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三、四罪刑及
- 、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
- 犯罪事實
- 一、戊○○、甲○○及丙○○均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
- 二、戊○○、甲○○、許富雄(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 三、戊○○、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 四、戊○○、許富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五、案經庚○○、丁○○、乙○○、寅○○、癸○○、丑○○、
- 理由
- 一、被告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甲○○正值青壯
- 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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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呂誠修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14、10771、11993、12136、12511號、108年度偵字第866、1124、18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二、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
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甲○○及丙○○均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戊○○、丙○○、甲○○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88、10150、104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論罪科刑,故此部分不在起訴審理範圍),戊○○、甲○○及丙○○即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
丙○○、戊○○、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庚○○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庚○○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甲○○、丙○○(丙○○所涉附表一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戊○○(戊○○所犯附表一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轉交給上手。
二、戊○○、甲○○、許富雄(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甲○○、許富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甲○○、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上手。
三、戊○○、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甲○○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戊○○,再由戊○○(戊○○所犯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寅○○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轉交給上手。
四、戊○○、許富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許富雄於如附表四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上手。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庚○○、丁○○、乙○○、寅○○、癸○○、丑○○、辛○○、子○○、壬○○、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分別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戊○○、甲○○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5所示證據,佐證被告戊○○、甲○○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依據,被告戊○○、甲○○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戊○○於附表一時地向共同被告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付給共同被告戊○○,且共同被告丙○○於附表一時地亦循相同模式向共同被告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付給共同被告戊○○。
被告戊○○於附表二各編號時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甲○○、同案共犯許富雄提領詐欺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交付其餘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戊○○復於附表三各編號時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交付其餘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戊○○又於附表四時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同案共犯許富雄提領詐欺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交付其餘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戊○○及甲○○,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戊○○及甲○○上揭行為,目的不外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出來,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偵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得知詐欺贓款最後流入何方,而可掩飾、隱匿詐欺贓款,集團成員分功細膩,各階段均由不同人員實施,則被告戊○○、甲○○、共同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一至四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戊○○及甲○○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二至四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核被告戊○○就附表二至四各次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三各次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戊○○及甲○○就上揭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與共同