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314,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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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禤佳明於民國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受某真實姓名、年
  4. 二、案經涂有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錢瓊珠訴由新
  5. 理由
  6. 壹、被告禤佳明部分
  7. 一、證據能力方面: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9.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禤佳明固供承客觀上係由其駕駛「阿龍」提供與其
  12.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禤佳明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禤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15.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16. (三)被告禤佳明與共犯「阿龍」、「港仔」、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17. (四)被告禤佳明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18. (五)爰審酌被告禤佳明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
  19. (六)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20. 貳、被告蔡志忠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做為人頭車
  2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3.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24.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忠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25. 五、訊據被告蔡志忠固供承於107年11月2日,在三立車行,提供
  26.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27. (二)被告蔡志忠於107年11月2日,在三立車行提供其證件資料與
  28. (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以蒐購、租
  29.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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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禤佳明


蔡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禤佳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志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禤佳明於民國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邀約,加入「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駕車接送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工作,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與「阿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港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前之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先由「阿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禤佳明使用,禤佳明則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阿龍」指定之人即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港仔」前往指定之地點。

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港仔」指示禤佳明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後,由「港仔」下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設在該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禤佳明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其離去。

二、案經涂有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錢瓊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顏翠瑩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許方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美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禤佳明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禤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198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禤佳明固供承客觀上係由其駕駛「阿龍」提供與其使用之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後,由「港仔」下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設在該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港仔」離去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11月間在夜店工作時,酒客「阿龍」問我有沒有興趣做私人司機,就是幫他載一些外國回來的客人,或是外國重要的客人,然後每個月給我3萬元報酬,我就做了。

「阿龍」說我載的人是他的客人,來臺灣旅遊跟談工作,3萬元於10日他會來我工作的夜店拿給我,開車加油的油錢是我另外拿發票跟「阿龍」換現金,但我3萬元迄今都沒有領到。

我跟「阿龍」都用微信聯絡,早上6點要以微信跟「阿龍」講我起床了,「阿龍」會在微信跟我說今天要去哪裡載哪個客人。

「阿龍」提供系爭小客車給我使用的方式是他說系爭小客車停在凱旋街那邊的路邊,車鑰匙放在輪胎上,叫我自己去取車。

我每天工作結束,再將車子放回凱旋街那條路邊隨便的停車格,車鑰匙則放在輪胎或門邊,車子不會上鎖,並以微信跟「阿龍」說我車子停好了,他就說好,會叫人牽去整理。

每天我都是去車子輪胎上或門邊拿鑰匙自己取車,沒有跟「阿龍」直接見面。

每天我取車的地方,車子不一定還是停在我前次原來停車的同1個位子,有時候有被移動過,有時候沒有被移動。

107年11月19日不是我第1次載「港仔」,但不記得第1次載送「港仔」是哪1天,我都是到飯店或旅館載「港仔」,「港仔」講廣東話,沒有講過國語。

我不知道「港仔」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我以為我是做司機工作,載的「港仔」是外國客人,「港仔」每次去的地方都是停了1、20分鐘就離開,都不是去知名的觀光景點,他是跟我說要買東西、要上廁所、要找朋友。

107年11月12日我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在苗栗發生擦撞事故,當時「港仔」打了1通電話,就有1臺車把他接走了。

發生擦撞後,如果客人還有事情,也不會在現場等司機,這很正常云云。

經查:1.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玉鳳、涂有亮、錢瓊珠、顏翠瑩、楊文明、許方伊、張美雲及林美娥,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玉鳳、涂有亮、錢瓊珠、顏翠瑩、楊文明、許方伊、張美雲及林美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玉鳳、涂有亮、錢瓊珠、顏翠瑩、楊文明、許方伊、張美雲及林美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受騙之情節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89至91、113至115、159至163、181至183、221至225、239至243、257至261頁,107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17至21頁)。

