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245,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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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睿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以小米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老子有錢」遊戲軟體,並在「中部白白不離彩惡」群組內,以暱稱「書沁」名義,刊登「有彰化需要小量的甜嗎?」,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該網路遊戲軟體刊登上開訊息,即喬裝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陳宥睿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陳宥睿隨即以上開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2月11日16時55分許,陳宥睿依約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富安旅社」202號房內,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員警,並收取喬裝員警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

喬裝員警見時機已成熟,即向陳宥睿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陳宥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30公克)及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2,500元(誘捕偵查使用,業已發還員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宥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17至第29頁,偵字第209號卷第20至35頁、98頁,本院卷第77、11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手機截圖照片62張、現場對話內容譯文、手機APP遊戲軟體「老子有錢」對話內容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見偵字第209號卷第5至17頁、38至81頁);

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交付喬裝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在卷可稽。

該查扣之毒品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反應(驗餘淨重0.683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09號卷第78頁、偵字第1217號卷第7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用以抵償其他債務之方式為之。

經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不至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於毫無獲利意圖之情形下,即販賣毒品予該喬裝者,堪認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向原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達未遂程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之加重減輕:1.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予他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字第209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0益,而由員警調查後,供被告指認,復提供張0益之身高、體型、髮型及有戴黑框眼鏡等特徵,並提供購買毒品數量、價格等資料予警方查緝,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08年4月1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本院卷第119頁),足認檢、警依被告之供述,確實足以合理懷疑該張0益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並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應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雖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有上開兩種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係未遂犯,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不到1年,本院認為減刑後之刑度,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其販入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正新輪胎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15、1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其惡性、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等情節嚴重,若本案諭知緩刑,顯與緩刑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目的相背,故若被告不執行刑罰,顯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故本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小米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在手機APP遊戲軟體「老子有錢」及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喬裝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球1顆、鏟管1支、打火機1個等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罪無關,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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