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各次所為,與許富雄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及甲○○就附表三各編號各次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及就附表四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戊○○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各被害人被騙款項,亦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次按,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易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甲○○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交付或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與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手段殊值非議,並使犯罪資產得以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雖被告戊○○及甲○○均坦承犯行,惟迄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戊○○行為情節較被告甲○○為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再衡以被告戊○○及甲○○前案紀錄表,足徵,該二人於其他法院仍有同質性詐欺案在偵審,足認被告戊○○及甲○○係持續犯案,而有犯罪習慣,故就被告戊○○及甲○○所分別宣告之刑,所各別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輕,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之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之1.5%至1%」,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之1.5%,從而,本院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犯罪所得為3,742元(計算式:249,500×1.5%=3,74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得利2,700元(計算式:270,000×1%=2,700),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得利2,250元(計算式:150,000×1.5%=2,250);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3,200元(計算式:320,000×1%=3,200),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2,250元(計算式:150,000×1.5%=2,250);
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得利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得利1,500元(計算式:100,000×1.5%=1,500);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700元(計算式:70,000×1%=700),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1,050元(計算式:70,000×1.5%=1,050,因被害人被騙7萬元,然被告等至提款機共領得9.9萬元,足徵,其等提領超過7萬元部分,非顯非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遭騙款項,故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時,就超過部分不予列入);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3得利500元(計算式:50,000×1%=500),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得利750元(計算式:50,000×1.5%=750);
被告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4得利1,485元(計算式:99,000×1.5%=1,485);
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5得利700元(計算式:70,000×1%=700),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5得利1,050元(計算式:70,000×1.5%=1,050);
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6得利140元(計算式:14,000×1%=140),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6得利210元(計算式:100,000×1.5%=21 0);
被告戊○○於附表四得利400元(計算式:40,000×1%=400)。
從而,被告戊○○及甲○○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新│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
│庚○○│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玉山商業銀行帳│由戊○○提供│⑴107年8月16日│⑴彰化縣北斗鎮│⑴2萬元4次│甲○○犯三人以上│
│ │陸續於107年8月│13時36分許,│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 14時17分至20│ 斗苑路1段172│ ,共計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70470號帳戶( │提款卡並指示│ 分許 │ 號(彰化商業│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107年8月17日│區之兆豐國際│戶名:陳諺鋐)│甲○○提款 │⑵107年8月16日│ 銀行北斗分行│⑵2萬元3次│月。未扣案之犯罪│
│ │上午11時24分許│商業銀行,匯│ │ │ 14時22分至25│ ) │ ,1萬元1│所得新臺幣參仟柒│
│ │起,撥打電話予│款18萬元。 │ │ │ 分許 │⑵彰化縣北斗鎮│ 次,共計│佰肆拾貳元沒收,│
│ │庚○○,佯稱係│ │ │ │ │ 斗苑路1段193│ 7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庚○○之友人林│ │ │ │ │ 號(全家超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紹慶,欲借款周│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轉云云,致張津│ │ │ │ │ │ │。 │
│ │泉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按指示臨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由戊○○將左│107年8月16日14│彰化縣某處 │2萬9415元 │ │
│ │內。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1分許 │ │ │ │
│ │ │ │ │剩餘右列贓款│ │ │ │ │
│ │ │ │ │轉匯至上手指│ │ │ │ │
