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温軒驛、彭宇軒、陳家田(另行審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二、温軒驛、陳家田〔所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 三、案經張連財、謝昀儒、陳家溱、陳牧慈、周耿中、蔡宗興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彭宇軒於警詢、偵訊及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温軒驛、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二)被告温軒驛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 (三)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軒驛
彭宇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974號、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555、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軒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彭宇軒、陳家田(另行審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陳家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中午,由彭宇軒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羅浚瑋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田、温軒驛,自苗栗出發,先至不詳地點取得詐騙集團所寄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駕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嗣彭宇軒接獲警員通知接受詢問,彭宇軒乃將該車留給陳家田、温軒驛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交通工具,並由陳家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款項交給温軒驛整理,並與集團成員聯繫後,將款項交給集團成員。
温軒驛、彭宇軒因本案各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温軒驛、陳家田〔所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在案〕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再由温軒驛、陳家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劉俊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提領款項,而由陳家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手,陳家田再將款項交給温軒驛,並由温軒驛與集團成員聯繫後,將款項交給集團成員。
温軒驛因本案領取報酬2,000元。
三、案經張連財、謝昀儒、陳家溱、陳牧慈、周耿中、蔡宗興及王悅倫委任其母親符美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李宜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温軒驛所犯犯罪事實欄之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之二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連財、符美姬、謝昀儒、陳家溱、陳牧慈、周耿中、蔡宗興、羅浚瑋、李宜蓉、謝亞芸、劉俊良、連慧蘭、林建業、蔡坤南、賴慶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温軒驛、彭宇軒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彭宇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家田於另案(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919號卷第9至12頁、第61頁至第65頁、5774號卷第25至27頁、4908號卷第6頁至第11頁、8555號卷第5至6頁、第17至21頁、第27至第29頁反面、997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4頁、第143及反面、第145頁及反面、本院1317號卷第85至117頁、第173至178頁反面、本院740號卷1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本院740號卷2第43至第44頁、第97至第98頁反面、第113至129頁),且經證人羅浚瑋(見919號卷第6頁至8頁、8555號卷第33頁40頁、9974號卷第49至51頁)、劉俊良(見9974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4908號卷第55至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4908號卷第62至第66頁、8555號卷第48至51頁、第148頁反面、第149頁、9974號卷第55至63頁、第165頁、877號卷第46至第56頁、本院1317號卷第141至17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4908號卷第71頁)、交易明細(見8555號卷第151、1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740號卷1第75至76頁反面)、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見本院1317號卷第45至49頁)可稽,復有附表一、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至被告彭宇軒於本院審理最終雖陳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家田跟他朋友借的云云(見本院740號卷2第131頁),然此核與上開其與被告陳家田於警詢中供述、證人羅浚瑋證述,均有歧異,顯非可採;
另被告彭宇軒雖辯稱:伊只是算幫助詐欺,伊沒有提領云云(見本院740號卷2第207頁),然被告彭宇軒負責駕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提領詐騙款項所需之提款卡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接近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且自承於107年3月8日、9日、10日或11日均有駕車載送陳家田前去提領詐騙款項(見本院740號卷1第207頁),被告彭宇軒顯與集團成員各有分工並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所為已該當共同正犯要件,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温軒驛、彭宇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軒驛、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温軒驛參與陳家田所屬詐欺集團,另被告彭宇軒負責接送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提領詐騙款項所需之提款卡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接近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雖其等不負責施以詐術,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温軒驛、彭宇軒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之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載送取得提款卡、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故就附表一犯行部分,被告温軒驛、彭宇軒與同案被告陳家田及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三犯行部分,被告温軒驛與同案被告陳家田及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温軒驛、彭宇軒與同案被告陳家田及其他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對被害人所為犯行;
