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313,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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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被 告 劉永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茲因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有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永有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9號)所載詐欺等犯行,並有各該書類所載資料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次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6、3528、4272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審理中,又另案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且本案受騙上當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

遞查,被告前曾自承需由家人籌錢,自己沒錢交保等語,則被告本身顯然欠缺具保能力,堪認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非予延長羈押,難以避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再犯詐欺犯行,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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