│ │ │ │ │定之臺北富邦│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帳│由戊○○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6次,│ │
│ │ │14時51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2分許│集路2段305號(│共計12萬元│ │
│ │ │高雄市苓雅區│3984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 │ │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丙○○提款 │ │ │ │ │
│ │ │業銀行,匯款│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由戊○○將左│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某處 │2萬9960元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0分許 │ │ │ │
│ │ │ │ │右列贓款轉匯│ │ │ │ │
│ │ │ │ │至上手指定之│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由戊○○自行│107年8月18日0 │彰化縣員林市永│2萬元2次,│ │
│ │ │ │ │持左列人頭帳│時34分至36分許│昌街86號(統一│9000元1次 │ │
│ │ │ │ │戶提款卡提款│ │超商豐昌門市)│,共計4萬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107年8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帳│由戊○○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4次,│ │
│ │ │14時53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3分許│集路2段305號(│1萬9000元1│ │
│ │ │高雄市苓雅區│2852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次,500元1│ │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甲○○提款 │ │ │次,共計9 │ │
│ │ │業銀行,匯款│ │ │ │ │萬9500元 │ │
│ │ │10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1 │丑○○│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4日│台新銀行帳號81│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6│彰化縣員林市靜│15萬元 │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3日│14時20分許,│0-0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4分許 │修路52-1號(全│ │人以上共同│
│ │ │16時40分許,以│匯款25萬元。│90號帳戶(戶名│款卡並指示呂│ │家超商員林車頭│ │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與丑○○聯│ │:錢佑芳) │誠修提款 │ │門市) │ │,累犯,處│
│ │ │繫,佯稱係廖士│ │ │ │ │ │ │有期徒刑壹│
│ │ │漾之朋友廖義修│ │ │ │ │ │ │年伍月。未│
│ │ │,欲借錢購買土│ │ │ │ │ │ │扣案之犯罪│
│ │ │地云云,致廖士│ │ │ │ │ │ │所得新臺幣│
│ │ │漾陷於錯誤,而│ │ │ │ │ │ │貳仟柒佰元│
│ │ │於右列時間,按├──────┼───────┼──────┼───────┼───────┼─────┤沒收,於全│
│ │ │指示匯款至右列│107年8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6│彰化縣員林市新│12萬元 │部或一部不│
│ │ │帳戶內。 │14時20分許,│號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4分許 │生路278號(統 │ │能沒收或不│
│ │ │ │匯款25萬元。│2040號帳戶(戶│款卡並指示許│ │一品冠門市) │ │宜執行沒收│
│ │ │ │ │名:錢佑芳) │富雄提款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仟貳│
│ │ │ │ │ │ │ │ │ │佰伍拾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2 │乙○○│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3│彰化縣員林市中│6萬元2次,│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3日1│12時53分許,│限公司帳號700-│列人頭帳戶提│時57分至58分許│正路457號(員 │3萬元1次,│人以上共同│
│ │ │2時許,撥打電 │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款卡並指示呂│ │林中正路郵局)│共計15萬元│詐欺取財罪│
│ │ │話予乙○○,佯│ │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 │ │,累犯,處│
│ │ │稱係乙○○之朋│ │黃妤庭) │ │ │ │ │有期徒刑壹│
│ │ │友廖庚辛,欲借│ │ ├──────┼───────┼───────┼─────┤年伍月。未│
│ │ │款購地云云,致│ │ │戊○○提供左│107年8月15日9 │彰化縣員林市新│2萬元 │扣案之犯罪│
│ │ │乙○○陷於錯誤│ │ │列人頭帳戶提│時51分許 │生路85號(員林│ │所得新臺幣│
│ │ │,而於右列時間│ │ │款卡並指示許│ │西門郵局) │ │參仟貳佰元│
│ │ │,按指示匯款至│ │ │富雄提款 │ │ │ │沒收,於全│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
│ │ │ │107年8月14日│台新銀行帳號81│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4│彰化縣員林市│15萬元 │宜執行沒收│
│ │ │ │12時53分許,│0-0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8分許 │英路28號之ATM │ │時,追徵其│
│ │ │ │匯款20萬元。│47號帳戶(戶名│款卡並指示許│ │ │ │價額。 │
│ │ │ │ │:彭鈺庭) │富雄提款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仟貳│
│ │ │ │ │ │ │ │ │ │佰伍拾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1 │辛○○│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大│戊○○提供左│107年8月15日13│彰化縣員林市中│6萬元1次,│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4日│11時38分許,│社分行帳號 005│列人頭帳戶提│時13分至14分許│山路2段100號(│4萬元1次,│人以上共同│
│ │ │14時16分許、同│匯款10萬元。│-000000000000 │款卡並指示呂│ │土地銀行員林分│共計10萬元│詐欺取財罪│
│ │ │年月15日某時許│ │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行) │ │,累犯,處│
│ │ │,撥打電話予陳│ │陳政宇) │ │ │ │ │有期徒刑壹│