被告温軒驛與同案被告陳家田及其他集團成員就附表三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温軒驛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温軒驛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於前案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間隔年餘後再犯本案,相距已有一段時日,本院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温軒驛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温軒驛、彭宇軒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載送車手取得提款卡、取款等,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且考量被告温軒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彭宇軒亦大致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温軒驛自陳係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家有母親及外祖父母;
被告彭宇軒自陳係高中肄業,任職於遊藝場,未婚,有父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以被告温軒驛、彭宇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行為時間相近,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温軒驛、彭宇軒因本案各取得報酬4,000元、2,000元,已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740號卷2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提領其餘款項,被告温軒驛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健福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 證據 │
├──┼───┼─────────────────┼───────────┤
│1 │張連財│107年3月14日17時59分許,致電張連財│張連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KFM網路拍賣服務人員,表示 │見4908號偵卷第29至31頁│
│ │ │其成為KFM超級會員,如不解除超級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員將被按月扣款;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
│ │ │,再接獲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
│ │ │電話,要求張連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解除,致使張連財陷於錯誤,於同日18│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12,462元至彰化│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4908號偵卷第72至77頁)│
│ │ │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
│ │ │ │明細查詢(見9974號偵卷│
│ │ │ │第72頁) │
├──┼───┼─────────────────┼───────────┤
│2 │王悅倫│107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悅倫│王悅倫之母符美姬於警詢│
│ │ │,佯稱係讀冊商城,表示店員條碼輸入│中之證述(見4908號偵卷│
│ │ │錯誤,其被視為批發商,而購買了12本│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
│ │ │相同的書籍,要協助退掉,隨後再接獲│)、委託書、內政部警政│
│ │ │自稱係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要求王悅倫│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王悅倫│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無摺存款3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6006│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0000000000號帳戶。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
│ │ │ │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
│ │ │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
│ │ │ │(見4908號偵卷第37頁、│
│ │ │ │第78至86頁)、彰化銀行│
│ │ │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見9974號偵卷第72頁) │
├──┼───┼─────────────────┼───────────┤
│3 │謝昀儒│107年3月14日18時41分許,致電謝昀儒│謝昀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aa beauty廠商人員,表示因 │見4908號偵卷第38至40頁│
│ │ │系統錯誤以為其是供應商,而輸入10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訂單,要協助刷退取消交易;復於同日│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 │ │19時2分再接獲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
│ │ │員電話,要求謝昀儒前往自動櫃員機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作解除,致使謝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於同日19時59分、20時1分、20時2分許│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分別匯款3,412元、5,321元、512元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
│ │ │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908│
│ │ │。 │號偵卷第87至93頁)、彰│
│ │ │ │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 │ │ │查詢(見9974號偵卷第72│
│ │ │ │頁反面) │
├──┼───┼─────────────────┼───────────┤
│4 │陳家溱│107年3月14日21時1分許,致電陳家溱 │陳家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購物網客服人員,表示其訂單│見4908號偵卷第42至44頁│
│ │ │被設成12筆是否取消,隨後再接獲自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係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要求陳家溱前往│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陳家溱陷於│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6,81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6911號帳戶。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
