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梁順安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向蔡令洲承攬位於彰化縣
- 二、案經梁東壁之妻邱秀蓮委請李玲瑩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梁順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 三、按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主刑之種類,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
- 六、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僱用被害人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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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與之約定。
犯罪事實
一、梁順安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向蔡令洲承攬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斜對面工地之「蔡令洲倉庫新建工程」(下稱上開工程),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僱用梁東壁負責該工程之鋼樑吊掛作業,復於作業過程中指示吊掛方式及注意安全等事宜,乃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嗣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8時30分許,梁順安指示梁東壁以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將堆置於上開工地現場噴漆區之ㄑ字型鋼樑(下簡稱鋼樑)吊運至另一側基地內堆置,待梁東壁已先將8 根鋼樑吊掛至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之車斗上堆置,復移動車輛位置後準備再將車斗上之鋼樑吊掛至基地內,至同日上午9 時許,當梁東壁操作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以雙吊鉤同時吊掛2 根鋼樑時,梁順安本應注意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起重機具之作業,亦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及指派專人負責辦理,並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使勞工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使用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或載具,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使其不致脫落,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指派專人在旁監督及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致鋼樑吊昇移動過程中,因2 鋼樑相互交錯造成2 根鋼樑有上下重疊情形,導致鋼樑脫落端之夾具套環往上滑移至吊鉤防滑舌片之位置,且旋轉吊臂時因鋼樑自旋致夾具套環拉扯舌片,使得該防滑舌片捲曲變形而失效,造成夾具套環自吊鉤滑出,連同鋼樑自高度約5 公尺處飛落,擊中位於吊掛物(鋼樑)下方正操作起重機遙控器之梁東壁,梁東壁因此受有頭皮血腫、左肩腫脹、右手破皮、左手挫傷、右胸破皮及右側腹部擦傷、左髖部瘀擦傷、左大腿撕裂傷3 公分併輕微腫脹、左下肢變形併擦傷、後背瘀傷及破皮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遭撞擊導致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梁東壁之妻邱秀蓮委請李玲瑩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順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5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相卷第13至15、55至59、143至14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梁鎮球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相卷第25頁、第65至67頁;
調偵字第487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告所僱之工人徐楷榛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相卷第85至87頁;
調偵字第180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與被告所僱之工人梁瑞隆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林永祥於警詢時(見相卷第89頁)證述無訛。
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現場照片19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10日勞職中4字第1060412580號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3496號函文(見相卷第27至43頁、第53頁、第69至79頁、第91至137頁;
調偵字第180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蔡令洲承攬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斜對面工地之上開工程,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梁東壁等人在該處工作,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指派專人在旁監督及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致鋼樑吊昇移動過程中,因2 鋼樑相互交錯造成2 根鋼樑有上下重疊情形,導致鋼樑脫落端之夾具套環往上滑移至吊鉤防滑舌片之位置,且旋轉吊臂時因鋼樑自旋致夾具套環拉扯舌片,使得該防滑舌片捲曲變形而失效,造成夾具套環自吊鉤滑出,連同鋼樑自高度約5 公尺處飛落,擊中位於吊掛物(鋼樑)下方正操作起重機遙控器之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將原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該50萬元幣值為新臺幣),使不論有無「業務」因素一律適用同一條過失致死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該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種類,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主刑之重輕,依本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揭規定於修正前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則為罰金刑,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僱用被害人從事所承攬之倉庫新建工程,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因遭鋼梁擊中而受傷不治死亡之違反注意義務、所生危害及損害,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態度尚佳,暨其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要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
且為促進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分期賠償之損失,保障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約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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