│ │ │秀美,佯稱係陳│ │ │ │ │ │ │年參月。未│
│ │ │秀美之妹婿「阿│ │ │ │ │ │ │扣案之犯罪│
│ │ │輝」,急需現金│ │ │ │ │ │ │所得新臺幣│
│ │ │云云,致辛○○│ │ │ │ │ │ │壹仟元沒收│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於全部或│
│ │ │右列時間,按指│ │ │ │ │ │ │一部不能沒│
│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收或不宜執│
│ │ │戶內。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2 │子○○│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第一銀行西門分│同上 │107年8月15日14│彰化縣員林市新│2萬元4次,│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4時許,匯款│行帳號000-0000│ │時30分至34分許│生路85號(員林│1萬9000元1│人以上共同│
│ │ │12時35分許,撥│7萬元。 │0000000號帳戶 │ │ │西門郵局) │次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子○○│ │(戶名:陳憶琳│ │ │ │ │,累犯,處│
│ │ │,佯稱係子○○│ │) │ │ │ │ │有期徒刑壹│
│ │ │之姪子黃敬倫,│ │ │ │ │ │ │年貳月。未│
│ │ │急需用錢云云,│ │ │ │ │ │ │扣案之犯罪│
│ │ │致子○○陷於錯│ │ │ │ │ │ │所得新臺幣│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柒佰元沒收│
│ │ │間,按指示匯款│ │ │ │ │ │ │,於全部或│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零│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壬○○│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台新銀行帳號81│同上 │107年8月15日15│彰化縣員林市靜│5萬元 │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5時11分許,│0-000000000000│ │時44分許 │修路52-1號(全│ │人以上共同│
│ │ │13時許,撥打電│匯款5萬元。 │02號帳戶(戶名│ │ │家超商員林車頭│ │詐欺取財罪│
│ │ │話予壬○○,佯│ │:林冠宏) │ │ │門市) │ │,累犯,處│
│ │ │稱係壬○○之同│ │ │ │ │ │ │有期徒刑壹│
│ │ │學,急需用錢云│ │ │ │ │ │ │年貳月。未│
│ │ │云,致壬○○陷│ │ │ │ │ │ │扣案之犯罪│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所得新臺幣│
│ │ │列時間,按指示│ │ │ │ │ │ │伍佰元沒收│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於全部或│
│ │ │內。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柒佰伍│
│ │ │ │ │ │ │ │ │ │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4 │寅○○│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台新銀行帳號81│同上 │107年8月16日10│彰化縣北斗鎮斗│2萬元4次,│甲○○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 │時42分至46分許│苑路2段298之2 │1萬9000元1│人以上共同│
│ │ │9時30分許,撥 │匯款10萬元。│02號帳戶(戶名│ │ │號(統一超商彰│次,共計9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寅○○│ │:林冠宏) │ │ │苑門市) │萬9000元 │,處有期徒│
│ │ │,分別假冒中華│ │ │ │ │ │ │刑壹年貳月│
│ │ │電信公司職員、│ │ │ │ │ │ │。未扣案之│
│ │ │員警,表示饒玉│ │ │ │ │ │ │犯罪所得新│
│ │ │梅遭人冒用申辦│ │ │ │ │ │ │臺幣壹仟肆│
│ │ │門號作為汽車竊│ │ │ │ │ │ │佰捌拾伍元│
│ │ │盜勒贖集團使用│ │ │ │ │ │ │沒收,於全│
│ │ │,要求寅○○申│ │ │ │ │ │ │部或一部不│
│ │ │辦網路銀行,及│ │ │ │ │ │ │能沒收或不│
│ │ │提供帳戶密碼,│ │ │ │ │ │ │宜執行沒收│
│ │ │始能免責云云,│ │ │ │ │ │ │時,追徵其│
│ │ │致寅○○陷於錯│ │ │ │ │ │ │價額。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 │間,遭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將寅○○金│ │ │ │ │ │ │ │
│ │ │融帳戶內存款匯│ │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5 │癸○○│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大│同上 │107年8月16日15│彰化縣北斗鎮中│2萬元3次,│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社分行帳號005-│ │時47分至51分許│山路2段35號( │1萬元1次,│人以上共同│
│ │ │13 時許,撥打 │匯款7萬元。 │000000000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北│共計7萬元 │詐欺取財罪│
│ │ │電話予癸○○,│ │帳戶(戶名:陳│ │ │斗分行) │ │,累犯,處│
│ │ │佯稱係癸○○之│ │政宇) │ │ │ │ │有期徒刑壹│
│ │ │朋友江先生,欲│ │ │ │ │ │ │年貳月。未│
│ │ │借款10萬元云云│ │ │ │ │ │ │扣案之犯罪│
│ │ │,致癸○○陷於│ │ │ │ │ │ │所得新臺幣│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柒佰元沒收│
│ │ │時間,按指示臨│ │ │ │ │ │ │,於全部或│
│ │ │櫃匯款至右列帳│ │ │ │ │ │ │一部不能沒│
│ │ │戶內。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零│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丁○○│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7日│元大商業銀行三│同上 │107年8月17日19│彰化縣員林市民│1萬4,000元│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7日│18時55分許,│重分行帳號806-│ │時許 │生路63號(台灣│ │人以上共同│
│ │ │上午18時21分許│匯款1萬4016 │00000000000000│ │ │銀行員林分行)│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林│元。 │號帳戶 │ │ │ │ │,累犯,處│
│ │ │清浩,佯稱:伊│ │ │ │ │ │ │有期徒刑壹│
│ │ │係惡魔鋁合金保│ │ │ │ │ │ │年壹月。未│
│ │ │護框網站員工,│ │ │ │ │ │ │扣案之犯罪│
│ │ │因丁○○先前購│ │ │ │ │ │ │所得新臺幣│
│ │ │物時被誤設定為│ │ │ │ │ │ │壹佰肆拾元│
│ │ │經銷商,需持金│ │ │ │ │ │ │沒收,於全│
│ │ │融卡前往ATM取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消轉帳功能及訂│ │ │ │ │ │ │能沒收或不│
