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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御清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蘇文宏
馮鈺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4、4710、9285、1057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柴御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電腦(含電源線及訊號線)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蘇文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馮鈺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發票編號302之發票金額應更正為「54,968」,各梯次合計申請金額應更正為「292, 748」,總金額更正為「1,166萬1,019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柴御清、蘇文宏、馮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柴御清身為中州科技大學董事長,竟未善盡審核預算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責,為圖不法利益,收取不當回扣共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損害中州科大之利益,實不可取。
又被告蘇文宏、馮鈺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柴御清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並衡酌被告三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文宏、馮鈺雯之犯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蘇文宏、馮鈺雯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柴御清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等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柴御清宣告緩刑3年;
就被告蘇文宏、馮鈺雯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被告柴御清、蘇文宏、馮鈺雯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10萬元、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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