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25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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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裕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4. 二、犯罪事實:
  5. (一)黃裕程明知其並非特定車行員工,竟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
  6. (二)莊紹緯(原名莊富誠)前曾向黃裕程購買車輛,嗣莊紹緯打
  7. (三)陳姿方擬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
  8. (四)王議隆因其前妻曾向黃裕程購買汽車,嗣王議隆因覺得經濟
  9.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0. (一)被告黃裕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1. (二)證人洪筠雅、黃信銓、林宗賢、顏正傑、莊紹緯、陳姿方、
  12. (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
  13. (四)告訴人莊紹緯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
  14. (五)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柏閎、陳姿方)2份
  15. (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議隆與被告對話紀錄)、汽車買
  16. 四、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18.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程正值青壯年,僅
  19. 五、沒收部分:
  20.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1.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詐得之現金分別為8萬元、5萬
  22.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侵占所得之款項25000元,被告業
  23.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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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4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裕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裕程(原名黃品筌)前曾在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以販賣車輛為業,後於不詳時間離職後,仍繼續、反覆代人買賣汽車,為執行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裕程明知其並非特定車行員工,竟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上佯稱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汽車廣場員工,使洪筠雅以為其為車行業務,而與其接洽。

黃裕程知悉洪筠雅有意購買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洪筠雅表示有10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正欲出售,使洪筠雅因此心動,而依黃裕程之指示,於107年4月2日19時許,前往不知情之林宗賢(綽號阿賢)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軒煇車行檢視上開車輛狀況。

之後黃裕程又向洪筠雅表示不需向軒煇車行購車,伊可以同業方式向軒煇車行購入上開車輛後,再以更優惠之價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將上開車輛售予洪筠雅,洪筠雅因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4月6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與黃裕程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由黃裕程協助向銀行辦理車輛貸款,而當場交付訂金5萬元、3萬5千元之汽車保險費予黃裕程。

後黃裕程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需繳納第一期車輛貸款為詐術,使洪筠雅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0號之「99快炒店」,將款項1萬2千元交付予黃裕程某不知情之男性友人。

末因黃裕程未依約交車,且一再推託,並於同年4月14日向洪筠雅陳稱因公司員工作業失誤,導致車輛貸款審查未過,要辦理退費等語;

洪筠雅憤而去電華南汽車廣場詢問,始得知黃裕程並非該公司員工。

幾經向黃裕程追討上開款項,黃裕程始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許,以匯款方式歸還1萬7千元,欠款8萬元屢經催討,黃裕程均拒接電話,洪筠雅始查知受騙。

(二)莊紹緯(原名莊富誠)前曾向黃裕程購買車輛,嗣莊紹緯打算將所有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46萬元)車輛出售,改購買其他車輛使用(下簡稱換車事宜),乃詢問黃裕程是否可以協助換車事宜,並表示擬視舊車出售後所得款項與購買新車間費用之差價,再決定辦理汽車貸款之額度等,黃裕程發現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隨即表示可以協助處理換車,併協助辦理所有貸款等語,而於107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取得莊紹緯所交付之上開奧迪牌車輛及行車執照(下簡稱行照)、身分證,並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路000號之冠群車行,向該車行員陳博展佯稱:車主正在辦理動產擔保塗銷程序,日後補送資料為由,而未徵得莊紹緯之允許,擅自以14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仍有貸款46萬元之奧迪牌車輛,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博展(黃裕程所涉詐欺陳博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陳博展匯款至黃裕程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上開出售奧迪牌車輛所得款項悉數侵吞入己,且迄未辦理貸款清償、動產擔保設定塗銷事宜。

黃裕程為賺取最大利益,又以上開奧迪牌車輛翌日即將售出為由,使莊紹緯因此同意在取得奧迪牌車輛出售款項之前,先行以其妻蕭靖純之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以蕭靖純名義辦理該7888-MN號車輛之汽車貸款。

嗣莊紹緯因上開奧迪牌車輛於匯豐銀行申辦之汽車貸款繳付期限將至,乃於107年4月初多次詢問黃裕程上開車輛銷售情形,黃裕程明知上開車輛已於當年3月22日出售並交付予冠群車行,莊紹緯無須再支付任何汽車貸款費用,竟又向莊紹緯謊稱:買主已下訂、仍需時間辦理過戶等語,使莊紹緯因此於同年4月12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繳納107年4月份之奧迪牌車輛貸款9984元。

又因上開奧迪牌車輛最遲應於同年4月28日完成定期檢驗,否則將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課處罰鍰900元,莊紹緯又於同年4月27日再與黃裕程聯絡驗車、交車過戶等事,黃裕程仍以辦理上開奧迪牌汽車貸款繳清證明需要時間為由拖延,並於4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對話傳送已協助辦理好汽車貸款內容之對話予莊紹緯,繼續矇騙莊紹緯。

末因莊紹緯於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又收到匯豐汽車貸款逾期未繳納之催繳簡訊,懷疑上開車輛已遭黃裕程侵吞,乃於107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報警處理,嗣員警調查後,發現上開奧迪牌車輛已於3月22日交付予冠群車行,並於同年5月22日將上情告知莊紹緯,莊紹緯乃以LINE質問黃裕程為何未經其允許,且以留下不實聯絡電話之方式,擅自以低廉價格將該奧迪牌車輛出售予冠群車行之陳博展,黃裕程仍佯裝不知情,並要求莊紹緯再給其機會等語,莊紹緯至此始知悉車輛遭侵占。

(三)陳姿方擬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尚有汽車貸餘額51萬8254元),經友人介紹,而於107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商請黃裕程協助介紹買主,並處理汽車貸款事宜。