│ │ │單云云,致林清│ │ │ │ │ │ │宜執行沒收│
│ │ │浩陷於錯誤,而│ │ │ │ │ │ │時,追徵其│
│ │ │於右列時間,前│ │ │ │ │ │ │價額。 │
│ │ │往宜蘭縣冬山鄉│ │ │ │ │ │ │甲○○犯三│
│ │ │廣興路之統一超│ │ │ │ │ │ │人以上共同│
│ │ │商ATM,按指示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處有期徒│
│ │ │內。 │ │ │ │ │ │ │刑壹年。未│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貳佰壹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
└──┴───┴───────┴──────┴───────┴──────┴───────┴───────┴─────┴─────┘
附表四:
┌───┬───────┬──────┬───────┬──────┬───────┬───────┬─────┬────────┐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己○○│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戊○○提供左│107年8月15日15│彰化縣員林市新│4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
│ │於107年8月12日│14時56分許,│限公司帳號700-│列人頭帳戶提│時23分許 │生路85號(員林│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5時30分許,撥│匯款4萬元。 │00000000000000│款卡並指示許│ │西門郵局)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打電話予己○○│ │號帳戶(戶名:│富雄提款 │ │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佯稱係房屋仲│ │黃妤庭)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介陳妙真,急需│ │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
│ │現金云云,致翁│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亭樺陷於錯誤,│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追徵其價額。 │
│ │按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14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0771
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1993
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2136
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2511
號
108年度偵字第866號
108年度偵字第1124號
108年度偵字第1626號
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6
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偽造、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7月、5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另涉之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與甲○○均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戊○○、丙○○、甲○○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偵字第9746、10043號及107年度偵字第9988、10150、10409號等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19、48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戊○○等3人即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
戊○○、甲○○、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甲○○、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戊○○轉交給上手。
二、戊○○、甲○○、許富雄(另由警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甲○○、許富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甲○○、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上手。
三、戊○○、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甲○○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上手。
四、戊○○、許富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許富雄於如附表四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上手。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庚○○、丁○○、乙○○、饒梅、癸○○、丑○○、辛○○、子○○、壬○○、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分別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
│ │訊中之自白 │事實。 │
│ │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
│ │訊中之自白 │一至三之事實。 │
│ │ │ │
├──┼──────────┼─────────────┤
│3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
│ │自白。 │一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柏帆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戊○○委託證人林柏│
│ │述。 │帆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之事│
│ │ │實。 │
│ │ │ │
├──┼──────────┼─────────────┤
│5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津 │證明告訴人庚○○遭上開詐騙│
│ │ 泉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一所示│
│ │ 2. 告訴人庚○○提 │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 │
│ │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匯出匯款憑證 5 │ │
│ │ 紙。3. 偵辦被害人 │ │
│ │ 庚○○遭詐欺案車手│ │
│ │ 犯罪事實一覽表。4.│ │
│ │ 陳諺鋐所申設山商│ │
│ │ 業銀行帳號 808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 │