並有被害人林美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35頁)、被害人黃玉鳳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涂有亮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錢瓊珠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顏翠瑩匯款帳戶之未登摺資料查詢、被害人楊文明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美雲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方伊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93、117、165、186、227、245、263頁)及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05至111、149至158、173至179、195至219、279至289頁,107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禤佳明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受「阿龍」之邀約,先由「阿龍」於107年11月12日前之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提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禤佳明使用,被告禤佳明應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阿龍」指定之人即「港仔」至指定之地點,「阿龍」每月則會給付3萬元報酬與被告禤佳明。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玉鳳、涂有亮、錢瓊珠、顏翠瑩、楊文明、許方伊、張美雲及林美娥等人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港仔」指示被告禤佳明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後,「港仔」即下車,並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設在該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被告禤佳明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港仔」離去等事實,亦經被告禤佳明供承在卷。

復有上述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提款資料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108年5月31日彰警刑字第1080040830號函及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檢附之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87至91頁,107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第1宗第11至15、31至40、251至255頁,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9至25、31、43、385、387、391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84-1至184-3、184-7至184-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3.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而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

而被害人黃玉鳳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於107年11月19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佯稱係其姪女,於同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聯繫被害人黃玉鳳告知已收到匯款,會於107年11月23日還款,藉此讓被害人黃玉鳳安心,確信是借款與其姪女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而被告禤佳明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港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自設在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黃玉鳳所匯10萬元款項全部提領完畢。

又被害人涂有亮、錢瓊珠、顏翠瑩、楊文明、許方伊、張美雲、林美娥受騙,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於其等匯款後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不等之時間,即由「港仔」將款項提領出來。

可見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港仔」提領款項之時間,甚為短暫。

足認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被告禤佳明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持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港仔」前往提款,以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覺遭詐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遭凍結,使系爭詐欺集團徒勞無功。

4.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

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詐欺集團並安排所屬成員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司機」,與車手配合前往提款,以避免「車手」於出發之際,方臨時安排、尋覓交通工具,亦恐因未能即時覓得交通工具而耽誤時效,致遭被害人察覺異樣,報警處理之虞。

再者,詐欺集團安排所屬成員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司機」,不願利用單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短程接送車手提款,即係為避免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懷疑係搭載到車手,而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安排不知情之人駕車長時間載送同1名車手反覆前往提款。

故苟被告禤佳明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由不知情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107年11月19日下午到晚上不斷搭載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港仔」前往提款,是被告禤佳明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至為明灼。

5.被告禤佳明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禤佳明所辯,其係於107年10月、11月間在夜店工作時,受酒客「阿龍」之邀約,兼差擔任私人司機,為「阿龍」搭載渠從外國回來之客人或外國重要之客人,在臺灣旅遊跟談工作,每月3萬元報酬。

而「阿龍」提供系爭小客車與其使用之方式,則係將系爭小客車停在某處路邊,車鑰匙放在輪胎上或門邊,車子未上鎖。

其當日工作結束後,將系爭小客車停回某處路邊,車鑰匙放到輪胎上或門邊,翌日工作時,其再自行去取車使用。

然而一般人如欲特別提供車輛並出資聘請司機,接待重要客人在臺灣遊玩、洽談工作,必定會對於司機之素質、基本專業能力有所要求,甚至精挑細選,力求提供完美服務與該重要客人,並注意車輛管理,避免車輛失竊,無法達到順利載送該重要客人之目的,實不可能不確認該人有無駕照執照,即隨意找1名連駕駛執照都沒有之人兼差擔任司機,並將車鑰匙放在輪胎上或門邊,不將車輛上鎖,任車輛處於遭竊之高風險狀態。

惟被告禤佳明自承其無駕駛執照,且於107年11月12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在苗栗市因不慎擦撞到路邊之汽車,警方到場處理後,對其開立無照駕駛之紅單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9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5月31日栗警五字第1080013868號函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阿龍」說其要載的富二代,基本上是在臺灣旅遊等語。

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港仔」到了某個地方,下車之後,最久不會超過半小時就會上車,短的話,下車不到1分鐘,又跑回車上。

每次去的地方都不是知名的觀光景點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378頁,本院卷第204頁)。

再者,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擔任「司機」之被告竟不需要與其所稱之僱主「阿龍」聯繫,詢問「阿龍」如何處理、協助客人「港仔」,是否會派其他司機來接送客人「港仔」,卻是由被告所稱之外國客人「港仔」自行聯繫,且立即有他車接應離去。

