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25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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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5、1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拾伍包(純質淨重分別共為肆拾肆點零柒柒貳公克

、參拾肆點柒零零玖公克、參拾伍點柒伍柒貳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林嘉鴻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3罪,被告各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各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毒品沒收併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共計1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共計15個,毒品純質淨重分別共計為44.0772公克、34.7009公克、35.7572公克),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63號、10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57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手機2支、玻璃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雖為違禁物,然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任何關聯,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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