│ │ 基本資料。5. 嚴廷 │ │
│ │ 皓所申設臺灣土地銀│ │
│ │ 行帳號 005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 │
│ │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6 │1. 證人即告訴人廖士 │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騙│
│ │ 漾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二編號│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 │1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行匯款申請書。3. │ │
│ │ 錢佑芳所申設台新銀│ │
│ │ 行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號 822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7 │1. 證人即告訴人呂劍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騙│
│ │ 逢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二編號│
│ │ 2. 渣打銀行國內( │2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
│ │ 。3. 黃妤庭所申設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帳號 700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4.│ │
│ │ 彭鈺庭所申設台新銀│ │
│ │ 行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5.│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8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 │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騙│
│ │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烏日區農會國內 │1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匯款申請書。3. 陳 │ │
│ │ 政宇所申設臺灣土地│ │
│ │ 銀行大社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9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淳 │證明告訴人子○○遭上開詐騙│
│ │ 渝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新光銀行國內匯 │2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款申請書。3. 陳憶 │ │
│ │ 琳所申設第一銀行西│ │
│ │ 門分行帳號 007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10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騙│
│ │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臺灣銀行匯款申 │3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請書回條聯。3. 林 │ │
│ │ 冠宏所申設台新銀行│ │
│ │ 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11 │1. 證人即告訴人饒 │證明告訴人饒梅遭上開詐騙│
│ │ 梅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內政部警政署反 │4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3. 林冠宏所申設 │ │
│ │ 台新銀行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12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成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騙│
│ │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告訴人癸○○提 │5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
│ │ 摺類存款憑條 1 紙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4. 陳政宇所申 │ │
│ │ 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
│ │ 分行帳號 005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 │
│ │ 基本資料。 │ │
│ │ │ │
├──┼──────────┼─────────────┤
│13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騙│
│ │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告訴人丁○○提 │6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
│ │ 款交易明細 1 紙。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14 │1. 證人即告訴人翁亭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騙│
│ │ 樺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四所示│
│ │ 2. 告訴人己○○提 │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1 紙。3. 黃妤庭所 │ │
│ │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帳號 700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15 │被告戊○○、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丙○○及共犯許富雄提│ │
│ │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
│ │及現場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戊○○等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對如附表一至四、被告甲○○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戊○○等3人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
│ │ │點及金額(新│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玉山商業銀行帳│由戊○○提供│⑴ 107 年 8 月│⑴彰化縣北斗鎮│⑴ 2 萬元 │
│ │陸續於107年8月│16 日 13 時 │號000-0000000 │左列人頭帳戶│ 16 日 14 時 │ 斗苑路 1 段 │4 次,共計│
│ │16日11時40分許│36 分許,在 │170470號帳戶(│提款卡並指示│ 17 分至 20 │ 172 號(彰化│8 萬元⑵ 2│