│ │ │ │儲金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 │ │ │、彙總登摺明細(見4908│
│ │ │ │號偵卷第95至104頁) │
├──┼───┼─────────────────┼───────────┤
│5 │陳牧慈│107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致電陳牧慈│陳牧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道聲出版社,表示其訂單因工│見4908號偵卷第46至47頁│
│ │ │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取消每月將被定期扣款,隨後再接獲自│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稱係玉山銀行人員電話,要求陳牧慈前│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陳牧慈陷│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晚上│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某時許,分別匯款29,985元、49,985元│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帳戶。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元大銀行台幣活存交│
│ │ │ │易明細查詢畫面、中華郵│
│ │ │ │政金融卡影本、元大銀行│
│ │ │ │金融卡影本、身分證影本│
│ │ │ │(見4908號偵卷第105至 │
│ │ │ │122頁) │
├──┼───┼─────────────────┼───────────┤
│6 │周耿中│107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致電周耿中│周耿中於警詢、偵訊中之│
│ │ │,佯稱係小山美日購物網站,表示其訂│證述(4908號偵卷第49至│
│ │ │單重複訂購,隨後再接獲自稱係銀行專│50頁、8555號卷第142頁 │
│ │ │員電話,要求周耿中前往自動櫃員機操│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
│ │ │作解除,致使周耿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於同日21時5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 │ │款25,432元、4,844元至合作金庫商業 │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影│
│ │ │ │本、手機通話明細截圖(│
│ │ │ │見4908號偵卷第123至132│
│ │ │ │頁) │
├──┼───┼─────────────────┼───────────┤
│7 │蔡宗興│107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致電蔡宗興│蔡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網路賣家,表示因工作人員疏│見4908號偵卷第52至53頁│
│ │ │失誤將其帳號設定重複扣款,隨後再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獲自稱係銀行人員電話,要求蔡宗興前│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蔡宗興陷│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21時│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28分許,分別匯款16,123元、9,989元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
│ │ │帳戶。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
│ │ │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見4908號偵卷│
│ │ │ │第133至137頁)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轉帳)帳戶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提款(轉帳)│提款(轉│
│ │ │ │交易時間 │帳)金額│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附表一編號4:陳家溱 │107年3月14日│20,005元│
│ │0000000000000號 │ 編號5:陳牧慈 │20時50分13秒│ │
├──┤ │ 編號6:周耿中 ├──────┼────┤
│2 │ │ 編號7:蔡宗興 │107年3月14日│10,005元│
│ │ │ │20時51分4秒 │ │
├──┤ │ ├──────┼────┤
│3 │ │ │107年3月14日│16,005元│
│ │ │ │20時59分35秒│ │
├──┤ │ ├──────┼────┤
│4 │ │ │107年3月14日│20,005元│
│ │ │ │21時17分 │ │
├──┤ │ ├──────┼────┤
│5 │ │ │107年3月14日│20,005元│
│ │ │ │21時18分 │ │
├──┤ │ ├──────┼────┤
│6 │ │ │107年3月14日│20,005元│
│ │ │ │21時18分 │ │
├──┤ │ ├──────┼────┤
│7 │ │ │107年3月14日│20,005元│
│ │ │ │21時19分 │ │
├──┤ │ ├──────┼────┤
│8 │ │ │107年3月14日│10,005元│
│ │ │ │21時30分 │ │
├──┤ │ ├──────┼────┤
│9 │ │ │107年3月14日│7,005元 │
│ │ │ │21時47分 │ │
├──┼─────────┼──────────┼──────┼────┤
│10 │彰化商業銀行600650│附表一編號1:張連財 │107年3月14日│30,000元│
│ │00000000號 │ 編號2:王悅倫 │18時21分17秒│ │
├──┤ │ 編號3:謝昀儒 ├──────┼────┤
│11 │ │ │107年3月14日│12,000元│
│ │ │ │18時46分12秒│ │
├──┤ │ ├──────┼────┤
│12 │ │ │107年3月14日│12,000元│
│ │ │ │19時24分8秒 │ │
├──┤ │ ├──────┼────┤
│13 │ │ │107年3月14日│20,005元│
│ │ │ │19時36分7秒 │ │
├──┤ │ ├──────┼────┤
│14 │ │ │107年3月14日│10,005元│
│ │ │ │19時36分48秒│ │
├──┤ │ ├──────┼────┤
│15 │ │ │107年3月14日│20,005元│
│ │ │ │19時54分9秒 │ │
├──┤ │ ├──────┼────┤
│16 │ │ │107年3月14日│6,005元 │
│ │ │ │19時54分43秒│ │
├──┤ │ ├──────┼────┤
│17 │ │ │107年3月14日│16,005元│
│ │ │ │20時5分50秒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 證據 │
├──┼───┼─────────────────┼───────────┤
│ 1 │李宜蓉│107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致電李宜蓉│李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惠氏營養品拍賣客服人員,表│見9974號偵卷第98頁至第│
│ │ │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資料升級為高│100頁)、玉山商業銀行0│
│ │ │級會員,每月將扣款會費1,500元,隨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後再接獲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要│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 │ │求李宜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
│ │ │使李宜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35分、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式表(見9974號偵卷第96│
│ │ │、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頁、第101頁) │
