溢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起,與楊志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承租芳寶段土地,張菘溢即陸續自彰化縣鹿港鎮錦洲公司、彰化縣埤頭鄉等處,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木屑、廢泡棉、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爐渣等廢棄物至芳寶段土地非法貯存之。

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07年7月6日前往芳寶段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子輝、張菘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第9255號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39、41至45、87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下稱第7099號卷)第33至36、150、158頁,本院卷第47、58至60、161、193、197至198、205、215頁】。

核與證人楊阿梅、證人即陳林銀之孫女陳亭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255號卷第47至49、51至53頁)。

並有107年6月1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華崙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1日彰環稽字第1070044972號函及檢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17日現場照片(以上見第9255號卷第27、55至63、97至105頁)、107年7月6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7月6日現場照片、芳寶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張菘溢與楊志信土地租賃契約書(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丙清字第002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70051080號函(以上見第7099號卷第51至54、69至79、93、95至105、107至117、169至177、17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8日彰環稽字第1080003445號函暨檢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7年7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4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1843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8年4月8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870170100號函及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8年4月1日環營岡字第1088200855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31至33、83至85、91至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子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查被告張菘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從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土地上,將廢棄物載運至華崙段土地堆置、貯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張菘溢擔任負責人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依該許可證內容,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被告張菘溢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收集、載運到廢棄物後,應將廢棄物運輸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輸出者處理,惟其卻逕自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芳寶段土地非法貯存。

是核被告張菘溢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張菘溢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張菘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子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被告陳子輝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觀諸被告陳子輝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被告陳子輝所犯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子輝雖自107年5月中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華崙段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迄於107年6月17日即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查獲,期間不長,所堆置在華崙段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陳子輝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子輝明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張菘溢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被告2人竟分別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皆未將華崙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被告張菘溢亦未將芳寶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

兼考量被告陳子輝自述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及1個哥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後來車禍造成髖關節受傷,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目前靠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張菘溢自陳家中成員有雙親、弟弟、妹妹、妻子、2個分別為2歲、3歲的小孩,渠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環保清除工作,因發生本案,停止從事,目前經濟狀況為沒有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子輝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張菘溢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起訴意旨雖略謂請就被告等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惟起訴書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隻字未提,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情形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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