又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

惟其竟於同日19時許,再次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

「港仔」之行徑,明顯與一般特地到臺灣遊玩之遊客不同,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港仔」四處前往毫無知名觀光景點之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亦已明顯悖於一般正常擔任遊客司機之工作內容,被告禤佳明實不可能毫不知悉其並非僅係單純擔任搭載外國客人之司機。

(3)綜上所述,被告禤佳明就其所辯,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或予以調查,且其所述內容,亦悖於常情事理,被告禤佳明所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禤佳明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禤佳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禤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港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在系爭詐欺集團係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為系爭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與「阿龍」、「港仔」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禤佳明與共犯「阿龍」、「港仔」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禤佳明與共犯「阿龍」、「港仔」、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張美雲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張美雲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進而由被告禤佳明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港仔」前往提領被害人張美雲受騙而匯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禤佳明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禤佳明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提款之司機,被告禤佳明所為殊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禤佳明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禤佳明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損害,被告禤佳明犯罪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禤佳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餐飲業、市場或夜店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及姊姊,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只有父親有收入(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禤佳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雖可獲得每月3萬元報酬,惟其堅稱迄今尚未領得所約定之每月3萬元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其他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禤佳明已獲得與系爭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蔡志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做為人頭車主,將導致車輛名義所有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身分和行蹤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三立車行,以4000元為代價,提供自己之身分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翰翰」、暱稱「王莽」之人,做為購買系爭小客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實際使用系爭小客車犯罪之人隱匿真實身分。

其後,經被告禤佳明所屬系爭詐欺集團為上開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禤佳明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港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港仔」利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因認被告蔡志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蔡志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忠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禤佳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車行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志忠固供承於107年11月2日,在三立車行,提供自己之身分予「翰翰」、「王莽」,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小客車,因而成為系爭小客車之名義承受人,並獲得4000元報酬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翰翰」在工作網張貼訊息說如果要兼差工作就找他,我才加他為臉書好友,他說系爭小客車要作為出租車,請我幫他購買,我就可以得到4000元酬勞。

於107年11月2日,我帶著身分證及健保卡到三立車行購買系爭小客車,當時是「翰翰」出錢以75000元代價買入。

當天我寫完資料就走了,證件有還我,我與「翰翰」都沒有看到系爭小客車,我也沒有駕駛過系爭小客車。

當天我拿回證件後,有1名臉書暱稱「王莽」之人約我、「翰翰」到三立車行附近的1間統一超商,然後給「翰翰」5500元的酬勞,「翰翰」拿1500元,我拿4000元,我的4000元是「翰翰」交給我的。

我知道自己會成為人頭車主,但我相信對方是要拿來作為出租車使用。

我有問對方說系爭小客車如果有紅單、罰款、稅金什麼的怎麼辦,他說他們車行全部負責,不會連累到我。

我沒有問對方會不會拿系爭小客車去犯案,因為我當時根本沒有想到,如果有想到,我就不會用我的名義去買。

我覺得我也是上網找工作被騙的,我不知道系爭小客車會被用來當作載車手提款的工具等語。

經查: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參照)。

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二)被告蔡志忠於107年11月2日,在三立車行提供其證件資料與「翰翰」,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小客車與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王莽」提供之4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蔡志忠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56至57、61、63、337、338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並有被告蔡志忠與「翰翰」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33、35、77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系爭小客車遭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禤佳明駕駛搭載車手「港仔」提款使用之交通工具一情,固經本院敘明如前。

惟此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蔡志忠就以其身分所購得之系爭小客車遭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搭載車手取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有主觀犯意。

(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以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等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然車輛使用之目的甚為廣泛,業務、私人或出租代步等用途不一而足,實務上出於以他人名義購車,其目的大多係欲藉此逃避汽車稅金、貸款及罰單等費用,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身分證件購買車輛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蔡志忠應無從認識提供其證件,以其身分購買系爭小客車後,系爭小客車會遭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搭載車手提款之交通工具使用,要難認被告蔡志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志忠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蔡志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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