│ │ │828號帳戶。 │ │
├──┼───┼─────────────────┼───────────┤
│ 2 │謝亞芸│107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致電謝亞芸│謝亞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拍樂洗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公│見9974號偵卷第102頁至 │
│ │ │司誤將其加入高級會員,將扣款6,000 │第105頁)、玉山商業銀 │
│ │ │元是否要解除,隨後再接獲自稱係臺灣│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要求謝亞芸前往自│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謝亞芸陷於錯│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
│ │ │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0分、21時2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21時5分許,分別匯款11,911元、12,81│便格式表(見9974號偵卷│
│ │ │2元、18,008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第96頁、第106頁) │
│ │ │134828號帳戶。 │ │
├──┼───┼─────────────────┼───────────┤
│ 3 │連慧蘭│107年3月18日17時許,致電連慧蘭,佯│連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惠氏奶粉賣家,表示公司要將其轉│見本院1317號卷第179頁 │
│ │ │為一般會員,以免按月扣款,要求連慧│至第182頁反面)、彰化 │
│ │ │蘭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連慧蘭陷│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匯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憑據│
│ │ │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1317號卷第185 │
│ │ │ │頁、第205頁) │
├──┼───┼─────────────────┼───────────┤
│ 4 │林建業│107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致電林建業│林建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奇摩鍵盤賣家,表示送貨員拿│見本院1317號偵卷第207 │
│ │ │錯簽單,將會誤成10筆交易云云,再致│頁至第211頁)、新北市 │
│ │ │電林建業,佯稱係郵局人員,需操作自│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林建業陷於錯│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19時51分│簡便格式表、交易憑據(│
│ │ │,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中國│見本院1317號卷第214頁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
│ │ │帳戶;於同日20時21分匯款29,985元至│33頁) │
│ │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5 │蔡坤男│107年3月18日19時許,致電蔡坤男,佯│蔡坤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公司│見本院1317號卷第235頁 │
│ │ │誤刷款項將自動扣款24期,要求蔡坤男│至第237頁)、屏東縣政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蔡坤男│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款17,324元至基隆第二信用合帳號1150│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交易│
│ │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32分,│明細、信用合作社交易明│
│ │ │匯款8,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細(見本院1317號卷第23│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頁、第270頁反面、第28│
│ │ │ │1頁) │
├──┼───┼─────────────────┼───────────┤
│ 6 │賴慶 │107年3月18日20時18分許,致電賴慶,│賴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佯稱係賣衣服業務,表示其之前買衣服│本院1317號卷第244頁反 │
│ │ │取貨時誤簽欄位,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面至第246頁反面)、嘉 │
│ │ │云云,再致電賴慶,佯稱係郵局人員要│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
│ │ │求賴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賴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
│ │ │、21時31分許,分別匯款8,424元、1,0│易明細(見本院1317號卷│
│ │ │24元至基隆第二信用合作帳號00000000│第249頁、第256頁反面)│
│ │ │702576號帳戶。 │ │
└──┴───┴─────────────────┴───────────┘
附表四
┌──┬─────────┬──────────┬──────┬────┐
│編號│提款(轉帳)帳戶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提款(轉帳)│提款(轉│
│ │ │ │交易時間 │帳)金額│
├──┼─────────┼──────────┼──────┼────┤
│ 1 │玉山商業銀行 │附表三 │107年3月18日│30,000元│
│ │0000000000000號帳 │編號1:李宜蓉 │20時43分2秒 │ │
├──┤戶 │編號2:謝亞芸 ├──────┼────┤
│ 2 │ │ │107年3月18日│30,000元│
│ │ │ │20時43分53秒│ │
├──┤ │ ├──────┼────┤
│ 3 │ │ │107年3月18日│29,000元│
│ │ │ │20時44分48秒│ │
├──┤ │ ├──────┼────┤
│ 4 │ │ │107年3月18日│20,005元│
│ │ │ │21時15分00秒│ │
├──┤ │ ├──────┼────┤
│ 5 │ │ │107年3月18日│20,005元│
│ │ │ │21時15分36秒│ │
├──┤ │ ├──────┼────┤
│ 6─┤ │ │107年3月18日│20,005元│
│ │ │ │21時16分12秒│ │
├──┤ │ ├──────┼────┤
│ 7 │ │ │107年3月18日│1,005元 │
│ │ │ │21時21分15秒│ │
├──┤ │ ├──────┼────┤
│ 8 │ │ │107年3月18日│5,015元 │
│ │ │ │21時22分46秒│(轉帳至│
│ │ │ │ │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
│ │ │ │ │6446號帳│
│ │ │ │ │戶) │
├──┼─────────┼──────────┼──────┼────┤
│ 9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附表三 │107年3月18日│8,000元 │
│ │社帳號000000000000│編號4:林建業 │21時31分 │ │
│ │76號帳戶。 │編號5:蔡坤男 ├──────┼────┤
│ │ │編號6:賴慶 │107年3月18日│1,000元 │
│ │ │ │21時39分 │ │
├──┼─────────┼──────────┼──────┼────┤
│10 │中國信託帳號822381│附表三 │107年3月18日│5,000元 │
│ │540000000號帳戶。 │編號3:連慧蘭 │21時23分 │ │
│ │ │編號4:林建業 │ │ │
│ │ │編號5:蔡坤男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