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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上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程上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檢警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監聽時,發現程上育似有跟販毒者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於107 年6 月26日7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上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6 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另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0)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兩者所載之代號、原樣編號並不相符,經本院函詢、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承辦人員,該員回覆略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在本分局採集之尿液代號,經查應為Z000000000000 ,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0係誤植多1 個0 、被告係本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調閱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及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為正確編號」、「本件所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尿液檢體代號是錯誤的,是本分局同仁在填載時誤植,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所載的原樣編號代號為正確」,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 年1 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01041號函暨後附之職務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是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為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自屬無疑。
從而,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固主張其有檢舉上游,因而破獲一情,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武鄰、陳美琴,然本件係因檢警偵辦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監聽時,發現被告有跟販毒者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確認對話內容之意義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有關林武鄰、陳美琴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嗣經警偵辦中,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施用之毒品並非向林武鄰、陳美琴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供出之毒品來源,顯與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張玲珠購買等語,惟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並未曾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玲珠,且被告亦自承不是在本案供出毒品上游,而係於本案被查獲前之107 年6 月初,在另案其施用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玲珠,於107 年7 月底或8 月初抓到張玲珠,該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被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初,在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供出本案107 年6 月26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張玲珠,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乙情,時序先後矛盾,難認被告於另案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按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減免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並經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形成社會治安隱患,且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視之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且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對毒品之濫用情節非輕,顯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強制排除被告接觸毒品之可能性,矯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執行前受僱做屋瓦修繕,沒有人需其扶養(見本院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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