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31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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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108年度聲字第572號
108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有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永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永有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資料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次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72號),且本案受騙上當之被害人甚多,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
次查,被告自承需由家人籌錢,自己沒錢等語,則被告本身顯然欠缺具保能力,可認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非予延長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再犯詐欺犯行,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既經本院認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則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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