黃裕程發現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尚未接洽車行購買前述車輛,其亦未徵詢銀行違約金之金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姿方謊稱有桃園之車行願意以40餘萬元購入上開車輛,暨前所申請之汽車貸款因繳納尚未過半,提前清償必須支付違約金5萬元等語,使陳姿方信以為真,而由其夫陳柏閎出面,於107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45萬元金額出售上開車輛予黃裕程,並交付上開車輛、行照、陳姿方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影本及5萬元現金予黃裕程。

黃裕程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款項及陳姿方名下車輛後,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12日晚間11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上開陳姿方簽名、指印之方式,製造內容為陳姿方於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付上開車輛予黃裕程,當時該車有貸款,須代清償,結清金額為11萬8千356元等虛偽內容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後。

再於同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向代表上將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來看車之游曜徽謊稱:該2829-QT號車輛車主陳姿方係其表姊,伊等會自行處理貸款之清償證明,日後塗銷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再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辦理過戶等語,並提供上開車輛之車主資料、行照、備用鑰匙等物供游曜徽檢視,因黃裕程表示當時已經夜深,不適合打電話向陳姿方確認等語,游曜徽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超商內與黃裕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以22萬元向黃裕程購買上開車輛,並當場支付7萬元現金以為訂金,而取得上開陳姿方之車輛。

末游曜徽為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於同年5月15日以LINE詢問黃裕程該汽車貸款清償情形,擬約定辦理過戶之時程,發現無法聯繫黃裕程,懷疑有異,又於上開車輛內發現有前述偽造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懷疑有異,乃去電與陳姿方聯繫,始查知全情。

末因游曜徽無法取得辦理動產擔保塗銷設定之證明,無法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乃於同年5月25日與陳姿方協商,並簽訂協議書,陳姿方始得以3萬5千元之代價,取回上開車輛、行照、身分證影本、鑰匙及偽造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

(四)王議隆因其前妻曾向黃裕程購買汽車,嗣王議隆因覺得經濟負擔過重,擬將前向桃園市禾豐當舖借款8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以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經當舖人員表示需先清償3萬元款項後,始願意配合塗銷動產擔保設定等語,王議隆乃詢問黃裕程是否可以代為介紹買主,並協助將款項交予當舖,以利塗銷動產擔保設定、辦理過戶。

黃裕程見有利可圖,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晚間6時28分許,透過LINE詢問其友人陳信彰是否有意願購買車輛,並刻意隱瞞上開車輛仍設定有動產擔保之事實,而向陳信彰謊稱該車輛為其友人王議隆要出售,產權清楚,並無設定擔保等語,使陳信彰信以為真,而同意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

黃裕程再於不詳時、地,向王議隆訛稱上開車輛已經與陳信彰說定以4萬多元售出,需要其出面協助簽立買賣契約,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會協助向當鋪清償,所以不需告知曾設定動產擔保等語,使王議隆不疑有他,以為黃裕程會依約履行,而於107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2樓租屋處,與陳信彰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並交代陳信彰將款項匯入黃裕程指定之帳戶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陳信彰;

繼由黃裕程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4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訊息予陳信彰,佯稱代王議隆借款,需要儘速歸還為由,使陳信彰信以為真,而於翌(29)日上午6時31分許,扣除簽約時王議隆表示未繳之稅款5千元後,將款項2萬5千元匯入黃裕程指定之前述帳戶,並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將上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以LINE傳送予黃裕程,黃裕程以此方式將陳信彰所交付購買王議隆上開車輛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依約將款項交予禾豐當舖。

嗣陳信彰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時,經櫃臺人員表示上開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無法辦理過戶等語,始查悉上情。

隨即於同日去電質問黃裕程,黃裕程見東窗事發,措手不及下始坦承上開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需要清償3萬元予當舖後,始得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之事,並表示會追蹤處理情形。

後黃裕程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LINE傳送:「明天你先去接觸(按應為『解除』之誤)設定,他有給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用轉的給你」、「你就跟他說等民間設定接觸(按應為『解除』之誤)」等語予王議隆,要求王議隆向陳信彰表示取得款項後隨即會前往當舖還款等語,以為搪塞。

惟陳信彰催逼甚緊,黃裕程乃又於107年6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以「明天寄出(塗銷設定資料)、我會追蹤」等語拖延。

後陳信彰於同年6月2日再以LINE詢問黃裕程下文時,黃裕程均置之不理。

陳信彰乃改追問王議隆塗銷設定之進度,因王議隆表示黃裕程遲未交付款項,其無款項清償當舖以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塗銷,陳信彰乃憤而於107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提出告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裕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筠雅、黃信銓、林宗賢、顏正傑、莊紹緯、陳姿方、游曜徽、陳信彰、王議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洪筠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筠雅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四)告訴人莊紹緯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柏閎、陳姿方)2份、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議隆與被告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向告訴人洪筠雅先後實行2次詐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陳姿方之簽名及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分別詐欺被害人陳姿方及游曜徽,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程正值青壯年,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多次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洪筠雅、陳姿方、被害人游曜徽等人之財物損失,並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侵占告訴人莊紹緯及被害人陳信彰所得款項,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陳姿方簽名2枚及指印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詐得之現金分別為8萬元、5萬元、7萬元;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侵占所得之款項250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信彰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陳信彰得持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一)所│黃裕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示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所│黃裕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示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所│黃裕程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    │示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
│    │                │造之「陳姿方」簽名貳枚及指印│
│    │                │肆枚,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四)所│黃裕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示              │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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