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33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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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士承為兵凌旗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製作分配該公司盈餘予股東及填具股利憑單以申報之責任。

因兵凌公司之民國105年營利事業所得依法須在106年5月31日前向國稅局申報,而盈餘結算後分配股東股利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隔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經兵凌公司委任址設彰化縣北斗鎮之記明會計事務所核算該公司105年度公司盈餘並製作股東股利分配表,核算後兵凌公司股東林志諺按持股比例可分得股利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1,640元(股利總額42,451元,扣除代扣補充保費811元)。

記明會計事務所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後至106年6月30日間某日,將「股利印領清冊(現金,非緩課)-境內股東」(下稱股利印領清冊)交付蔡士承召開股東會並請股東在「股利印領清冊」簽章欄蓋章認列。

因兵凌公司並無實際發放股利之計畫,蔡士承委請陳蕙玉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志諺兵凌公司僅在帳上製作分配予林志諺41,640元現金股利(股利總額為42,451元)。

林志諺因兵凌公司並未實際發放股利,明確表示不願在「股利印領清冊」上蓋章認列。

詎蔡士承竟基於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日期,盜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志諺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並在上揭「股利印領清冊」上蓋章欄位,以該林志諺印章為印文,表彰兵凌公司股東林志諺同意兵凌公司105年度公司所得股利分配數額並領取之意,再至記明會計事務所,將「股利印領清冊」交付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使之誤認林志諺於106年度所得中,有自兵凌公司分得之105年度盈餘股利總額42,451元,並據以作成不實之「股利憑單」,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志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收受文書之正確性。

嗣因林志諺收到股利憑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士承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諺、證人陳蕙玉、葉桂(記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反面-29頁、第67-69頁),復有兵凌公司105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兵凌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紙、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12頁、第32-33頁)。

足徵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

次按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蔡士承係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

而卷內之「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均屬兵凌公司應依法製作及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文書,自均屬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

惟就「股利印領清冊」上蓋章欄位內印文部分,乃代表簽名之人確實自兵凌公司領取股利所得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志諺實際上並未於「股利印領清冊」內蓋印,仍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於「股利印領清冊」上之「蓋章」欄位蓋用印文,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其並將「股利印領清冊」交付不知情之記明會計事務所員工,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員工據以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收受文書之正確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堪認就此部分業據提起公訴,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法條,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罪名並逕予補充,無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與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記明會計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及交付不實之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已紊亂文書真正之秩序及信賴,誠有不該;

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與兵凌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是盜蓋公司成立時林志諺放在公司的印章在股利印領清冊上的等語。

核其所述與告訴人林志諺於偵訊時證稱:並沒有將自己的私章交付兵凌公司保管等語,有所不同。

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林志諺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故經審酌後,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依被告自白其行為係盜用印章、印文而已。

又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均已交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非被告所有,也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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