│ │、107年8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戶名:陳諺鋐)│甲○○提款 │ 分許⑵ 107 │ 商業銀行北斗│萬元 3 次 │
│ │上午11時24分許│之兆豐國際商│ │ │ 年 8 月 16 │ 分行)⑵彰化│,1 萬元 1│
│ │起,撥打電話予│業銀行,匯款│ │ │ 日 14 時 22 │ 縣北斗鎮斗苑│次,共計 7│
│ │庚○○,佯稱係│18 萬元。 │ │ │ 分至 25 分許│ 路 1 段 193 │萬元 │
│ │庚○○之友人林│ │ │ │ │ 號(全家超商│ │
│ │紹慶,欲借款周│ │ │ │ │ ) │ │
│ │轉云云,致張津│ │ │ │ │ │ │
│ │泉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按指示臨櫃│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由戊○○將左│107 年 8 月 16│彰化縣某處 │2萬9415元 │
│ │內。 │ │ │列人頭帳戶內│日 14 時 51 分│ │ │
│ │ │ │ │剩餘右列贓款│許 │ │ │
│ │ │ │ │轉匯至上手指│ │ │ │
│ │ │ │ │定之臺北富邦│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由戊○○提供│107 年 8 月 17│彰化縣田中鎮員│2 萬元 6 │
│ │ │17 日 14 時 │號000-0000000 │左列人頭帳戶│日 15 時 17 分│集路 2 段 305 │次,共計 │
│ │ │51 許,在高 │43984號帳戶( │提款卡並指示│至 22 分許 │號(田中郵局)│12 萬元 │
│ │ │雄市苓雅區之│戶名:嚴廷皓)│丙○○提款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匯款 │ ├──────┼───────┼───────┼─────┤
│ │ │20 萬元。 │ │由戊○○將左│107 年 8 月 17│彰化縣某處 │2萬9960元 │
│ │ │ │ │列人頭帳戶內│日 15 時 50 分│ │ │
│ │ │ │ │右列贓款轉匯│許 │ │ │
│ │ │ │ │至上手指定之│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戊○○自行│107 年 8 月 18│彰化縣員林市永│2 萬元 2 │
│ │ │ │ │持左列人頭帳│日 0 時 34 分 │昌街 86 號(統│次,9000 │
│ │ │ │ │戶提款卡提款│至 36 分許 │一超商豐昌門市│元 1 次, │
│ │ │ │ │ │ │) │共計 4 萬 │
│ │ │ │ │ │ │ │9000 元 │
│ │ ├──────┼───────┼──────┼───────┼───────┼─────┤
│ │ │107 年 8 月 │華南商業銀行帳│由戊○○提供│107 年 8 月 17│彰化縣田中鎮員│2 萬元 4 │
│ │ │17 日 14 時 │號 008 │左列人頭帳戶│日 15 時 17 分│集路 2 段 305 │次,1 萬 │
│ │ │53 許,在高 │-000000000000 │提款卡並指示│至 23 分許 │號(田中郵局)│9000 元 1 │
│ │ │雄市苓雅區之│號帳戶(戶名:│甲○○提款 │ │ │次,500 元│
│ │ │國泰世華商業│嚴廷皓) │ │ │ │1 次,共計│
│ │ │銀行,匯款 │ │ │ │ │9 萬 9500 │
│ │ │10 萬元。 │ │ │ │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1 │丑○○│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台新銀行帳號 │戊○○提供左│107 年 8 月 14│彰化縣員林市靜│15萬元 │
│ │ │於107年8月13日│14 日 14 時 │812 │列人頭帳戶提│日 16 時 4 分 │修路 52-1號( │ │
│ │ │16時40分許,以│20 分許,匯 │-0000000000000│款卡並指示呂│許 │全家超商員林車││ │
│ │ │電話與丑○○聯│款 25 萬元。│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頭門市) │ │
│ │ │繫,佯稱係廖士│ │錢佑芳) │ ││ │ │ │
│ │ │漾之朋友廖義修│ │ ││ │ ││ │ │
│ │ │,欲借錢購買土│ │ │ │ │ │ │
│ │ │地云云,致廖士│ │ │ │ │ │ │
│ │ │漾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按├──────┼───────┼──────┼───────┼───────┼─────┤
│ │ │指示匯款至右列│107 年 8 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戊○○提供左│107 年 8 月 14│彰化縣員林市新│12萬元 │
│ │ │帳戶內。 │14 日 14 時 │號 822 │列人頭帳戶提│日 16 時 4 分 │生路 278 號( │ │
│ │ │ │20 分許,匯 │-000000000000 │款卡並指示許│許 │統一品冠門市)│ │
│ │ │ │款 25 萬元。│號帳戶(戶名:│富雄提款 │ │ │ │
│ │ │ │ │錢佑芳) │ │ │ │ │
│ │ │ │ │ │ │ │ │ │
├──┼───┼───────┼──────┼───────┼──────┼───────┼───────┼─────┤
│2 │乙○○│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戊○○提供左│107 年 8 月 14│彰化縣員林市中│6 萬元 2 │
│ │ │於107年8月3日 │12時53分許,│限公司帳號 700│列人頭帳戶提│日 13 時 57 分│正路 457 號( │次,3 萬元│
│ │ │12時許,撥打電│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款卡並指示呂│至 58 分許 │員林中正路郵局│1 次,共計│
│ │ │話予乙○○,佯│ │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 │15 萬元 │
│ │ │稱係乙○○之朋│ │黃妤庭) │ │ │ │ │
│ │ │友廖庚辛,欲借│ │ ├──────┼───────┼───────┼─────┤
│ │ │款購地云云,致│ │ │戊○○提供左│07 年 8 月 15 │彰化縣員林市新│萬元 │
│ │ │乙○○陷於錯誤│ │ │列人頭帳戶提│日 9 時 51 分 │生路 85 號(員│ │
│ │ │,而於右列時間│ │ │款卡並指示許│許 │林西門郵局) │ │
│ │ │,按指示匯款至│ │ │富雄提款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4日│台新銀行帳號 │戊○○提供左│107 年 8 月 14│彰化縣員林市│15萬元 │
│ │ │ │12時53分許,│00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日 14 時 8 分 │英路 28 號之 │ │
│ │ │ │匯款20萬元。│734號帳戶(戶 │款卡並指示許│許 │ATM │ │
│ │ │ │ │名:彭鈺庭) │富雄提款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1 │辛○○│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臺灣土地銀行大│戊○○提供左│107 年 8 月 15│彰化縣員林市中│6 萬元 1 │
│ │ │於107年8月14日│15 日 11 時 │社分行帳號 005│列人頭帳戶提│日 13 時 13 分│山路 2 段 100 │次,4 萬元│
│ │ │14時16分許、同│38 分許,匯 │-000000000000 │款卡並指示呂│至 14 分許 │號(土地銀行員│1 次,共計│
│ │ │年月15日某時許│款 10 萬元。│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林分行) │10 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陳│ │陳政宇) │ │ │ │ │
│ │ │秀美,佯稱係陳│ │ │ │ │ │ │
│ │ │秀美之妹婿「阿│ │ │ │ │ │ │
│ │ │輝」,急需現金│ │ │ │ │ │ │
│ │ │云云,致辛○○│ │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按指│ │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2 │子○○│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第一銀行西門分│同上 │107 年 8 月 15│彰化縣員林市新│2 萬元 4 │
│ │ │於107年8月15日│15 日 14 時 │行帳號 007 │ │日 14 時 30 分│生路 85 號(員│次,1 萬 │
│ │ │12時35分許,撥│許,匯款 7 │-00000000000號│ │至 34 分許 │林西門郵局) │9000 元 1 │
│ │ │打電話予子○○│萬元。 │帳戶(戶名:陳│ │ │ │次 │
│ │ │,佯稱係子○○│ │憶琳) │ │ │ │ │
│ │ │之姪子黃敬倫,│ │ │ │ │ │ │
│ │ │急需用錢云云,│ │ │ │ │ │ │
│ │ │致子○○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按指示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壬○○│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台新銀行帳號 │同上 │107 年 8 月 15│彰化縣員林市靜│5萬元 │
│ │ │於107年8月15日│15 日 15 時 │812 │ │日 15 時 44 分│修路 52-1號( │ │
│ │ │13時許,撥打電│11 分許,匯 │-0000000000000│ │許 │全家超商員林車│ │
│ │ │話予壬○○,佯│款 5 萬元。 │號帳戶(戶名:│ │ │頭門市) │ │
│ │ │稱係壬○○之同│ │林冠宏) │ │ │ │ │
│ │ │學,急需用錢云│ │ │ │ │ │ │
│ │ │云,致壬○○陷│ │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 │ │列時間,按指示│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4 │饒梅│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台新銀行帳號 │同上 │107 年 8 月 16│彰化縣北斗鎮斗│2 萬元 4 │
│ │ │於107年8月15日│16 日 10 時 │812 │ │日 10 時 42 分│苑路 2 段 298 │次,1 萬 │
│ │ │9時30分許,撥 │35 分許,匯 │-0000000000000│ │至 46 分許 │之 2 號(統一 │9000 元 1 │
│ │ │打電話予饒梅│款 10 萬元。│號帳戶(戶名:│ │ │超商彰苑門市)│次,共計 9│
│ │ │,分別假冒中華│ │林冠宏) │ │ │ │萬 9000 元│
│ │ │電信公司職員、│ │ │ │ │ │ │
│ │ │員警,表示饒│ │ │ │ │ │ │
│ │ │梅遭人冒用申辦│ │ │ │ │ │ │
│ │ │門號作為汽車竊│ │ │ │ │ │ │
│ │ │盜勒贖集團使用│ │ │ │ │ │ │
│ │ │,要求饒梅申│ │ │ │ │ │ │
│ │ │辦網路銀行,及│ │ │ │ │ │ │
│ │ │提供帳戶密碼,│ │ │ │ │ │ │
│ │ │始能免責云云,│ │ │ │ │ │ │
│ │ │致饒梅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遭詐騙集團│ │ │ │ │ │ │
│ │ │成員將饒梅金│ │ │ │ │ │ │
│ │ │融帳戶內存款匯│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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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臺灣土地銀行大│同上 │107 年 8 月 16│彰化縣北斗鎮中│2 萬元 3 │
│ │ │於107年8月13日│16 日 14 時 │社分行帳號 005│ │日 15 時 47 分│山路 2 段 35 │次,1 萬元│
│ │ │13時許,撥打電│59 分許,匯 │-000000000000 │ │至 51 分許 │號(第一商業銀│1 次,共計│
│ │ │話予癸○○,佯│款 7 萬元。 │號帳戶(戶名:│ │ │行北斗分行) │7 萬元 │
│ │ │稱係癸○○之朋│ │陳政宇) │ │ │ │ │
│ │ │友江先生,欲借│ │ │ │ │ │ │
│ │ │款10萬元云云,│ │ │ │ │ │ │
│ │ │致癸○○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按指示臨櫃│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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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元大商業銀行三│同上 │107 年 8 月 17│彰化縣員林市民│1 萬 4,000│
│ │ │於107年8月17日│17 日 18 時 │重分行帳號 806│ │日 19 時許 │生路 63 號(台│元 │
│ │ │上午18時21分許│55 分許,匯 │-0000000000000│ │ │灣銀行員林分行│ │
│ │ │,撥打電話予林│款 1 萬 4016│號帳戶 │ │ │) │ │
│ │ │清浩,佯稱:伊│元。 │ │ │ │ │ │
│ │ │係惡魔鋁合金保│ │ │ │ │ │ │
│ │ │護框網站員工,│ │ │ │ │ │ │
│ │ │因丁○○先前購│ │ │ │ │ │ │
│ │ │物時被誤設定為│ │ │ │ │ │ │
│ │ │經銷商,需持金│ │ │ │ │ │ │
│ │ │融卡前往ATM取 │ │ │ │ │ │ │
│ │ │消轉帳功能及訂│ │ │ │ │ │ │
│ │ │單云云,致林清│ │ │ │ │ │ │
│ │ │浩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 │ │ │ │ │ │
│ │ │往宜蘭縣冬山鄉│ │ │ │ │ │ │
│ │ │廣興路之統一超│ │ │ │ │ │ │
│ │ │商ATM,按指示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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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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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戊○○提供左│107 年 8 月 15│彰化縣員林市新│4萬元 │
│ │於107年8月12日│15 日 14 時 │限公司帳號 700│列人頭帳戶提│日 15 時 23 分│生路 85 號(員│ │
│ │15時30分許,撥│56 分許,匯 │-0000000000000│款卡並指示許│許 │林西門郵局) │ │
│ │打電話予己○○│款 4 萬元。 │號帳戶(戶名:│富雄提款 │ │ │ │
│ │,佯稱係房屋仲│ │黃妤庭) │ │ │ │ │
│ │介陳妙真,急需│ │ │ │ │ │ │
│ │現金云云,致翁│ │ │ │ │ │ │
│ │亭樺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按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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